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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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担保人代偿后能否对其他债权人优先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院2023《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原则上限于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普通债权人。实践中,当事人享有的债权仅是普通反担保债权,且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
本案焦点为,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是否属于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债权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20条将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纳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畴,包括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人、因生效判决导致不能行使合同撤销权以及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虚假等涉及的相关债权人。
就本案而言,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对狮卧山公司的反保证债权并非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也不存在因57号判决导致其不能行使合同撤销权,亦没有证据证明57号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全部或者部分虚假。
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20条规定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债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周军律师提醒,担保人代偿后,面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通常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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