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来源于5月2日“香港法律專欄與實務”(作者:张元洪律师)微信公众号分享的案例。
注:本文系作者在5月2日“香港法律專欄與實務”(作者:张元洪律师)微信公众号分享案例的基础上,依据香港法律,一些思考和见解,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注:张元洪律师是我的一个同行,好朋友,在香港开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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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警队素以廉洁高效著称。
据透明国际2024年公布的全球清廉指数,香港位列全球第14位,其廉政制度令世界瞩目。
然而,一宗发生在新界东总区西贡分区的案件,却让人大跌眼镜——一名月薪约11万元的高级督察,因向两名同事借款共计14万元,被法庭裁定欺诈罪及订明人员接受利益罪两项罪名成立,目前还押候判,或将面临长达14年的监禁,其累积多年的警务生涯与退休长俸,亦可能化为泡影。
案件回放:两个谎言,14万元借款
被告邓俊豪(44岁),案发时任西贡分区助理指挥官(行动),为警队高级督察。
2026年4月20日,观塘裁判法院裁判官刘淑娴裁定其两项控罪成立。
案件涉及两名受害同事。
其一是高级督察郭俊希。
2023年11月,被告透过手机WhatsApp语音讯息向郭表示,自己正遭银行“call loan”(催收按揭贷款),急需60多万元“补仓”,向郭借款13万元。
被告在语音讯息中使用了“final mortgage approval”(最终按揭批准)等专业金融术语,使郭相信被告确受银行催收压力。
出于同情,郭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借出13万元。
其二是警员黄荣立。
2024年1月,被告向直属下级的黄声称亲人患病需做手术,手术费高达60万元,向黄借款一万元应急。黄出于善意借出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廉署接到警方转介的投诉后展开调查,揭穿了两项谎言:所谓“call loan”——涉案单位的按揭申请人实为被告妻子,银行从未向被告本人发出催收通知;所谓“家人手术”——被告及其父亲均没有任何入院求诊或接受手术的记录。
向黄荣立借款一万元前后,被告亦从未取得行政长官的一般或特别许可。
法律透视一:欺诈罪的构成与量刑
法律依据
被告所涉第一项罪名,是违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窃罪条例》第16A条的欺诈罪。
该条规定原文为:“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骗(不论所作欺骗是否唯一或主要诱因)并意图诈骗而诱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而导致——(a)该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获得利益;或(b)该进行诱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会蒙受不利,则该进行诱使的人即属犯欺诈罪。”
依据香港法律,进行要件解析:
根据上述条文,欺诈罪的构成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欺骗手段。
行为人须作出“欺骗”,即通过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使他人对现实情况产生错误认知。
本案中,被告向郭俊希声称遭银行“call loan”催收还款,并精心使用“mortgage approval”等专业术语制造假象,制造了一种虚假的紧急状态。
关键证据在于:被告居住单位的按揭申请人实为其妻子,银行追讨按揭贷款的对象是妻子而非被告,因此被告声称“自己”被银行催收还款,在法律上属于虚假陈述。
2、诈骗意图。
行为人须具备诈骗的主观意图,即明知陈述虚假仍故意为之,意图以此诱使他人作出其本不会作出的行为。
法庭关注到被告在自辩中承认,没有向郭如实交代按揭申请人是其妻子这一关键事实。
这一隐匿行为本身表明被告具有欺骗的故意。被告在自辩中提出“只是担心被call loan”的说法,被裁判官刘淑娴批评为“供词前后矛盾”且“强词夺理”。
3、因果关系——诱使。
欺骗行为须“诱使”他人作出作为或不作为,且欺骗不必是唯一或主要诱因。
裁判官在裁决中明确指出,郭俊希从WhatsApp语音讯息中接收的内容,“必然是被告正遭银行call loan催收还款,须即时还款,否则会被银行收回单位”,正是基于这一认知,郭才答应借款13万元。
辩方曾质疑“不会单凭同情心借出6位数字”,裁判官以精彩的法律逻辑回应:“若辩方的说法属实,世界上所有慈善行为都不会发生,因为受助人和捐款人都无协议存在。”
这一论断既否定了辩方质疑,也确认了欺骗与借款之间的因果关联。
4、导致利益或不利。
欺骗行为须导致任何人获得利益,或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可能蒙受不利)。
本案中,被告成功取得13万元贷款,获得实际利益;而郭俊希则面临款项无法全额追回的风险——事实上,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至今拖欠8万元。
量刑
依《盗窃罪条例》第16A条,欺诈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监禁14年。
