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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5)》《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5年)》,并通报2025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及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今天(4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5)》《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5年)》,并通报2025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及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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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上海法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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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涉网络聚合支付平台数据权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杭州迪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收某吧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何渊、陆凤玉、石明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王静、马剑峰、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杭州迪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是某收银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软件系统的插件安装采取白名单措施进行限制。被告上海收某吧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某吧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通过向迪某公司客户推销教程视频,诱导用户下载并以假冒白名单软件的方法安装被诉插件。用户点击被诉插件浮标后,收某吧公司插件的支付页面悬浮于迪某公司系统界面之上,涉案插件调用安卓系统屏幕读取辅助功能读取收银金额。迪某公司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收某吧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妨碍了迪某公司收银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导致迪某公司丧失相应的收银流水及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收某吧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迪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一审判决后,收某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收某吧公司制作了配套培训视频和资料向迪某公司客户定向推销,具有借用迪某公司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意图;擅自引导用户通过修改插件包名的方法,规避系统白名单验证植入插件,导致系统原有软件无法安装,妨碍了收银系统的正常运营并可能导致其用户流失;通过设置悬浮图标导流用户结算支付,扰乱了聚合支付行业的有序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屏幕读取辅助功能已被众多手机应用软件和人工智能底层技术广泛采用,涉案插件调用该功能仅用于对收单金额的读取,不涉及其他控制行为,故不构成对竞争法益的侵害。基于金融市场数据流通性的需要,数据权益归属可遵循“贡献比例原则”综合认定。迪某公司作为网络聚合支付平台,虽无证据证明其曾对用户原始交易数据的优化或者增值作出贡献,不能因数据获取、持有或者流通行为而获得竞争性法益,但鉴于被诉行为可能导致迪某公司产生流量损失、用户流失等商业损失,故二审综合考量收某吧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和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插件的用户规模和持续时间、迪某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二审判决:收某吧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迪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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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网络聚合支付平台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面对数据权益分配的立法空白,生效判决坚持司法引导,创新性地提出数据权益分配“贡献比例”原则,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精准打击网络数据搭便车行为,在鼓励数据流通的同时兼顾了数据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本案判决对数据权益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诸多司法前沿问题的积极探索,推动了网络电子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示范和研究价值。
/案例2/
侵害“某米”驰名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潮州市零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范静波、孙闫、艾霞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徐俊、林佩瑶、陈璐旸】
案情摘要
原告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关联公司原告某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某米公司)共同使用在第9类上注册的“某米”等商标,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告潮州市零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潮州市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某公司)经被告苏某许可在智能马桶等商品上大量使用“小米零度”等被诉侵权标识。结合被控网络店铺销售商品页面,零某公司全部商品页面均标有被诉侵权标识。经营中,零某公司还通过变更经营主体的方式持续谋取非法利益,在被诉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继续侵权,所涉电商平台销售金额共计逾9300万元。某米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零某公司、苏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某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米公司的权利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苏某在知晓“某米”商标的前提下,仍受让近似商标且授权零某公司进行不规范使用,构成共同侵权。鉴于“某米”品牌的较高知名度,在已产生实际混淆与误认、侵权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零某公司及苏某仍变更经营主体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零某公司全部商品均标有被诉侵权标识,表明其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可以认定零某公司以侵权为业。