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劳动争议中的常见类型。员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究竟该如何计算?加班费是否应计入工资基数?
【裁判要旨】
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此处的“原工资”应理解为劳动者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其正常出勤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应当包含加班费。用人单位主张将加班费从计算基数中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狄某系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员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3年10月18日,狄某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油缸夹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基底部骨折伴皮肤挫伤”。后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狄某受伤后,根据多家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累计建议休息70天。狄某于2024年1月2日返岗工作。其提交的由公司盖章的工资表显示,受伤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641元/月。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5880.64元。
后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支持了狄某的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
1. 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是否应当将“加班费”从劳动者的“原工资”中扣除?
2.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义务问题:公司已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否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判决说理】
针对上述两大争议焦点,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详细的说理: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加班费属于“原工资”的组成部分
某公司上诉主张,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将“加班费”从工资基数中扣除。
法院认为:
1. 法律依据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 “工资”定义清晰: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明确包括了加班加点工资。
3. 法理本意:加班费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提供劳动的对价,属于其正常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将其排除在“原工资”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失公平。
因此,法院认定,狄某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641元,其本人主张按8000元/月计算,低于实际工资,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后,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86.03元。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已缴社保”为由免除
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依法为狄某缴纳了社保,再行支付该费用将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故不应支付。
法院认为:
1. 支付主体法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一项基于用人单位用工责任而承担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2. 制度设计目的不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其法律效果是使职工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本应由基金支付的待遇(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明确为用人单位,其目的是补偿职工因伤残在再就业时可能面临的困难。
3. 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项费用依法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必须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公司以“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为由试图规避该法定义务,于法无据。
因此,法院判决某公司应向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1. 对于劳动者:您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严格保护。在计算工伤待遇时,特别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基数应当是您受伤前的全部应得工资,包括加班费、奖金、津贴等。同时,即使公司为您缴纳了社保,在离职时,也别忘了主张由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 对于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保仅是合规经营的最低要求,不能替代所有法律责任。员工发生工伤后,除了社保基金支付的款项外,用人单位仍需承担法定支付义务(如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企图通过混淆概念或经营困难为由逃避责任,最终都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积极履行雇主责任,妥善处理工伤员工后续事宜,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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