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一文,有人质疑。底层逻辑是“可能”不等于“事实”。也许他们不懂得推测不等于真相,概率不等于现实,怀疑不等于结论,“可能成立”无法推导出“实际成立”;也许他们懂得,但细思极恐!
重发《标准偏低是火灾原因调查的软肋》一文,加深火灾事故调查的证明标准的了解:
起火原因认定是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当中最主要任务之一,直接关系到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侵害赔偿以及事故的追责问责,法律意义重大。依法,火灾原因认定应在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以及物证鉴定等环节取得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科学作出。对于获取的证据,只有采用科学合理的标准全面客观审查,才能提高火灾原因认定结论的证明力。
当前,认定火灾原因时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询(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记录;录音、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图;物证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尸检文书;实物物证和调查实验笔录等。
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火灾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一致,且高于民事诉讼。
严格证明标准之下,相关机构在实际执法中,证据审查方法和内容却相对宽松,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进行证据审查。对于言辞类证据相关人员签名是否符合要求,书证类证据内容是否齐全、结论是否明确;鉴定意见类证据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等等,通常作为主要审查内容,没有体现出要对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如此一来,火灾事实能否成立便易生疑窦。
有的人缺乏证据意识却攀比,在缺乏客观证据时,采用经验主义以主观推测判定火灾事实,既不说理也不论证,不论财产损失几十万抑或上千万、上亿元的火灾,火灾原因认定书都是寥寥数语的一页纸。
我办理的众多火灾案件中,案件争议往往由认定结论是否达到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分歧所引发。
消防法明确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证据属性,建议律师同行和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充分运用诉讼法相关规定和证据学原理,审查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办案质量和效能,推动相关机构提高执法质量都是有益处的。
据悉,相关部门正在修改完善部门规章和行业标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杜绝闭门造车, 公开立法阳光办案,方能体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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