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刘某乙于2023年10月26日13时14分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初次诊断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15:47,于2023年10月30日13:36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抢救无效死亡已远超48小时,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某,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北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代某因诉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水区人社局)、第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行终9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可劳动者已经于48小时内“脑死亡”,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代某有新证据证明刘某乙脑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贵院予以纠正。代某认为以脑死亡时间认定刘某乙的死亡时间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26日15时许,刘某乙在郑州市惠济区杜庄青云赋云霞苑项目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23年10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在发病当日已被诊断为脑内出血并告知病危,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次日呈典型的脑死亡症状。即刘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内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了。代某作为家属仍抱有一丝希望,坚持救治,更符合人性。代某认为,刘某乙在入院48小时内已呈现不可逆转的走向死亡的发展状态,患者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也完全是因为医院自身职责和家属强烈要求使然,不应简单因入院抢救超过48小时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本案工伤认定应当以“脑死亡”为死亡判断标准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此外,有类案支持以“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时的死亡标准。2025年3月10日,代某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乙2023年10月28日是否处于脑死亡状态进行评定,[2025]临鉴字第22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乙2023年10月28日出院时处于脑死亡状态。刘某乙于2023年10月26日15:4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入院,2023年10月28日10时02分出院处于脑死亡状态时并未超过规定的48小时,故刘某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金水区人社局答辩称,1.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清楚。2023年10月26日10时许,刘某乙在郑州市惠济区杜庄青云赋云霞苑项目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随即就近到小诊所后转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23年10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郑州市人社局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该案后经过调查得出如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刘某乙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主任医师王道协对其病情作出诊断之时“2023年10月26日15时47分”起算,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关于刘某乙病历中所载其死亡时间“2023年10月30日13时36分”为止,一共经过了93.小时零49分钟,已经远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48小时的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确系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具体到本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已经是对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突发疾病的情形,本身就是对工伤保险所保护权益的一种扩展,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认定范围。条例已经明确了48小时以内的抢救时间是认定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那么该条件就不应以任何理由为转移。
综上,金水区人社局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代某的请求及事由不能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再审申请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豫(郑)工伤不认字〔2023〕0200304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双方对于刘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突发疾病的事实并无争议,对是否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存在争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刘某乙于2023年10月26日13时14分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初次诊断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15:47,于2023年10月30日13:36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抢救无效死亡已远超48小时,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代某主张,根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5]临鉴字第221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乙于2023年10月28日出院时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该主张主要涉及脑死亡能否认定为死亡的问题。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的规定,医院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被推定为死亡时间。在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死亡判定应采用脑死亡或心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司法实践中亦有以“脑死亡”作为死亡判断标准认定工伤的案例,但需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刘某乙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原始病历并没有关于其脑死亡的记录,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属于我省具有脑死亡鉴定资质的医院,该司法中心的鉴定人员亦不具有脑死亡鉴定资格。刘某乙已经于2023年10月死亡,尸体不复存在,申请人于2025年进行脑死亡鉴定时已不具备确认实验及司法鉴定条件,在此情形下更需要有资质和经验的机构与专家对刘某乙的全部住院病历资料进行专门审查并形成意见。鉴于判断公民脑死亡标准的专业性、严肃性、谨慎性要求以及对公民生命及其合法权益的尊重、对当事人家属的支持与理解,申请人主张应该以刘某乙脑死亡时间作为本案工伤资格认定中的认定死亡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申请人提交的[2025]临鉴字第221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刘某乙于2023年10月28日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并不能推翻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死亡时间的认定,代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代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魏 超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恪恒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