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封旺
在干股型受贿案件当中,犯罪金额的认定是重要而具有争议的问题。在当事人收受干股后又被行贿人回购或者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更平添几分争议。因为,股权价值存在“收受时”和“回购时”两个判断时点,回购时往往股权价值会有大幅上升,不同的犯罪金额甚至意味着较大的量刑跨度。
一、法规范的底层逻辑:要区分受贿的标的是什么
关于干股型受贿犯罪金额的认定,主要法规范有两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以下简称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2007年《受贿意见》)。
1.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规定: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2.2007年《受贿意见》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归纳其底层逻辑:准确认定受贿金额的前提是界定受贿的“实质标的”。当受贿标的是股权时,股票价格即受贿金额(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第(1)种情形);当受贿标的是股票升值的预期利益时,股本金与股票时价的差额即为受贿金额;当股权只是个幌子,实质受贿标的是股权之上附随的分红权时,受贿金额即为分红金额。
简而言之,股权作为一种价值凭证,干股型受贿中真正的受贿标的具有多种体现形式,要认定犯罪金额是多少,首先要确定行为人的受贿标的是什么。按照上述规定,在收受干股后回购的,原则上应当以收受时的股权价值作为受贿金额,回购时的增值部分作为孳息。
二、司法实践的突破:按照回购价格量刑?
法有限而情无穷。干股型受贿案件中,出现了直接按照回购金额(或者回购价格与收受价格的差额)认定受贿金额的新动向。
在于同志《刑事实务十堂课》(法律出版社2025年2月第2版)一书中记录了这样的案例:
李镭受贿案:2009年,国家工作人员李镭为甲公司提供帮助后,提出购买甲公司原始股,2011年该公司上市,李镭套现127万元;2012年左右李镭为乙公司提供帮助,2015年乙公司拟上市,李镭认购部分原始股,后公司顺利上市,股票价格由1.5元上涨至9.5元,截至案发时李镭尚未抛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原始股的发行对象均系针对公司高管及专门引进的投资机构等特定人群,并非面向社会对外公开发行。被告人李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上述公司之间的管理服务关系而获得认购该原始股的交易机会,在明知该公司即将上市且购买原始股利润空间巨大的情况下予以认购获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受贿金额,法院以公司上市后的股票价格与认购时价格的差额作为受贿金额。
上述案例对既有法规范形成了突破:
1.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第(2)点规定行为人支付了股本金的不构成受贿罪,但该案仍以受贿罪追诉。
2.按照股票上市后的价值与认购价值的差额作为犯罪金额,意味着犯罪金额的计算时点并非收受原始股之时;没有区分犯罪金额与孳息。
《刑事实务十堂课》总体上对该案持积极态度,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有些股票如原始股,属于市场稀缺品,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股权本身所具有的预期收益上,该预期收益不仅包括分红,亦包括上市后的巨大溢价。其次,购买资格的稀缺性体现出国家工作人员相较于普通公众的优势地位,彰显了与其职权的密切关联性;再次,如果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也主要指向预期收益,将其纳入受贿数额也是对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准确适用(第511页)。
考虑到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背景,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究其实质,上述案例较为明显地体现出受贿人“醉翁之意不止在酒”,因此法院实际上认定受贿标的是股权上市后的预期收益。因此上述判决虽然对法规范造成了突破,但具有个案的现实合理性。
三、受贿金额认定标准的再审视:所收股权是否是一只已经“孕育金蛋的母鸡”?
李镭案的突破不应简单的推广适用到所有干股型受贿案件当中。如果不加区别地以回购金额作为受贿金额,那么回购时股价下跌的甚至达不到追诉标准的,是否应按无罪处理呢?即便《刑事实务十堂课》一书也认为,原始股具有上市增值的较大可能性,因而以实际获利认定犯罪金额更具合理性。但如果行受贿双方没有形成或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行受贿双方形成上述贿赂(股票升值)合意的,则不宜适用该受贿数额认定规则。
总结而言,如何认定受贿金额,本质上仍应首先判断受贿标的是什么?是一只普通的母鸡(股权本身),还是一只已经孕育有金蛋(巨大预期收益)的母鸡?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行受贿双方的约定。是明确约定给予的对象就是股权,还是短期内巨大的升值收益?
2.股权的性质。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波动性不大,拟上市公司原始股具有较大升值空间。
3.股票大幅升值的时间。如果在收受后短期内大幅升值,显然预期收益才是受贿人所看重的。如果多年后因为市场因素导致股价暴涨,则应更多归结于命运的恩赐,而非有意的计划。
4.交易机会的公开性。如果股权交易不具有公开性,则公职人员获取该交易机会与其职权关联较为紧密,作为商业机会受贿的性质更加明显。
5.权钱交易的性价比。如果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较小,则行贿人给予其相应固定价值股权的概率较大;如果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到了价值巨大的利益,即便受贿人收受了较低价格的原始股,也不能仅仅认为这就已经是“足额的回报”,认定受贿金额为巨额分红或者升值利益更为合理。
综合来看,干股型受贿案件中受贿金额的认定,始终在规范刚性与实践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在收受干股后被回购的情形下,司法实践并未单纯地固守“收受时点”这一单一标准,而是回归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通过识别受贿标的是股权本身还是其所附随的预期收益,来合理确定犯罪金额。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关键在于准确判断行受贿双方的真实合意与股权的特殊性质,方能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下准确把握辩点。
后记
就在本文发表的当天,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该规定的第二款肯定了“李镭受贿案”的裁判逻辑,解决了此类判决和原司法解释的潜在冲突的问题。接下来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认定行受贿双方是以“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法有尽而情无穷,这有赖于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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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刑法学硕士。北京市首届青年律师刑事模拟法庭大赛冠军、最佳辩护律师。执业以来专注刑事辩护,致力于“用心”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封旺律师代理了众多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犯罪等各类案件,包括北京市某区原公安局副局长职务犯罪案、包商银行行长金融犯罪案、哈佛博士企业家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并曾为富力地产、腾讯、联想头部供应商等多家企业高管进行辩护,多起案件取得不起诉、二审改判、大幅减轻量刑等良好结果,深受当事人信赖与好评。因具有高度专业性和责任感,封旺律师多次受邀前往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等高校发表演讲,并持续在北京市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中担任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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