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久,侵权规模大,情节严重,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零某公司以侵权为业,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其侵权获利。零某公司未如实举证证明其销售利润导致利润率无法确定,可参照某米公司提供的行业平均利润率对赔偿基数进行合理推算,并在此基础上适用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一审判决:零某公司、苏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某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一审判决后,零某公司、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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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若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侵权行为人试图通过变更经营主体继续经营、在被诉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继续侵权的,可认定侵权故意。若涉案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侵权行为人又以侵权为业的,可认定情节严重。针对侵权人不提供销售利润数据的情况,可参照行业平均利润率对赔偿基数进行合理推算。本案裁判在认定存在侵权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基础上,通过合理推算对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有效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
/案例3/
侵害“荣某”驰名商标纠纷案
荣某终端有限公司与上海阿某丁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易嘉、叶菊芬、纪才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徐俊、张莹、林佩瑶】
案情摘要
原告荣某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享有“荣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具有广泛知名度。被告上海阿某丁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丁公司)未经许可,将“荣耀智行”作为公众号及小程序名称,并在经营、推广酒店预订、租车等服务时,在公众号及小程序相关页面突出使用“荣耀智行”“荣耀商旅”“荣自由行”等标识。荣某公司认为,阿某丁公司使用包含“荣耀”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其在先注册、享有极高知名度的“荣某”等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荣某”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阿某丁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荣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亦不会致使荣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一审判决:驳回荣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荣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商标显著程度方面,虽然“荣某”是常用汉语词汇,但其显著性因持续使用而不断增强;在相关公众知晓程度方面,手机系大众消费品,手机用户包含公众号和小程序用户,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服务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荣某”商标及其驰名程度;在使用“荣某”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方面,通过手机端等向消费者提供的商旅出行服务与“荣某”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等电子产品密切相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荣某”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持续时间较短,影响范围有限,故对荣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阿某丁公司赔偿荣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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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应以淡化理论为基础,根据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保护范围。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认定上,应同时考量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在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认定上,应基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以及寻求跨类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型,判断相关公众范围和重合度;在商品或者服务关联程度的认定上,需顺应多元化经营的商业现状,通过考察二者的使用场景等因素客观判断其关联程度。本案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进行了积极探索,对于服务品牌强国建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案例4/
滑雪靴固定器专利“默示许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拼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刘军华、杜灵燕、陆金华】
案情摘要
原告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发明专利“滑雪板固定器和靴子”所涉的权利要求包括固定器、滑雪靴的结构及两者的组合关系。博某公司主张被告拼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固定器产品仅能配合博某公司滑雪靴使用,相关公众购买拼某公司产品后可以通过与博某公司滑雪靴的结合完整实施博某公司专利的技术方案。拼某公司帮助、诱导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构成对博某公司专利权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拼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对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中“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理解及根据诚信原则发展的“默示许可”问题。其中“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的“专门”应指客观上只能用于实施专利,而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限。本案拼某公司在制造并提供“固定器”时,主观意图就是为了配合博某公司“滑雪靴”使用。诉讼期间,拼某公司又研发出了能够适配的不落入博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滑雪靴”,拼某公司产品客观上具备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属于侵权专用品;“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中“他人”应当包括终端消费者。