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与基础设施建设的衔接过程中,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必须严守法定程序,这不仅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底线,更是依法行政的核心要求。在明律师代理的一起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诉讼案,就因行政机关未履行征地补偿法定程序、径行实施拆除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该案不仅厘清了集体企业改制背景下的资产权属认定规则,更明确了征地强拆的法定程序要求,为类似行政行为划定了清晰的法律红线。 【案件背景】本案的核心争议标的物,是一处原属地方集体企业的建筑物。该集体企业于上世纪 80年代经当地政府批准设立,2001年,企业将名下一处猪舍以合理价格转让给案外人,2002年该案外人又将该建筑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了该建筑的占有、使用权益,并将其改造为厂房用于生产经营,还完成了相关工商登记。 2006年起,该集体企业启动产权制度改革,2007年当地发改部门批复了改制方案,评估报告中列明的企业资产包含住宅、仓库、鱼塘等,但未将案涉猪舍纳入评估范围——彼时案涉猪舍已完成转让多年。2022年,当地政府批复确认该集体企业所属土地为国有土地,案涉建筑所在土地亦在其中。 2023年,因某省重点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需要,案涉建筑所在区域被纳入征地范围,省级政府批复同意了该建设用地申请,当地交通部门也核发了施工许可。2024年,属地镇政府发布施工通告,要求案涉区域权利人限期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逾期将统一拆除。同年11月,在未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未作出补偿决定、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案涉建筑被强制拆除,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庭审中,被告镇政府提出两大抗辩理由:一是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认为集体企业改制后资产归改制后公司所有,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无合法权益;二是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现场工作人员仅为疏导交通,拆除系施工企业自行实施。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围绕原告主体适格性和拆除行为合法性两大核心争议焦点,作出了清晰的法律认定,最终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改制前的合法转让,应认定权益归属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关键在于案涉资产转让行为发生在集体企业改制之前,且改制评估未将该资产纳入范围: 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通过合法买卖取得案涉建筑的占有、使用权益,该转让行为发生在2001-2002年,远早于2006年启动的企业改制;集体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未将案涉猪舍列入评估资产,说明该资产并非改制后企业的权属范围;被告曾于2014年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原告对案涉建筑拥有使用权,该行政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的权益归属。被告以 “土地为国有、资产归改制后公司” 为由否定原告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转让行为违法,其抗辩理由未被法院采信。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与被诉拆除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系适格原告。 焦点二:被告是否为拆除行为责任主体,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属地政府的法定职责,不能以 “施工企业实施” 规避责任 1. 被告应被认定为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 行政强制执行的责任主体,需结合法定职责、行为授意、实际组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作为属地政府,负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被告曾向原告发送通知书,明确由其负责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被告发布的施工通告中,明确表示 “逾期未拆除将统一清表及拆除”,作出了拆除的意思表示;拆除现场有被告工作人员到场,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拆除行为系施工企业自主实施、与自身无关。法院据此推定,即使实际拆除操作由施工企业完成,亦系被告为实现土地征收目的授意实施,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系适格被告。 2. 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当属违法 征地拆迁中的强制拆除,必须严格遵循《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程序性规定,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核心程序包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发布征收公告;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未达成协议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相对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在实施拆除前,既未对案涉建筑权属进行全面调查,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更未作出补偿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径行组织实施拆除,明显违反上述法定程序。 此外,案涉建筑已被拆除,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案例启示】这起案件并非个例,其背后折射出征地拆迁领域中容易出现的程序瑕疵问题,也为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核心启示有三: 启示一:集体企业改制资产的权属认定,需以 “改制时间节点” 为核心 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权属争议,关键在于区分资产处置行为与改制的时间先后: 改制前,企业基于自主经营权限实施的合法资产转让行为,只要不存在违法情形,应认定其效力,转让后的资产不属于改制企业的评估范围;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是权属界定的重要依据,未纳入评估的资产,不能直接认定为改制后企业的资产;行政机关不能以 “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 为由,否定相对人在土地性质变更前已取得的合法资产权益,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使用权,可通过合法买卖等方式流转。启示二:征地强拆的 “程序红线” 不可逾越,行政机关无自行强制执行权 《土地管理法》已明确取消了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中的自行强制执行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是强制交出土地的唯一合法途径,行政机关必须摒弃 “重结果、轻程序” 的执法思维: 征地补偿是前提,未落实补偿安置,不得实施拆除行为;即使是省重点工程项目,也必须严守法定程序,“公共利益” 不能成为程序违法的借口;属地政府不能以 “施工企业实施” 为由规避法律责任,若拆除行为系为实现政府征地目的,政府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后果。启示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 面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行政相对人应注意固定证据、依法维权: 保留资产权属证明(如转让协议、付款凭证、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经营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对拆除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固定拆除主体、拆除过程等关键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留存报警记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可后续主张行政赔偿。【结语】基础设施建设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可以通过依法行政、程序正义实现双赢。行政机关在推进征地拆迁、项目建设过程中,既要兼顾效率,更要坚守法治底线,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而行政相对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也应通过合法途径,理性表达诉求。 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在明律师始终坚持“只为被拆迁人维权”的理念,从案件分析、证据收集,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为当事人提供全流程、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焦点、依法应对行政机关的履职抗辩,以专业的法律能力和扎实的办案作风,为被征收人争取合法、合理的补偿结果。 如果您正面临征地拆迁补偿不合理、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强拆等问题,欢迎联系在明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和维权方案,助力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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