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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何小锐律师
摘要
股东损害公司、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文称之为“三个损害”。“三个损害”为公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高频问题,关乎公司内部治理的稳定和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三个损害”有一个共性,两个不同,一个交叉点。本文通过制度对比,试图勾勒出“三个损害”相同与不同的画卷。
一、一个共性:均由股东滥用权利引起
“三个损害”都由股东滥用权利引起,没有守住边界。
“三个损害”本质都是“侵权责任”,为公司法体系之下的“特殊侵权”。与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
传统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或有)。
“三个损害”为三要件:侵权主体(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后果。
二、两个不同:制度原理与认定标准不同
(一)“三个损害”的制度原理不同
制度原理不同体现出立法意图和价值导向的不同。
1.损害股东利益与损害公司利益本质上为一类,均源于控股股东/实控人的“信义义务”
包括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要求股东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秉持主观善意,保持忠诚,不能谋求私利,损人利己。该制度的价值导向在于,督促股东依照“善良管理人”标准管理公司的事务,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
2、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论基础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
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制度,借用有限责任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防御无限连带责任的盾牌,更是激活创业热情的底气。
但如法人独立人格被股东滥用,成为股东逃避责任、逃避债务的工具,导致债权人利益损失,显然不为法律保护,此时,需要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刺破独立人格的面纱,将股东有限责任的“免死金牌”消除,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对股东进行惩戒,维护债权人利益。
为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导向是,防止法人独立人格被不法利用,维护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正当性,平衡债权人利益。
(二)滥用权利的认定标准不同
基于制度原理的不同,在认定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时,着眼点和侧重点不同。
1.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况下,侧重点是股东管理公司事务是否“忠诚无欺、善良合理”
总体又分为两大类:
一是,是否滥用资本多数决和表决权,做出不当决议。例如“无故免除公司债务、不公平交易、无故解除其他股东担任的董事、无故不分红、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决策”;
二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行使管理权。如股东会未提前通知股东、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即通过决议,或伪造签名、虚构表决结果、涉及自身或关联方利益的事项中,未回避表决等。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股东通常担任公司高管,故存在股东与高管信义义务的重合。实践中可以同时以“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与“股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途径进行救济。
2.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侧重点是股东是否“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
此类权利滥用常存在于“出资责任、资本充实责任”等资本制度领域。具体有三大类,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实际指的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人员、经营场所、业务领域、决策等未作区分,穿透为“一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抽逃出资、违法减资、未全面出资、出资不实、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
还有一类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其实质也是妨害公司资本的清点,亦属于资本制度领域。
三、一个交汇点:股东滥用权利有可能同时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两类损害在“滥用权利”上也有“重合点”,他们在“违法减资、违法分红”的情形下“相遇”。
违法减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减损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导致公司及股东财产的不当减少,损害公司与股东的利益。
同理,违法分红减损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损害了公司利益。
“三个损害”进行集中对比,实践意义在于,找准各自不同的滥用权利的证明要素。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证明要点集中在是否违反“信义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证明要点集中在是否“人格混同”、是否损害“公司资本制度”、股东是否合法出资。
四、裁判规则的新变化
随着司法实践认识的加深,“三个损害”的裁判规则也出现了一些共性的、新的变化。
01
穿透式审判思维下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新《公司法》施行后,法院在审查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时,不仅关注程序合法性,更注重行权内容的实质公平性,与目的正当性。若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目的被认定为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为主要目的,即使程序上看似合规,也可能被认定为滥用权利。
如新增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是循穿透式审查路径,进行实质性审查。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行为的,实质上也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新公司法抽逃出资的认定范围扩大,由此前的出资后无正当理由直接转出,扩大为包括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等间接方式抽回出资的行为,也是实质性认定的理念。
另如,新修改的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将适用条件由此前“具备破产原因”降低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采取客观不能的观点,实际考虑了公司处于危难之时,股东应当加速到期,考虑了“目的正当性”。
02
强化对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裁判尺度倾向于更严格地审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多数股东的行为,对中小股东因表决权滥用遭受的损害给予更充分的救济,如支持中小股东提起的决议无效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或股权回购请求。
此外,债权人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基础(如人格混同+抽逃出资)的情形,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可能对多个请求权一并进行处理,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03
逐步破解举证难的问题
“三个损害”普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债权人、小股东往往无法掌握公司的资料和信息,对于证明“股东滥用权利”存在无法举证、举证困难的问题。
以抽逃出资为例,债权人或公司需证明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提出初步证据,如通过银行流水、财务账册、交易合同等,证明资金在验资后短期内异常转出、无实质交易背景或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等,形成“合理怀疑”基础。
此后,抽逃股东需证明资金转出具有正当性,若无法证明,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资料、交易凭证等,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修正)第二十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推定抽逃出资成立。
五、股东权利边界的重新审视
股东应享有权利,否则无法开展公司经营和治理。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亦做了增加:
第一,知情权扩大。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可委托中介机构协助查阅,且知情权范围延伸至公司全资子公司。
第二,异议回购权强化。
除原有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等情形外,新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回购股权。
第三,代表诉讼范围扩展。
股东可对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强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同时,股东行使权利代表自由,但自由并非绝对。自由的边界在于,股东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包括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
判断标准在于,形式上,股东行权时是否遵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是否遵循规定程序;实质上,行权的后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损人利己”,是否故意“逃避责任”。如存在以上情况,即为“滥用权利”,如造成了他方损失,则需赔偿。
五、结语
赋予股东权利,又禁止权利滥用,维护了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又使得公司法这一基本“商事主体法”发挥出保障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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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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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锐律师/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执行副主任
策略全国企业反舞弊专委会副主任
策略广州公司法律专委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协低空经济专委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青年律师“凌云计划”;广州市黄埔区社会建设观察员。
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商事交易、低空新业态
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理论成果奖”“业务成果奖”、省市法学会学术优秀论文奖等二十余项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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