考虑到专利权人经常需要通过向终端消费者提供专利产品才能实现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将消费者“私人实施”专利方案的行为纳入间接侵权制度规制范围,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更为有力,也符合司法解释确立间接侵权制度的目的。关于默示许可问题,博某公司既向市场提供滑雪靴与固定器组合装置,同时也分别向市场提供滑雪靴和固定器。由于滑雪靴只能与固定器搭配使用,基于固定器损耗频率高于滑雪靴的客观特点,消费者购买滑雪靴之后,必然会寻求能够适配的固定器。博某公司单独提供滑雪靴时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消费者有理由认为博某公司已经许可搭配任何可以适配的产品,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双方成立了“默示许可”的法律关系。博某公司专利也有对固定器单独撰写的权利要求,但拼某公司固定器并不落入博某公司专利任何一个固定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考虑到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结合博某公司在售出滑雪靴时对购买者的默示许可,拼某公司对于提供与博某公司滑雪靴适配的固定器不会侵犯博某公司专利权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因此,拼某公司行为不构成间接侵权。一审判决:驳回博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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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不仅厘清了专利间接侵权的实质条件,而且通过对专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适用专利制度中的默示许可理论,力求在对专利权提供保护的同时避免专利权效力的过度扩张,有效防止专利零部件及周边产品的市场垄断,损害权利要求的划界作用以及公众基于此产生的信赖利益。
/案例5/
卡牌“换皮”游戏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莉某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张晓莉、李社珍、钮翔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凌崧、杜灵燕、张毅】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莉某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某丝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莉某丝公司)系《剑某》游戏的运营商。莉某丝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剑某》游戏著作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莉某丝公司主张权利游戏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视听作品保护。莉某丝公司发现,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开发运营的《圣树唤歌》游戏大量抄袭了《剑某》游戏的核心游戏玩法、界面设置、主线脉络、游戏角色、技能、装备的体系架构等,与《剑某》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同时,各被告不当攫取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使相关公众对《圣树唤歌》游戏与《剑某》游戏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莉某丝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游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权利游戏对玩法规则的描述足够具体,具有独创性,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诉游戏整体与权利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各被告侵害了权利游戏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对《剑某》游戏的侵权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各被告共同赔偿莉某丝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8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权利游戏系卡牌游戏,缺乏视听作品所需的“连续动态画面”,无法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保护。被诉游戏与权利游戏画面不同,被诉游戏仅抄袭游戏规则、游戏玩法。权利游戏知名度高,其独特的游戏规则和玩法已具备较高的商业价值,具有可保护的竞争利益。被诉“换皮”游戏开发者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研发成果、规避自身研发成本的故意,客观上可直接分流权利游戏的用户群体,抢占市场份额,损害莉某丝公司合法的竞争利益,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对《剑某》游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莉某丝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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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卡牌游戏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保护,以及抄袭游戏规则和玩法的“换皮”游戏行为应当通过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长期以来存在分歧。本案判决明确了卡牌“换皮”游戏的侵权认定规则,并加大赔偿力度,警示游戏行业应当尊重知识产权,遵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对于构建游戏行业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具有较强的示范性作用。
/案例6/
在先权益认定与域名侵权规制确认不侵权纠纷案
成某与某工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徐芳芳、谢玲、沈敬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易嘉、孙闫、吉立】
案情摘要
原告成某于2016年12月注册涉案域名,用于其名下上海某徽贸易公司的品牌经营,该域名对应网站于2020年下半年投入使用。上海某徽贸易公司的主营业务为五金工具,其在网站中宣传“TOOLWAY拥有近20年工具行业经验”。被告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公司)于1992年6月成立于加拿大,系境外企业,1992年6月起商业使用“TOOLWAY”标识,于2000年、2008年注册相关域名,2015年在美国申请注册“TOOLWAY”商标,产品主要销往加拿大、美国,于2013年在国内开展贴牌加工业务。2024年2月,某工业公司以成某域名侵犯其境外企业名称、美国商标及在先域名权益为由,向美国国家仲裁论坛投诉,请求转移该域名。美国国家仲裁论坛于2024年3月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某工业公司。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域名归成某所有、不转移给某工业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实质在于认定成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工业公司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其一,根据某工业公司成立、域名注册及委托贴牌加工的情况,“TOOLWAY”与某工业公司存在密切关联,某工业公司具有在先民事权益。其次,涉案域名使用了与某工业公司企业商号、域名核心元素“TOOLWAY”相同的标识,相关公众在登录成某网站时会产生混淆误认。