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案例参考》:事实推定必须经过反证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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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销售伪劣产品案(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案)中,产品已经销售出去,涉案产品难以查证的情况下,犯罪对象数量如何确定?
案例简介:被告人销售经营混凝土预制构件、水泥管桩、商品混凝土、砖、水泥方桩。案发后,被现场查获的管桩等产品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判决认为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销售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已销售的货物货值系推定得出,并未排除合理怀疑,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以员工证言、拉货记录、送货单、销售统计表等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数量客观真实。从被告人采购的原材料来看,无法生产出与销售数量匹配的管桩,在排除被告人提出合理怀疑的管桩数量后,认定销售的其余管桩为伪劣产品,所销售金额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
一审与二审得出不同结论的原因在于,在已经销售且无法确定产品质量、数量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刑事推定。
问题分析:已销售数量经过事实推定而来。而刑事推定必须具备基础事实,且结论应当经过反证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检验。
刑事审判不可能重新经历整案经过,都是在分析在案证据基础上的一种事后还原。刑事审判就是证据审查,证据形成经过从办案机关收集案件材料开始,即案件材料→证据→定案根据。案件材料成为定案根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是一块一块积木,拼成某一具体的形状,除了证据本身之外,必然掺入人的理解和加工的成分。有可能拼成一个正方体,也可能拼成长方体,或者棱锥。
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证据还原出来的事实也如此,不同角度审查可能结论不同。某一角度审查得出的是白色的一面,而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可能就是杂色的结论。
审判事实不可能是完整的案件事实,只是在已有经验法则和证据规则下,得出符合最大多数人认识的结论。而且这种结论必须允许反证和经过排除合理怀疑的检验。
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公诉机关指控在案的被害人都是被电信网络诈骗的,但在该证据中却有亲友。由此就不能得出电信诈骗的必然结论,当然法官非常有担当,成全了律师的意见,未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
本案同理,对于推定为销售金额的部分,就应当允许反证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检验。二审法院认为“抗诉机关以有送货记录的销售合同为基准,扣减生产数量、库存数量,结合销售合同平均单价计算出销售数额,并对被告人提出的合理辩解,例如去其他公司购买现货再送到自己应供货项目上、停产停工期间现货购入的管桩以及部分缺乏合同佐证的销售数据均予以扣除。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销售金额合乎生活逻辑经验和常理。”
笔者注意到的是,法院在得出结论时综合审查了生产端和销售端的差距,以及原材料与生产数量的差距,在该客观事实基础上认为“通过刑事推定方法确定难以查证的涉案对象范围和数量,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
为什么特别强调“笔者注意到”这一段文字,就是为了说明审判的严谨性,审查事实的周全性,结论的合乎常识性。因为事实推定极可能考虑不周全,极易发生言词证据大于客观证据的情况,极易陷入现有结论后找证据的侦查思维。而审判必须抱着怀疑一切,允许一切合理质疑的态度,且必须以此种精神去审理那个可能影响一个人、一个家,甚至一个家族命运的案件。
定罪处罚应疑罪从无,疑罪从轻也要不得,审判不能和稀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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