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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化进程加快,数据集合作为重要的经营性资源,其权益受侵害的纠纷频发,主要表现为非法抓取、擅自商业化使用、流量攫取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此类纠纷的主要救济依据。本文结合四类典型司法案例,围绕“数据集合权益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这一核心问题,辩证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集合权益的正当性与边界。
【关键词】数据集合;反不正当竞争;权益保护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新质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数据集合作为多个数据有序整合形成的经营性资源,承载着权利人的投入成本、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其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实践中,未经授权抓取平台数据集合、擅自披露他人合法持有数据集、通过数据转售攫取他人流量收益等行为屡见不鲜,此类行为既侵害了权利人的数据集合权益,也扰乱了公平有序的数据要素市场竞争秩序。当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数据立法明确数据集合权益的法律属性与保护路径,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及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兜底条款,对数据集合权益纠纷予以裁判。但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如数据集合权益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适用该法保护时,如何区分合法数据利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过度保护阻碍数据流通,或保护不足挫伤权利人的数据投入积极性等。本文通过总结案例裁判规则,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集合权益的适用条件、边界范围,梳理实务中存在的争议与解决思路,为律所服务企业数据合规、权益维权提供实操参考。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二、裁判案例
案例一:淘某公司与绍兴衡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浙民终11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以‘搬家软件’抓取平台商品数据集合的行为,法院可从采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正常经营、主观侵权故意四个要件出发,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专条’的违法性进行判断。当被诉侵权人采取绕过平台反爬措施及验证机制等不正当技术手段,未经授权访问并复制搬运平台数据至其他平台,实质侵害了平台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益及加工使用权益,削弱了用户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分化了该平台应有的市场关注度、攫取其本应获得的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妨碍、破坏其合法正常经营,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互联网专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四个维度可以认定淘某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的竞争性权益。其次,从网络经营行为、采取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正常经营、主观侵权故意四个要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2019修正)规制涉案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某科技股份公司诉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4)京73民终546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已经对案涉数据进行了去标识化处理,案涉数据无法识别到被采集者个人,即仅拥有案涉数据难以对被采集人个人造成实际损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收集语音数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证明涉数据集系由原告收集且持有,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被告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案涉数据集的子集aidatatang200zh作为其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违反了数据服务行业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是全国首个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对数据持有的证明效力,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为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也为数据产品转化为数据资产提供了有益探索。
案例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科技创新领域典型案例之五: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数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秀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数某公司违法抓取和出售数据的行为,减损了行某公司的实际客户流量,在现阶段互联网平台企业以流量为主要竞争手段的背景下,数某公司的行为实质性损害了行某公司的商业利益。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因使用小某书平台而产生的数据由数某公司任意提取,已经违背了用户本身的意志,也不利于数据安全及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本案从获取数据行为出发,认定数某公司行为既破坏小某书平台的利益,也无获取个人数据的合法性基础,具有‘双重违法性’。本案系发生于促进数据要素流通与保障数据安全时代背景下的典型案例,判决对引导规范数据要素流通,发挥数据新质生产力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1)京73民终1011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结语
数据集合作为数字经济时代企业核心经营性资产,其权益保护与合规利用已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命题,而前述四起典型案例,清晰勾勒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数据集合权益保护中的适用边界与裁判逻辑,也为企业合规经营、权益维权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我们提醒各类市场主体:在数据要素流通的浪潮中,既要认清数据集合的商业价值,更要坚守法律底线与商业诚信。平台企业应重视数据合规体系搭建,通过完善反爬措施、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等方式,夯实自身数据集合权益的保护基础,明确数据收集、加工、使用的合法边界;数据服务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应摒弃“非法抓取、擅自使用”的短期逐利思维,杜绝绕过反爬机制、未经授权披露他人数据集合等行为,警惕数据利用中的“双重违法性”风险,兼顾数据流通效率与权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平衡。当数据集合权益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应及时固定侵权证据,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精准援引司法裁判规则,提升维权效率与成功率。
未来,随着数据立法的不断完善与司法实践的持续深化,数据集合权益的保护体系将更加健全,我们也将持续聚焦数据领域法律实务,为企业提供专业、高效的合规指引与维权服务,助力企业在规范中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护航新质生产力培育与发展。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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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成志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专业领域:
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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