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开票的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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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涵盖从受票到开票的全部环节,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和介绍他人虚开。介绍虚开会涉及两方主体,上游是开票方,下游是受票方。对于介绍方而言,究竟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逃税罪,或者是否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在争议。
造成争议的重要原因在于案件事实。
介绍人介绍开票方与受票方认识后,不再参与其中任何活动,通常不涉及犯罪。除非明知各方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介绍。
司法实践中,介绍人不仅仅是引见各方认识,还会有其他行为,比如从中收取点费,比如出借银行卡供各方资金回流,甚至直接下场参与各个环节的活动,包括制作合同等。
这是典型的犯罪行为。但构成何罪呢?
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虚开本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之一,如果明知各方为了虚开而介绍的,当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种情况显然是被放在“开票方”的位置,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成商品出售。典型的就是暴力虚开、通过转让公司的方式完成非法出售活动。
第三种就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是将介绍人理解为受票方,即作为受票方的共同犯罪处理。
第四种就是逃税罪。此种情况也是把介绍人放在受票方的位置,即受票方有真实的交易,只是因发票缺失而买票抵扣。但抵扣的范围限定在应纳税义务范围之内。
对介绍人按照犯罪处理时,常见的罪名就是前述四个。究竟应当按照哪一罪名论处——在事实。
当然,还有非罪的情形,就是仅仅是引见,引见后不知道各方所作所为,也不参与任何的活动。
实务中的问题要更加复杂,因为各地区、各办案人员的认识存在差异。比如同样是介绍方,可能是虚开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可能是逃税,或者作不起诉处理。
原因就在于事实需要解读,法律需要解释。
细节就能决定个案结果。同样是介绍,如果收取费用来自开票方,可能就是非法出售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如果来自受票方则可能就是逃税罪共犯。
如果被放在开票方一侧,有没有出罪的机会或可能呢?看事实、看地域,也要看办案人员。多种因素的结合才能得出判决结果。笔者曾在中原某省办理过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介入时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且起诉至法院,但是同案犯却因其他事实由隔壁省管辖。结果就是我方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而据说同案犯先是取保候审,最终是不起诉的结果。
法律是统一的,但是司法却有灵活性。在规定的幅度内不能肆意变更,但是否适用同一罪名就存在理解和认识的差异。
说到这里,我们就可以想到《万历十五年》里讲述的税收问题,浙西较之于其他区域就有很大不同。这种差异不仅仅在过去,当下肯定也存在。究其原因就在于地域经济发展有差异,各地政策有差异。看似不公平,实则考虑了差异性,本质是公平的。
除了本质公平之外,另外的就是政策原因。有些地方鼓励某个行业,自然在定罪方面会宽松,目的在于促进该行业发展。反之,如果该行业属于被边缘或者非鼓励之列,自然就没有政策宽松的优惠。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差异除了案件事实,其他因素的影响确实存在。
这就给我们一个启示,一个案件的辩护成功辩护肯定是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就像周瑜打胜赤壁之战一样,一切就绪只待东风。如果没有东风,再周密的计划可能无法实现胜利的战果。
刑事案件之成功,固然需要辩护智慧和努力,但辩护律师要有清醒认识,万事都不是一人之功,切不可言过其词,贪天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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