再次,成某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其他在先权利,对使用该域名没有合理解释。最后,在涉案域名注册之前,某工业公司已使用“TOOLWAY”多年并注册有相关域名。成某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对某工业公司品牌进行合理避让,缺乏善意。同时,toolway属于臆造词汇,group则有“集团”等意思,成某使用相关注册域名的理由难谓正当。综上,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某工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成某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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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区别于普通互联网域名确认不侵权纠纷,本案涉及的在先权利系国外企业的名称、国外注册商标及后缀为“.com”“.ca”的域名,相关权利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标识、能否作为在先合法民事权益予以保护等,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判决明确境外在先域名可构成“他人在先权利”,域名权利无严格地域局限,在认定侵权时应从全局考量,避免损害在先权益。本案有效遏制抢注域名的不当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彰显我国对境内外知识产权平等保护、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立场。
/案例7/
人工智能搜索引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佳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孙雪梅、于是、忻艳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易嘉、吉立、孙闫】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佳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经授权享有《壮某》《暗某》(以下统称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秘某ai搜索”平台(以下简称涉案搜索平台)系被告上海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秘某公司)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开发的搜索引擎。经查,该平台提供的搜索结果中出现有涉案影片的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并以独立卡片方式置顶呈现,同时载有“快捷访问”“无需提取码”等文字标注内容。佳某公司认为,秘某公司作为涉案搜索平台的运营主体,在搜索结果中提供明显违法的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秘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搜索平台是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开发的搜索引擎,在应用时无法避免索引并展示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中的内容。秘某公司作为网络搜索服务的提供者,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履行与其地位相匹配的主要法律义务,理应享有AI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术中立”侵权豁免。一审判决:驳回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佳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可认定秘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情况下,秘某公司并不构成帮助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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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对AI技术加持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与边界予以判定。探索了涉AI前沿技术应用场景下诉讼举证责任的平衡分配,明晰了“技术中立”侵权豁免认定的动态要件。在及时回应人工智能时代企业技术发展诉求的同时,积极实现了著作权人、技术创新者、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平衡。本案通过司法判决为科技创新与技术迭代“预留”出应有空间,充分发挥了法院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重要职能作用,为护航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作出了有益的示范指引。
/案例8/
AI提示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朱某韶、盛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合议庭:李露、胡古月、朱云】
案情摘要
2022年8月3日至8月16日期间,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登录M*平台账号,先后输入了包含“Art Nouveau style illustration of Aquamarines Stygiomedusa gigantea,by Alphonse Maria Mucha,Ancient hand-painted manuscripts,Papyrus,Complex and delicate jellyfish texture,Gorgeous gold inlaid wooden picture frame,Mirror symmetry”(对应中文:新艺术风格插图——巨型海蓝宝石冥河水母,阿尔丰斯·穆夏的创作风格,古代手绘手稿,纸莎草,复杂细腻的水母质感,华丽的镶金木制相框,镜面对称)在内的六组提示词,每组提示词经M*平台生成对应的图片。2022年8月31日,某文化公司发现,某平台用户(实名盛某)于当月陆续发表的三篇笔记中使用了涉案图片。此外,被告盛某、朱某韶合著的艺术图鉴一书(2023年10月出版)在第22页亦使用了涉案图片。某文化公司认为,两被告擅自使用上述提示词生成近似画作并在网络及出版物中使用,侵犯了某文化公司对提示词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相关链接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99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提示词采用的基本结构为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与细节、科学语境和主要构图。本质是用户输入AI系统的指令或者描述,用于引导生成特定图片。从形式上看,它们虽包含多类元素,但各元素间仅为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关联;关键词组无序组合,既无层次递进,也无场景化叙事顺序。从独创性角度分析,这些提示词缺乏作者的个性化特征,所选用的艺术风格、材质细节等均属该领域常规表达,未体现作者独特的审美视角或者艺术判断。同时,涉案提示词仅体现抽象的创作想法和指令集合,核心是对画面元素、艺术风格、呈现形式等的罗列与描述,这些内容更多属于抽象的创作构思,属于思想范畴。因此,涉案提示词虽反映一定的创作意图,但没有体现出作者在表达层面的个性化智力投入,不应认定为作品,某文化公司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一审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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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给传统著作权体系带来了巨大冲击,其中,AI提示词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此前尚无判例。本案系一起由AI提示词引发的典型著作权纠纷案。案件对AI提示词著作权的判定,有助于规范AI创作领域的市场秩序,鼓励企业和创作者在AI领域合理创新,减少因知识产权边界不明产生纠纷,体现了司法对新技术领域法律问题的审慎回应与务实态度。
