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查办腐败犯罪的重点、难点是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涉新型、隐性受贿犯罪典型案例。这批案例包括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放贷收息型受贿、房产交易型受贿、投资收益型受贿、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等五种类型,是近年来多发、社会关注度较高,并且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受贿犯罪类型。
最高检指出,涉新型、隐性受贿犯罪明显呈现出收受行为民事化、利益输送市场化、财物内容预期化等显著特征,与传统职务犯罪区别明显,案例对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具有示范指引作用。例如,王某某受贿案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给予的交易差价作为谋利回报,依法构成受贿罪。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则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借款付息方式输送好处,仍向请托人出借钱款并收取高息,依法构成受贿罪。
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继续积极适应反腐败斗争新形势新要求,穿透腐败犯罪“新型”“隐性”表象,把握腐败行为“权钱交易”本质,办好职务犯罪案件。
案例一:
通过妻子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受贿
江苏一副厅长获刑13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江苏省某厅原党组成员、副厅长。案情显示,2006年至2023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某厅某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审批、设备销售、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76万余元。
值得关注的是,王某某还通过其妻子刘某某实施隐性受贿。2008年至2016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某厅某处处长等职权,为江苏甲、乙、丙三家发电公司提供帮助——包括为甲、乙两家公司的发电机组扩建项目申报审批铺路,为乙、丙两家公司总经理职务晋升提供支持。随后,王某某提议这三家公司改变采购惯例,在可直接向品牌供货商采购高温进口管件、蒸汽管件等设备的情况下,增设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代理环节,并提高采购价格。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实际获利3395万余元,王某某对此知情。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主动提议请托人关照其妻子,通过虚增交易环节输送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受贿数额以刘某某实际获利数额认定。2024年4月30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
案例二:
借投资之名“入股”谋利
湖南一常务副市长获刑11年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出生,湖南省某市委原常委、市政府原常务副市长。案情显示,2001年至2022年,何某某利用担任某市某区管委会主任,某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国有土地受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61万余元,其中600万元在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
这起受贿案的关键,是一笔看似“合规入股”的收益。2007年至2011年,何某某利用某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当地某实业公司董事长徐某某、总经理岳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低价购买该区两块土地提供帮助。
为感谢何某某的帮助并谋求后续关照,2011年,徐某某、岳某某特意从实业公司所持股份中拿出1%,邀请非公司员工的何某某“入股”,并承诺出资无风险、年收益率保持22%。何某某同意后,以其亲属名义出资180万元认购了该股份。经核算,2011年5月至2018年7月,何某某通过该“入股”方式累计获取收益287.1万元。
检察机关指出,何某某并非实业公司员工,本无股份认购资格,其能获得入股机会,本质是实业公司对其职务帮助的“回报”。尽管何某某有实际出资,但双方事先约定固定收益率,且通过股权转债权等方式确保其出资无风险,这与正常市场投资风险共担、收益不确定的特点有本质区别,实质是权钱交易。2023年6月30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犯受贿罪,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4月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何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三:
借“放贷”之名受贿
福建一银行行长获刑13年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出生,某银行龙岩分行原行长。案情显示,2008年至2014年,黄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龙岩分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担保授信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32万余元。
2010年至2012年,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某实际控制的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某地产有限公司在担保授信审批及商铺出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林某某为感谢黄某某,表示愿意以月利率3%向黄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表明自己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月利率为2%。其间,黄某某分三次借给林某某共计800万元,林某某用于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增信、短期放贷等业务,并按照月利率3%向黄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72.49万元,比林某某同期向其他人员借款的最高月利率高出1%,高出部分利息共计57.5万元。
黄某某以放贷收息方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名为借贷,实为权钱交易,其行为构成受贿罪。2024年6月28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案例四:
用少量定金“锁房”待增值后套现
福建一国有公司总经理因受贿、洗钱被起诉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出生,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原总经理。案情显示,1999年至2022年,蔡某某利用担任某建设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资金拆借、款项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284万余元,其中523万余元在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
2010年,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与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某公馆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某公馆项目),项目开发与销售等重大事项由某集团决定。蔡某某接受某集团总经理许某某、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两家公司开发某公馆项目向某建设公司借款1.5亿元提供帮助。
2012年初,某集团以内部优惠价格向项目股东及股东推荐的特定人员销售某公馆项目部分房产,同时规定认购房产需按每套50万元的标准支付定金并签订认购合同,7日内支付全部购房款或办理按揭贷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付则解除认购。经陈某某推荐及许某某同意,蔡某某在没有购房能力的情况下,认购总价约2000万元的房产两套,共支付定金20万元,此后未签订认购合同、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某集团未催交。
2013年5月、7月,蔡某某获悉房价大幅上涨,遂授意陈某某通过“一手更名”方式以市场价出售两套房产,出售价格与认购价格之间的差额归其所有。陈某某、许某某为感谢蔡某某此前提供的帮助,按照其要求办理出售事宜,同时决定在蔡某某认购价基础上再给予每平方米3000元的优惠。两套房产售出后,经结算,出售价格与蔡某某应付某集团房款之间的差额为524.2万元,该款项转至蔡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扣除定金20万元后,蔡某某实际获利504.2万元。此外,蔡某某另有洗钱犯罪事实,被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起诉、洗钱罪补充起诉。
本案中,蔡某某获得的两套房产增值收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其支付的定金仅为应当支付定金的五分之一,且支付定金后一年多时间内未按规定签订认购及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但其不仅未承担违约责任,反而继续“锁定”房产,待房价上涨再出售获利,属于非正常、真实的市场交易。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蔡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
2023年11月1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
案例五:
多年两次通过妻子购买原始股受贿
广东一区委书记被判无期徒刑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收受股票、股权预期收益受贿行为的受贿数额认定规则问题予以明确。孙某某受贿案就与此司法解释规定紧密衔接,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范围、条件及数额认定等予以明确。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出生,广州某学院原党委副书记。案情显示,1996年至2023年,孙某某利用担任广东省某市某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土地出让、上市筹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679万余元。
其中,1996年至2015年,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某实际控制的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在获取展位、优惠购地、办理出口退税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林某某为感谢孙某某,邀请其认购新增股份,孙某某遂以其妻子王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出资462万元购买某股份公司66万股原始股。林某某与王某某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给予一定补偿,孙某某对此知情。2015年3月,某股份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一年禁售期满后,孙某某、王某某将股票陆续出售,共计获利6411.42万元。
1998年至2011年,孙某某又利用职务便利为蔡某某实际控制的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在获取土地、非法占用土地从轻处罚、办理土地使用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蔡某某为感谢孙某某,邀请其认购本次全部新增股份,并与王某某约定,若公司上市不成功,则退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2010年6月,某集团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一年禁售期满后,孙某某、王某某将股票陆续出售,共计获利1936.67万元。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中,孙某某不具有认购林某某、蔡某某实际控制公司原始股的资格,林、蔡二人将原始股认购权及预期增值收益让渡给孙某某,是出于对孙某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的感谢并希望继续获得支持,权钱交易特征明显。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分别为林某某、蔡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二人给予的原始股预期收益,具有受贿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024年10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孙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新京报记者 陈璐
编辑 张磊 校对 贾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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