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7日,张三与某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公司向张三一次性支付58000元,该费用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对价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未结算工资、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津贴、医疗补助、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一切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可能产生的费用......张三承诺,不向政府机构、部门、司法机关等进行举报、投诉、诉讼或是仲裁......
2023年11月9日,公司向张三支付58000元补偿款。
2024年12月30日,张三向社保中心投诉公司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5年2月18日,社保中心责令公司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公司向该中心补缴张三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利息等共计31262.1元。
公司要求张三返还原告前期支付的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张三承诺“不向政府机构、部门、司法机关等进行举报、投诉、诉讼或是仲裁,已经提出的,应如实告知公司并且撤销举报、投诉、诉讼或是仲裁。”因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公司不得以张三提起劳动仲裁、投诉用人单位未向其缴纳社保而主张由张三全额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本案中,张三因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社保部门投诉,经社保部门稽核后,公司补缴张三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利息等共计31262.1元,其中张三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7835元、失业保险费用为293.82元,合计为8128.82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张三本人承担,现已由公司垫付,张三应予退还。故公司有权要求张三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个人缴纳部分8128.82元,其余补偿金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张三向公司退还社保费用个人缴纳部分8128.82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公司为张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三向社保机构申请公司足额缴纳社保、医保、公积金是其法定权利,《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四项:“(四)不向政府机构、部门、司法机关等进行举报、投诉、诉讼或是仲裁,已经提出的,应如实告知甲方并且撤销举报、投诉、诉讼或是仲裁;”第六条:“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及其有关权利亲属,不得再提起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仍异议程序,或有任何违反本协议行为的,乙方应将甲方已付款项全部返还,并承担甲方期间一切损失。”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公司以该约定为依据主张张三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已支付的580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张三返还已支付的社保、医保费用。
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主张劳动者返还的是已向劳动者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并非已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次,因张三在职期间未就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公司作出过书面承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三月工资结构中含有社保补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对58000元费用表述为治疗费,第三条又表述为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其表述前后矛盾,亦未明确所包含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无法明确其中公司已向张三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数额,故公司据此主张由张三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偿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甘01民终5969号
咨询培训 | 法律顾问 | 用工合规 | 劳动维权
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