/案例9/
侵害“特某拉”商标纠纷案
特某拉公司与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唐震、杨名、沈曦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胡宓、徐婷姿、李涛】
案情摘要
原告特某拉公司系特某拉超级充电站的运营者,经授权使用并有权对“”“”“TESLA”商标提起维权诉讼。被告李某陆续在113个特某拉超级充电站的1097个充电桩上张贴白色宣传单,内容主要包括:上海特某拉车友会、安全驾驶、正确用车、经验传导、车友互助、守护生命、花样传播等文字,以及特某拉公司商标标识及含特某拉公司商标标识的二维码。被告李某社交平台使用特某拉公司商标“”作为头像,其通过上述二维码添加社交群的方式,共设立14个标题含有“特某拉”的社交群,群内宣传贴膜业务、创业论坛、楼盘广告、空调滤芯更换业务等内容,群友合计2,000人左右。特某拉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宣传单的二维码中使用和“”“”“TESLA”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张贴于特某拉官方充电桩,上述行为利用特定商标的影响力,结合特定场域、特定设置的吸引力,让特某拉车主产生身份认同和群体信赖,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李某所建车友社交群与特某拉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并有效吸纳了大量的特定消费者加入社交群,构成商标侵权。鉴于特某拉公司已自行清除了附有其商标的全部宣传单,相关清理费用也在另案中主张并获得支持,故特某拉公司主张停止商标侵权,已无必要。一审判决:李某赔偿特某拉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从事与汽车商品、服务有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与特某拉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会使得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联想,构成商标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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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他人知名商标制作二维码并贴附在权利人的关联商品上,以吸引特定客户加入网络社群,进行后续商业行为获取利益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明确经营者利用他人知名商标作为网络引流工具实施混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有力打击了经营者利用他人商标获取流量的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0/
恶意抢注域外商标后实施投诉行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蒋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肖凯、徐丹阳、张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胡宓、徐婷姿、李涛】
案情摘要
原告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系生产销售口罩的企业,在商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自2019年起将商品销往欧盟,符合相关认证标准。被告蒋某与被告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香港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芯某公司)、上海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芯某公司)分别由蒋某、甘某全资持股。2020年初,蒋某以上海芯某公司名义向新某某公司采购口罩。在此过程中,蒋某知晓新某某公司使用的商标及未注册情况。2020年末,蒋某通过上海芯某公司、香港芯某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欧盟知识产权局在医用口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注册申请,欧盟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半个月后,蒋某、香港芯某公司以新某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陆续实施向新某某公司发《律师函》警告、向阿某巴巴国际站就新某某公司的网店发起投诉要求下架、向新某某公司的德国经销商发函要求停止合作、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处罚等四种行为。同时段内,新某某公司的阿某巴巴国际站商品链接被关闭、德国经销商停止合作、口罩出口销售额大幅度下降。新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新某某公司产品的销售量是其赖以维持市场竞争力的根本因素,维系销售渠道、拓展出口利益是销售量的基本保障,构成其核心竞争利益。蒋某、香港芯某公司已因在先商业合作关系知悉新某某公司未注册商标的样式,虽其已在欧盟成功注册商标,但其申请注册行为及后续投诉、举报行为实为窃夺合作相对方商誉,主观上违反商业道德,且客观上已造成实际损害。蒋某、香港芯某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蒋某、香港芯某公司赔偿新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一审判决后,蒋某、香港芯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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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涉域外商标恶意投诉案件中,受侵害的利益是出口竞争利益,当其与域外商标权的行使发生冲突时,前者应优先保护。在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方面,被告系通过与原告在先合作而知悉后者的商标样式和主要销售地,并在欧盟注册商标后立即陆续实施四种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再向其主要销售地出口货物,排除了原告在该地正常销售货物的权利,其出口竞争利益受到严重破坏,应当予以规制。
/案例11/
美瞳花纹图案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苏州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曲劲松;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刘静、陈瑶瑶、邵勋】
案情摘要
原告苏州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学公司)主要经营美瞳(隐形眼镜)及周边产品,在行业具有较高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其设计的美瞳花纹图案作品“镜面水光”,整体为环形点状造型,其环形内点阵呈深浅不一的黑色、棕色与金色非对称分布。2021年10月26日涉案作品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被告上海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康公司)成立于2018年,其登记了多款美瞳产品的著作权,但不包括某光学公司主张的“镜面水光”产品。某光学公司发现某健康公司在多个网络购物平台上公开销售的美瞳产品图案与其销售的涉案美瞳产品花纹图案一致,且销量巨大。某光学公司认为某健康公司实施抄袭、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侵犯了某光学公司对涉案美瞳花纹图案享有的著作权,给某光学公司的品牌及经济收益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健康公司停止侵权、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镜面水光”美瞳花纹图案虽由某光学公司独立设计,并具有一定装饰效果,但其环形点阵结构及色彩搭配属于美瞳产品领域的常见设计表达。