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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鲁02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5)鲁0202民初14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先受理”时间认定错误。“受理”应以正式立案时间为准,而非“审查通过”日期。某公司已于2025年8月18日向长宁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该院于8月22日正式立案。刘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8月26日,且未提供有效立案凭证或案号生成记录。即便原审法院内部流程显示“8月19日审查通过”,该日期仅为材料接收或预审节点;2.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市南区的事实基础。刘某所谓工作地点“银川西路9号甲米其林驰加店”实为第三方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并非某公司分支机构或办公场所。某公司在山东省无任何自有办公场所、分公司或固定用工地点,且刘某的岗位为“山东区域零售顾问”,工作性质为流动性外勤销售,覆盖青岛、龙口、平度等多个城市,无固定坐班地点,故原审法院以此确立管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刘某辩称,1.本案立案时间合法有效。刘某于2025年8月9日提交起诉材料,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南法院)于8月19日审查通过并登记立案、生成案号。外网公示的立案时间系客观、合法的立案凭证。2.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市南区,市南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刘某的实际用工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市南区(青岛某有限公司门店),有门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3.市南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移送管辖将增加当事人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青岛市,实际履行地包括青岛市市南区,市南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市南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刘某于2025年8月9日向市南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该院于8月19日受理,而某公司系于2025年8月18日向长宁法院提交材料,该院于8月22日受理。据此,市南法院作为先受理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青松
审 判 员 李军玲
审 判 员 盛 建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晓丽
书 记 员 胡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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