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产业的核心资产之一,是指赛事组织方将举办的体育赛事的现场画面、声音以及相关内容以独占或者非独占方式授权给媒体进行播出的权利,包括赛事直播、录播、赛事集锦、点播等。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现代体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连接着体育赛事内容的生产方和传播方,通过赛事转播权交易,驱动着整个体育产业的运转。
随着我国体育赛事转播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加上网络直播和新兴转播平台的崛起,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受到了极大挑战,各类侵权案件频发。立法机关为提高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力度,对相关法律进行了修订。如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修改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将原来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为体育赛事传播内容以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更大可能性。2022年,在《体育法》修订过程中,有专家学者提出了增加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意见建议。理由是,我国相关立法中没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定,不利于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利益。但是,也有专家认为对于体育场馆物权的保护已经足够保护组织者的转播权。最终,新修订的《体育法》没有直接采取“转播权”的概念,而是规定了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
在国外的理论探讨和业界实践中,围绕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界定产生了多种说法,比较有代表性的包括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和企业权利说。赛场准入权说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对场馆的绝对控制,从而拥有赛事的保护权。娱乐服务提供说认为转播和观看体育赛事都是享受娱乐服务,因此应当付费。企业权利说则直接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解释为赛事组织者享有的一种企业权利,权利人拥有排除他人干涉、损害其经济收益的权利。在中国体育产业兴起之后,国内学界对于体育赛事转播
权的探讨也越来越多,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知识产权说。该学说认为体育赛事传播和文学艺术一样,都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都具有思想性、技艺性和可复制性,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支持此种学说的学者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著作权管辖范围,二是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俗称“邻接权”)管辖范围。
2.合同契约说。该学说认为体育赛事的大多数相关权利都是根据赛制主办方或者组织者制定的规则及协议进行规范的,如《奥林匹克宪章》就规定奥运会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归属于国际奥委会独有。因此,合同契约说推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合同、契约而产生的。
3.商品化权说。体育赛事转播权伴随着体育赛事产业化而生,因此有学者认为其拥有了商品化的性质。按照该种观点,体育赛事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具有了商品化的性质。体育赛事转播权也就成为了体育赛事在商业运作时随之而产生的一种商品化的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本质上也符合商品化权所要求的客体——赛事的非物质性,并且其具有对赛事的二次开发性因为在转播过程中,不同的平台会对现场的赛况进行导播、镜头切换等处理。随着未来的发展,人们对物的范围的理解也越来越宽泛,卡通人物可以成为商品化的对象,体育赛事也可以被认为属于拟制的商品,因此,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商品化权。
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多以《著作权法》给予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因此,知识产权说已经成为了主流认识和观点。同时,为加大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力度,在赛事画面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被认定为作品而提供著作权保护的案例越来越多,这也体现了我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更加重视和对大力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决心。
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存在的难点
(一)侵权行为复杂化。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行为较一般侵权行为明显不同,具有复杂化、专业化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实时盗播:是指未经授权,通过技术手段实时转播他人直播内容或电视节目,进行牟利或者传播侵权内容。例如非法转播足球、篮球的体育赛事,损害相关权利主体的经济利益。该侵权行为可以通过数字水印、区块链存证、AI监测等技术识别。
2.碎片化传播:是指将完成的体育赛事内容分割成短小片段,通过短视频、社交媒体等平台进行快速分发和传播。例如未经授权,截取比赛精彩瞬间,如进球、关键判罚等。通过碎片化传播,可能导致观众不再观看完整内容,从而影响权利主体的流量和收益,涉嫌侵权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跨境侵权:该侵权行为通过将服务器设在著作权保护薄弱的地区,设立"盗播工厂"专门实施侵权行为,以企图规避著作权法的规制。由于服务器设在境外,增加了权利人取证和维权难度。
(二)法律维权成本高
1.侵权主体隐蔽性强,取证困难。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行为人通常使用虚假注册信息开设网店和上传内容,或者将网站服务器设在境外,通过比特币等支付方式收款,难以追踪资金流向。取证时,由于侵权的链接和网页截图容易被删除或者修改,需要通过公证等固定证据。同时,侵权者也不断进行技术升级规避内容识别系统。
2.赔偿额度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维权成本较高,但赔偿金额并不高,与诉讼请求相比,甚至偏低。部分原因是因为许多案件原告证据准备不充分,包括被告盈利等数据无法获取,或者难以证明因为被告侵权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从而因证据不足,而只能进行法定赔偿,使得整体赔偿额不高。
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模式和完善建议
外国多数国家对体育赛事转播权采取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例如欧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赛事画面认定为视听作品,直接给予著作权保护,而且对视听作品的独创性门槛要求不高。美国则在《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可以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有利于对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护。美国《版权法》中对视听作品保护的对象较为广泛,除了法律明确排除的情形外,很多节目能够以视听作品予以保护。德国《著作权法》区分了著作权和邻接权,一般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未达到独创性要求,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作为活动图像,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意大利在《版权法》中将体育赛事归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禁止未经许可传播。
(一)中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