该花纹设计受到人体生理要求、生产工艺程度、医疗器械标准等多重功能性限制,创作空间有限,在整体构图与艺术表现上未能体现出区别于常规设计的显著个性化特征,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因此,该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审判决:驳回某光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光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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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要求智力成果应当达到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从而能使其从公有领域或者思想范畴中脱离出来。司法对“作品”认定的实质性审查导向,不唯“登记”论,坚持对“独创性”进行独立、实质判断。对于类似美瞳花纹的微观图案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应当注意区分功能性与艺术性的关系、创意与创意表达之间的关系,即使艺术性与功能性可分离,但仍需考虑功能对表达的制约,因此对功能性产品图案的独创性认定应从严把握。即使某图案因其时尚元素成为爆款,但其流行元素易复制、易传播,在判断其可版权性时应更加谨慎。本案裁判明确了功能性产品设计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超越功能性约束的艺术创作高度,鼓励企业推出真正具有艺术创造性的产品设计,对功能性为主的产品设计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件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12/
网络游戏重复侵犯小说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完某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合议庭:毛译宇、郑磊、张晓莉】
案情摘要
原告完某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某科技公司)自2016年起独家享有《笑傲江湖》《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等四部小说及《武林外传》影视剧(以下合称为涉案作品)的网络游戏改编权。2021年,完某科技公司发现被告上海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网络公司)、上海某数字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传媒公司)在其运营的《暴走英雄坛》游戏中,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小说人物、武功及情节要素并用于宣传,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签署和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删除或者修改侵权元素并支付和解款后完某科技公司撤诉。2023年,完某科技公司发现涉案游戏及其宣传仍大量使用涉案小说中的独创性内容。例如,游戏角色“断指神丐”与《射雕英雄传》中洪七公形象高度对应,剧情“一顿美食换几招武功”亦与原作桥段相同。此外,游戏还使用《武林外传》中的人物名称和经典台词。完某科技公司认为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删除义务,反而在2024年上线的新副本玩法中新增与涉案作品高度相似的元素,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先和解协议的核心目的在于停止侵权。两被告签约后对侵权内容“不删反增”,构成新的侵权行为。涉案游戏实质融合了原作品中被详细刻画的人物特征、剧情桥段等独创性表达,整体与涉案小说形成对应关系,侵犯了完某科技公司享有的改编权。同时,使用涉案影视剧中具有高度识别性的人物名称、经典台词等元素,在宣传中攀附涉案作品知名度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涉案作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责任承担上,两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游戏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贡献率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获利,对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完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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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优质文学IP的改编是网络游戏赢取竞争优势的重要途径,但未经许可攫取知名作品表达、借势引流宣传,易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系涉“金庸武侠小说”知名IP遭网络游戏重复侵权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对和解后仍持续侵权甚至新增侵权内容的行为,可综合主客观情节、侵权获利等因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本案创新判后协调机制,引导侵权方删除侵权内容,保留合法运营空间。实现了裁判效果向治理效果的延伸,推动形成尊重原创、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数字文化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法治样本。
/案例13/
误导性网络测评商业诋毁纠纷案
上海麦某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邢某、笨某(广州)科技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张佳璐、林抒蔚、戴正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胡宓、杜灵燕、徐婷姿】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麦某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纽某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一款婴儿润肤乳的生产商和销售商。2021年3月,两原告发现被告邢某、笨某(广州)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笨某公司)运营的测评公众号上发布篇名为《57款宝宝身体乳评测(下):2款检出微量重金属,1款PH值偏低》的文章,文中指出两原告生产、销售的婴儿润肤乳在专业检测中检出化妆品禁用组分重金属铬且pH值大大低于国家标准,并以醒目字体突出显示。两原告联系公众号客服获取《检测报告》后,发现三被告实际仅检测6款产品,与标题载明的测评数量差异巨大,该报告对涉及两原告的产品名称、型号等记载上亦存在瑕疵,并声明“报告仅用于科研、教学、内部质量控制等活动,不可用作为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的用途”。被告佛山市某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出具该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2021年4月,该公众号又发布新的评测文章,回顾引用涉案测评情况,并对测评表现优秀、排名较高的A品牌婴儿身体乳发布团购信息。两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同类竞争产品的消费建议者与销售者发布涉案文章,通过标题、醒目字体等对相关数据予以突出,且相关描述存在误导性,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邢某、笨某公司同时经营测评公众号和关联店铺,从事同类产品销售,与两原告存在竞争关系,邢某、笨某公司发布的涉案文章标题以及关于铬元素和pH值的描述构成误导性信息,且在涉案文章发布后即对其合作品牌展开团购,具有通过散布竞争对手劣势获取市场份额的主观意图,相关公众评论已出现降低对两原告产品评价的表现,导致两原告产品声誉和企业信誉受损,构成商业诋毁。