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均不得实施规定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相关人员主张其已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资格、不再履行相关职责,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其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不属于上述四类被限制消费人员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仍应受限制消费措施约束。
【争议焦点】
法定代表人虽已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是否应该解除原限制消费令?
【裁判意见】
刘某涛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379号执行裁定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2578号执行决定。立即解除对刘某涛的限制消费令。主要理由,1.原决定严重违反常识、良知与法律。作出属于机械执法,其早已不担任感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决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认知不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而非创设性登记,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会的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不受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制约。现刘某涛虽然登记为感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均不产生实际决策权,不履行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职权,限制消费已严重影响了其工作和生活。2.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制定目的,主要是针对那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23条规定,“严格规范失信惩戒及限制消费措施,严格区分和把握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对刘某涛的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在被执行人系单位的情况下,对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感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涛作为感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得实施规定的行为。刘某涛提出股东会已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已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且如果刘某涛已被解除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变更登记,在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应认定其系感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这四类人。
综上,刘某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涛的申诉请求。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596号民事裁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法释〔2015〕17号)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71.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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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当值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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