由于我国在立法中并未单独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和保护模式,因此,我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主要由司法机关通过适用相关法律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存在著作权保护、邻接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观点。
1、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
根据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司法机关认为,如果体育赛事节目如果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可以满足独创性要件以通过视听作品保护。例如,在新浪与凤凰网关于中超赛事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苏宁体育与IPTV关于中超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该制作过程体现了在机位摄制、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方式等方面具有创作者的独立思考和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如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不仅仅是简单制作赛事画面,节目能够反映出独特构思,这种情形下,体育赛事节目可以认定为视听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此种保护方式的力度为最大。值得一提的是,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是与国家对促进体育产业发展和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密不可分。2019年底,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研究加强体育赛事转播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对体育赛事直播的性质做出的突破性认定,而在此之前类似的诉讼中,许多法院倾向认定体育赛事直播不属于作品。该意见发布后,以著作权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已经成为主流共识。
2、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给予邻接权保护
如果司法机关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度过低,则可能会将赛事节目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通过邻接权予以保护。例如,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节目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保护。邻接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主要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者权。与著作权保护作者权利不同,邻接权主要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邻接权保护范围较著作权狭窄,不如著作权为权利人提供更大的保护力度。
3、将侵权行为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知识产权的兜底性法律。在不能适用特别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时,司法机关往往通过认定涉案行为属于盗播行为,从而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除了独创性高度之外,体育赛事画面能否以著作权保护的争议点还在于体育赛事直播/实况转播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可以满足固定性的要求。这是因为,直播/实况转播的赛事节目画面的制作方式,是对赛事活动现场设置多机位进行即时拍摄后,由导播当场选取画面,同步予以播出;这与影视作品先摄制后期剪辑制作再播出的固定载体模式存在显著的差异。所以,在此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满足固定性要求,不能构成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而给予著作法保护。在此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可能为体育赛事节目提供兜底性的补充保护。在央视国际与深圳新感公司案一审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画面采用随摄随播的方式,画面并未固定在实体介质上,所以赛事画面不构成作品和录像制品。当事人双方都属于直播平台,在播放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时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经许可播放画面,违反了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保护。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主流观点,即体育赛事直播/实况转播画面,符合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赛事直播节目始终处于可复制的状态,数字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确定可感知,因此,对于体育赛事传播信号是否即时固定在某种介质上不应当成为其构成作品的障碍,可以通过视听作品对体育赛事转播进行保护。
(二)对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1、加强立法保护。如前所述,尽管随着我国对体育产业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体育产业的政策法律环境也更加高效透明,但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方面需要更加明确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形式确认了可以根据独创性高度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视听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但仍然只是法院在审理体育赛事转播权案件时的观点,时机成熟时需要上升为立法或者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同时,《体育法》中已经明确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权利,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和赛事转播权纠纷的增加,《体育法》在修改时也可以考虑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进行原则性规定。
2、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行为,明确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以加大赔偿力度。目前知识产权法中大都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如果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当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基本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惩罚性赔偿。但如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外,针对体育赛事盗播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如此则不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而且由于举证困难,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人获得赔偿额一般比较低。建议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例明确,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行为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3、 建议时机成熟时设立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速裁法庭。体育赛事转播往往周期较短,产生争议时速裁速决才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然而,目前司法体制下,难以实现速裁目的。建议必要时设立专门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速裁法庭,该法庭也可以设在体育仲裁法庭之下,以速裁速判为导向,及时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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