本条文未设最低刑期,法庭可根据案情、被告背景、悔意表现及赔偿情况等进行裁量。
本案的量刑将于2026年5月5日作出。
法律透视二:订明人员接受利益罪的严厉规制
法律依据:
被告所涉第二项罪名,是违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的“订明人员接受利益罪”。
该条规定,任何订明人员未经行政长官的一般或特别许可,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警务人员属该条例所界定的“订明人员”,受到此条的特别约束。
依据香港法律,进行要件解析:
与欺诈罪不同,“订明人员接受利益罪”具有以下鲜明特征:
1、无需证明贪污动机。
这是本条最独特之处。控方无需证明被告有贪污意图或提供利益者有何回报期望,只需证明被告作为“订明人员”,未经许可接受任何利益,罪名即可成立。
立法初衷在于:订明人员(如警务人员)因其职务性质,存在被不当影响的高度风险,因此法律采取了“预防性禁止”的立法策略——只要未经许可接受利益,即属违法,不论目的为何。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林锐强案中明确确认了这一原则:即便被告与提供利益者之间存在私人情谊,亦不能豁免“取得许可”这一法定要求。
2、利益形式不限。
根据《防止贿赂条例》,“利益”包括金钱、贷款、费用、报酬、佣金、礼物等任何形式的馈赠或好处。
在本案中,黄荣立向被告提供的1万元贷款明确属于“利益”。
3、可的绝对性。
被告须取得行政长官的一般或特别许可。
所谓“一般许可”,见诸于《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就警务人员而言,可接受的利益有严格限制(如可接受亲属赠送的结婚礼物,但须受金额上限限制);“特别许可”则须就个别情况另行申请。
本案中,被告从未就接受黄荣立的1万元借款申请任何许可。
4、严格责任倾向。
该条的证明门槛对控方极为有利——无需证明任何贪污动机,亦无需证明被告因接受利益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职务行为。
被告在自辩中声称“怕尴尬而没有如实告诉黄自己才是病人”,并称“曾口头承诺还款”,均不能作为有效辩护,因为这些辩解与“未经许可接受利益”这一核心事实无关。
量刑:
《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规定,一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10万元及监禁1年(公诉程序),或罚款5万元及监禁6个月(简易程序)。
较之欺诈罪的最高14年监禁,本条的刑罚看似较轻,但须注意:
职业后果:对一名44岁的高级督察而言,这一罪名的真正打击不在监禁刑期本身,而在于定罪触发的连锁后果——纪律处分、革职、丧失全部长俸;
名誉毁灭:“订明人员接受利益罪”是廉政类罪行,在香港社会具有特殊的污名效应,其社会评价低于同等刑期的普通刑事犯罪;
就业禁入:《罪犯自新条例》规定,曾犯严重罪行者在应聘政府高级职位或特定专业(如律师、会计师)时须披露案底,“案底丧失时效”的保障对相关人士并不适用。
职业毁灭:比牢狱更重的代价
作为公务员体系的重要组成,纪律部队人员一旦刑事定罪,将面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相关纪律部队法例的纪律处分。
退休金的覆灭威胁。
公务员事务局文件明确指出,在职期间干犯严重不当行为或刑事罪行者,可被施加的免职惩罚有三种:革职并丧失全部退休金、迫令退休并扣减不超过25%的退休金、迫令退休但保留全部退休金
。对入职于2000年6月1日前的公务员而言,“革职”意味着瞬间丧失数十年累积的全部长俸,损失可达数百万元。
若被告属于2000年后入职、适用公积金计划的公务员,则可能面临没收全部政府自愿性供款权益的处罚。
本案被告邓俊豪44岁,于2000年6月1日前入职政府的机会甚高,若最终被处以“革职”,其职业生涯与财务保障将在一夕之间灰飞烟灭!
平行司法管辖区的不利处境。
曾被裁定犯有严重刑事罪行者,在申请其他纪律部队或前线专业职位时,须于申请时主动披露相关定罪记录,而不得以其为已丧失时效的案底为由加以隐瞒。
若隐瞒案底,可能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的独立罪名。
即便如实披露,在竞争激烈的职位筛选中,廉政类刑事定罪记录几乎是不可逾越的障碍。
背后隐忧:月薪11万为何债台高筑?
此案最引人深思之处,莫过于被告的财务状况。
据法庭引用的财务文件显示,被告案发时月薪约11万元,却从2019年起以“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借贷,至2023年已累积超过200万元债务。
廉署搜查其房屋时发现,被告记录拖欠14人约71万元款项。裁判官直指被告“肯定资不抵债,不具备任何还债能力”!
一个年薪逾130万元的高级公务员,何以沦落至此?此案折射出香港社会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高收入群体的债务陷阱?
部分高收入公务员因生活开支过大、贷款审批便利而过度借贷,最终陷入以债养债的恶性循环,铤而走险向同事下手。
这不仅是一宗刑事案件,更是一面警示镜,提醒公职人员须时刻谨守廉洁底线,量入为出,否则一次失足便足以摧毁职业生涯乃至整个人生!
案件将于2026年5月5日在观塘裁判法院判刑,被告邓俊豪将为其谎言付出远超14万元的代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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