优先权人未明示放弃优先权的,抵债承受人不获优先受偿地位,法院仍应按法定顺位计算各债权清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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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前瞻
司法拍卖中的以物抵债是执行程序里高频且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的核心问题,实务中裁判规则严格、风险点密集。无论你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还是涉及抵债财产的案外人,都易陷入程序合规与权利保障的困境。本专题将系统拆解司法拍卖以物抵债的全流程法律规则、典型裁判要旨与实操避坑方法,帮你精准破解各类复杂法律问题,欢迎点赞、收藏、推荐并转发给更多有需要的企业伙伴!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的,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以物抵债相当于申请执行人以流拍保留价受让执行标的,债权在对应范围内抵销价款。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各债权应受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案件简介
1. 云浮某置业公司与深圳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云浮某置业公司向深圳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查封了云浮某置业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该财产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流拍。
2. 前位债权人(含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后位债权人深圳某工程公司同意接受。执行法院遂作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按变卖流拍价缴纳全款。深圳某工程公司不服,提出异议,主张仅应支付执行款项与以物抵债的差价而非全款。
3. 2020年8月7日,云浮中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云浮某置业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
4. 2020年11月16日,广东高院裁定撤销云浮中院的异议裁定。深圳某工程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5. 2021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深圳某工程公司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如何计算其应缴纳款项?
裁判要点
一、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而非最后的处置措施。
关于以物抵债是否属于财产变价措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下,这些措施可以相互转化,以物抵债不成的,仍可能回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最终目的是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申诉人关于以物抵债是最后的处置措施,不是财产变价措施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二、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受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因前位债权人拒绝抵债而获得抵债资格。以物抵债系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改变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前位债权人仅放弃接受财产抵债,未明示放弃法定优先权,其仍可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优先受偿。
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改变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受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此条明确的是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该流拍财产归属的顺序问题,受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因前位债权人未接受财产抵债,从而获得购买该财产的资格。但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此,申诉人关于优先权人在放弃接受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其应受清偿的优先权亦随之消灭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三、以物抵债相当于申请执行人以流拍保留价受让执行标的,债权在对应范围内抵消价款。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应按法定顺位计算各债权应受偿金额。
关于应受清偿债权额的计算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规定本身已经明确是以“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计算补交差额,而不是“承受人的债权额”。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消。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本案中,流拍的财产即案涉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案涉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因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某工程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即在本案中,深圳某工程公司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零。因此,其应按照变卖的流拍价全价进行购买。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要求深圳某工程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广东高院撤销云浮中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37)
实战指南
一、以物抵债作为变价措施,其适用不改变各债权人的法定清偿顺位。
在司法拍卖流拍后,优先权人放弃接受以物抵债,仅意味着其放弃通过该特定方式实现债权,而非放弃其法定优先受偿权本身。普通债权人因此获得以物抵债的资格,但须以流拍价全额支付相应款项。普通债权人需清醒认识到,接受抵债并不意味着其债权清偿顺位得以提升。在参与以物抵债前,必须审慎评估财产上存在的优先债权总额与财产变卖价的关系,若优先债权已覆盖财产价值,则普通债权实际可受偿额为零,此时接受抵债将面临需支付全款却无法实现自身债权的重大经济风险,决策前应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
二、执行法院在裁定以物抵债时,负有依法核算各债权人应受偿金额的职责。
法院并非简单地将财产交由同意抵债的债权人抵偿其全部债权,而是需依据法定清偿顺序,先清偿执行费用及优先债权,再处理普通债权。普通债权人被责令补交的差额,是基于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而非其债权总额计算。这意味着,若财产价值在清偿优先债权后已无剩余,普通债权人的应受偿额即为零,其需缴纳的款项等同于流拍价的全额。债权人对此应有充分预期,并密切关注执行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或相关计算说明,对核算结果存有异议时应及时通过执行异议等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三、在以物抵债程序中,权利的放弃需以明示方式作出,默示或推定放弃不具备法律效力。
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其优先权的,其权利始终存在,并对财产变价所得享有优先分配权。这一原则要求普通债权人在面对优先权人拒绝以物抵债的情形时,不可想当然地认为优先权随之消灭。实际操作中,务必获取优先权人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文件,或由执行法院在文书中予以明确确认。在权利状况复杂、存在多个优先权人的案件中,准确判断权利状态尤为关键,建议依托专业法律意见对相关文件及法律后果进行严格审查,以规避因权利瑕疵引发的后续纠纷。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执行法院不得径行将拍卖价款及流拍财产交付抵押权人抵债。
案例1:某投资公司、某管理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164号 ]
最高法院认为,鉴于某工程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案涉房产拍卖后,在存在另案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另案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主张抵押权时,广州中院径行将拍卖所得价款及流拍房产交付抵押权人某投资公司抵偿所欠债务,损害了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广东高院及广州中院经异议复议程序,裁定撤销案涉房产抵债及拍卖价款支付的执行行为,结论正确。
2.存在多个债权人时,执行法院采取以物抵债措施,应当严格遵循各类权利的法定保护范围与清偿顺位,统筹考量各债权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首封债权等权利状况,确保对法定顺位在先的债权予以足额保护。
案例2: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5)最高法执监256号 ]
最高法院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需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其优先保护范围。本案中,某甲公司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500万元及某甲公司垫付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750万元共计3250万元。故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为2500万元,虽然调解书表述为某甲公司有权就工程款、垫付资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对工程申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但垫付资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中,武威中院经协调多方债权人,统筹考虑各债权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首封债权等情况,除以某乙公司2331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顶债务之外,还以案涉部分公租房清偿其债权,对某甲公司工程款优先债权予以足额保护。而武威中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采取的协调方案,并无明显不当,甘肃高院复议裁定予以维持,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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