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由南京孙律师原创,有问题可以关注我私信与我联系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项目一期的所有土建工程。
2014年7月2日,余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及施工过程变更联系单位所明确的全部工程承包内容。
某石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和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余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代表公司所签,余某是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某石油公司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余某也证实合同是其代表公司签订,某石油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某石油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工程项目资金计划审核表38张、余某个人储蓄卡支付记录、《历史账目情况说明》一组、银行账户付款情况表一组、银行账户流水一组。
但是,某建设公司和房产公司并不认可某石油公司上述主张,不认可其说法。
本文为由南京孙律师原创,有问题可以关注我私信与我联系
法院观点:
本案中,某石油公司主张其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代表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石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与某石油公司主张的工程范围明显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承包合意,某石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本案主张的施工范围与某建设公司达成承包或施工合意。
其次,某石油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相关合同主体,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实际施工及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的事实。某建设公司自某房地产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后,设立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及某建设公司某项目工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勘察合同、转包劳务、申请拨付工程款,某石油公司均未参与上述合,同订立及履行。其仅以部分项目工作人员在该公司缴纳社保即主张系其派驻工地管理人员,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人员管理的事实。
再次,某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工程存在人、材、机实际性投入。其主张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人工、材料、机械投入,但仅提交以其名义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该合同所载材料金额与案涉工程整体造价差距悬殊,亦无法排除其同期开展其他经营业务采购材料的可能性,不足以证实该材料专用于案涉工程。
律师总结:
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要从两个主要角度出发,一是对工程组织施工管理进行举证,主要是举证项目管理、施工、结算等人员都是实际施工人的员工,由公司统一管理。二是对工程人、材、机有实际投入,也就是资金投入,这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只要达到上述两方面的综合举证,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才有可能得到法院认可。
当然,还有一个很关键,就是要证明双方有工程转包的合意,如果有合同那自然好说,但是没有合同的话,那就要结合其他证据。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