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自2023年起,《甘肃审判》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等为主题设置实务问答,主要是针对审判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或有一定代表性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解答,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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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维修费用”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另行解决范围?
A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质量瑕疵,能修复的情况下,应当先告知承包人进行修复,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或无能力进行修复的,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实际支出的费用,发包人主张减少应付工程价款的,属于抗辩。若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尚未修复亦未实际支出修复费用,要求承包人支付质量维修费用的,属于反诉或另诉解决的问题。
答疑:省法院民一庭
Q
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的关系?
A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是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别除权的定义可知,别除权的基础权利除了担保物权,还有法定优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
关于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区分担保物权权利主体的不同身份:第一种情况,既是担保物权人,又是债权人。具体表现为债务人(破产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或债务人(破产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既提供物保,又提供人保。这类权利人既对特定财产享有物权,又对债务人(破产人)享有债权,故其一方面可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适格主体,另一方面有权就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未获清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第二种情况,仅是担保物权人。具体表现为债务人(破产人)仅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物的担保,这类权利人仅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破产申请的主体,依破产法规定,除了债务人自己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之外,仅有债权人,这是基于破产程序的目的是解决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问题,而担保物权人,因其权利基础是物权,以物的价值为限,实质与债务人的资产是否能清偿全部债务无涉,故担保物权人并非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适格主体。同样原理,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范围仅及于担保物,而不及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故即便担保物的价值不能覆盖其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也不能作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关系的理解,应明确为:第一百零九条是关于别除权的一般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将主体限定在既是别除权人又是债权人这一范围内。
答疑:省法院民二庭
Q
业主能否以物业服务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就交纳物业服务费进行抗辩?
A
审判实践中,业主因对物业服务人产生不满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现象大量存在,当物业服务人提起诉讼追索物业费时,业主往往以物业服务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虽法律对于是否可以减免物业费未有明确规定,但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双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在业主提供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物业服务人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的情况下,有的判决对业主要求减免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业主的该抗辩能否得到支持有赖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合同约定,考虑物业服务自身的特点,对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平衡并作出调整。具体来说,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物业服务内容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业主能否以部分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须考虑该瑕疵对整体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影响。如果物业服务人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内容,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能以某项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而拒绝交纳服务费。
二、物业服务过程具有持续性的特点。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是动态的,在其提供的服务偶尔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业主能否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必须考虑该瑕疵的持续时间。如果物业服务人基本持续提供了合格的服务,业主不应以偶尔存在瑕疵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
三、物业服务的标准具有不可计量性的特点。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评价标准,主要是一种主观感受,难以进行数值的刻画,单个或少数业主能否以其个体负面感受为由进行抗辩,需要参考小区内大多数业主的共同评价或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比如物业服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未经业主大会决议处分共用部位、侵占共同收益,多次因服务问题受到相关职能部门行政处罚或因服务质量不合格被其主管部门调星降级等。
四、物业服务的对象具有整体性。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对象是全体业主,单个或少数业主以服务内容存在瑕疵就交纳物业费进行抗辩,从维护全体业主利益角度出发,法院对此类抗辩不宜采纳,因为这会对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质量造成冲击,不利于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保护。如果小区的大部分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法院应尽量释明大部分业主可通过业主大会要求物业服务进行整改或者更换物业服务人。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对多数业主的该抗辩能否成立认真审查,从严掌握,即限定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
答疑:省法院民三庭
来源:《甘肃审判》2025年第6期
编辑:虎文心
责编:李卓敏 蔡 娜
编审:龙 鑫
转自:甘肃高院2026.4.15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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