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入库案例及最高院看无特殊约定,债权人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原告所在地)起诉维权的裁判观点
先看案例:
案例1(入库案例,买卖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辖60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13日作出,入库编号:2023-01-2-084-001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文摘录: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科技公司诉某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注: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站中,归纳的裁判要旨与本文归纳的不同,本文系将案例中的裁判理由摘出。
案例2(最高院案例,买卖合同纠纷):(2024)最高法民辖10号民事裁定,2024年2月29日作出
裁判要旨: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文摘录: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杨某霞起诉要求王某玲支付货款尾款,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故杨某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3(最高院案例,民间借贷纠纷):(2023)最高法民辖102号,2023年8月14日作出
裁判要旨: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文摘录: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高秀敏起诉主张陈青海偿还借款本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高秀敏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高秀敏提供了2022年10月12日合肥万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同安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自2009年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期××栋××室,据此,可以认定高秀敏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合肥市包河区系高秀敏的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4(最高院案例,股权转让纠纷):(2023)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8日作出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纠纷中,原告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文摘录:本案中,邓慧生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舒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余款,其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邓慧生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裁定移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
案例5(最高院案例,民间借贷纠纷):(2021)最高法民辖4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18日作出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的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文摘录:案涉《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汪丽宏(注:为该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为汪丽宏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类似的其他案件还有:(2020)最高法民辖34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515号等。
评析: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一般为“原告就被告”,即原则上需要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但对合同纠纷而言,《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基于以上规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以合同约定为先,但当合同没有约定,而争议的标的又是给付货币(如要求归还借款、支付货款)时,债权人作为原告可以依照以上规定以及参考上述案例,主张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这样可以大幅降低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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