一审判决:邢某、笨某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并在涉案公众号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公众号面向的母婴消费群体与两原告产品消费群体存在重合性和同质性,测评业务本身即构成竞争关系。邢某、笨某公司兼具测评与销售的双重身份,其通过标题、字体突出不完整数据,构成误导性信息。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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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互联网时代第三方测评这一新兴领域,针对测评机构兼具“信息提供者”与“商品销售者”双重身份的特殊性,厘清了客观测评与商业诋毁的行为界限,明确了测评机构在测评依据、表述方式、结论作出等方面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裁判有助于实现比对测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测评行业回归“客观、中立、科学”的本质,并沿着规范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案例14/
走秀活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黄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合议庭:朱丹、胡琛罡、刘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吴波、高卫萍、程亭亭】
案情摘要
“D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服务上。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黄某经营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开展带有“D某”标识的儿童走秀活动,以此收取报名费用。期间,被告人黄某、王某还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入与“D某”品牌同款式的服装,采购带有“D某”标识的领标、水洗标,通过缝制换标的方式假冒正品服装,用于儿童走秀活动。经审计,被告人黄某组织开展7场带有“D某”标识的走秀活动,违法所得8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开展其中4场走秀活动,违法所得5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走秀现场背景屏幕、招募材料、邀请函、宣传海报等中使用“D某”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被告人使用“D某”商标主观上存在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不构成合理使用商标。被告人组织儿童走秀,提供场地、舞台效果、服装、摄影、摄像等服务,以此收取服务费用,其获利来自提供服务的对价,而非销售商品,故被告人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综上,被告人黄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黄某系主犯,王某系从犯。王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从宽情节。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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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上海首例涉服务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本案裁判全面分析了假冒服务商标犯罪中,相同商标、同一种服务以及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标准。本案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假冒服务商标犯罪中,判断违法所得数额是否扣除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应当以产品所有权是否因行为人提供服务而发生转移为标准。接受服务的一方未因行为人提供服务而取得产品的所有权的,无需扣除该产品的购进价款,行为人收取的服务费等费用即为违法所得。本案作为涉假冒服务商标犯罪的典型案件,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例15/
假冒乐某乐园门票诉前行为保全案
乐某控股有限公司与云某文旅有限公司、杨某燕侵害商标权诉前行为保全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吴智永、唐若愚、何玲春】
案情摘要
申请人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注册“LEGOLAND”“乐某乐园”等商标,系上海乐某乐园的商标授权人。被申请人云某文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大量印制并销售“上海乐某乐园通用礼品票(卡)”,消费者可以使用该礼品卡在云某公司运营的小程序上兑换上海乐某乐园入园门票。云某公司印制销售的礼品卡中使用了大量与乐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标识,涉案礼品卡完全对应上海乐某乐园12种门票类型,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消费者从外观上难以辨别真伪,容易误认为是乐某官方授权发行的礼品卡。此外,云某公司运营的小程序上也在页面设计上模仿乐某官方。被申请人杨某燕在网络平台销售了涉案礼品卡。且目前已有游客购买该礼品卡后无法成功入园,该部分游客在网络社交媒体中反映其使用该礼品卡的不良体验,相关涉及上海乐某乐园的负面舆情有扩散趋势。因此,乐某公司请求对两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诉前行为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或者责令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制度。首先,乐某公司所提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具备在后续诉讼胜诉的可能性。其次,上海乐某乐园目前已经出现了诸多使用涉案礼品卡预约的游客,无法正常进入上海乐某乐园的情形。鉴于涉案礼品卡中使用了大量与乐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最后,乐某公司提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一审法院于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两被申请人停止印制、销售、发行涉案礼品卡。裁定送达两被申请人后,两被申请人未提出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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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是法院践行知识产权“严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大保护”,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具体实践。法院于48小时内作出诉前行为保全,及时遏制了侵权,体现了知识产权“快保护”。为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体系,裁定作出后,法院启动“加强知识产权三合一保护协同机制”,同步将裁定书抄送市场监督管理局,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合力。本案系乐某集团在全国范围内首次针对知识产权被侵犯提起的诉前行为保全案件,法院坚持同等保护,为各国企业和创新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裁定作出后,乐某集团在其全球内网首页发布英文声明,对法院及时制发知识产权保护诉前行为禁令表示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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