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熊攀等:关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是否应当具有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签字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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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1]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因而鉴定人作为鉴定意见的基本规范要素,应当在鉴定意见中予以公示,便于审查和质证。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2]和《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3]、第三条[4]的规定,在办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科学技术对涉案文物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评估并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一般而言,鉴定意见和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实质区别,其本质均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并提供的意见,意见或报告本身的基本规范要素不可能出现差异。但是,在文物犯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发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不显示鉴定人身份、资质,专业技术或职称,甚至绝大部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只有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盖章,没有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的签字。这使得文物犯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与辩护人针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等问题的分歧巨大。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是文物犯罪刑事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关乎文物犯罪的罪与非罪问题,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益,因而对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的签字是否属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的基本规范要素的法律确认,进而确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属于哪一类证据
如前所述,鉴定意见和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实质区别,其本质均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并提供的意见,名义上不是鉴定意见,但实质审查与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的标准。笔者梳理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官方解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据种类,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5]规定了刑事证据种类,该条采用具体列举式的立法,没有兜底条款,因此,《刑事诉讼法》明确认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刑事证据种类非常具体,不存在其他边界模糊的种类。只有八类,分别是:(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是在办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科学技术对涉案文物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评估并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其作为刑事证据的价值在于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解决涉及文物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在办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其证据类别就是鉴定意见。
(二)依据司法解释,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应当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6]规定了该办法的上位法依据,即《文物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7]规定,针对文物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也可以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因而,该司法解释对于涉及文物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确认鉴定意见和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均可以予以认定。同时,通过并列关系的列举,确认两种形式的证据在文物鉴定范围内的证据资格一致,证明力一致,其在文物犯罪刑事案件中享有同等法律地位毋庸置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审查标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应当适用或参照适用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规定了刑事案件中对鉴定意见应当审查的内容、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和其他形式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和意见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8]规定了国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包括文物鉴定。因而,针对文物鉴定的业务并非国家确认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实际上并未实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实践中,并无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针对文物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能够确认文物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的证据,但由于没有鉴定机构,所以实践中,涉及文物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没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9]规定,没有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该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且出具报告的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三)结合官方解读,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属于文物专门性问题检验
2018年7月4日,国家文物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10]时明确表示:“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了重新规定,明确涉案文物认定和价值认定问题,可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办法》所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是指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为配合办案机关依法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依委托向办案机关提供文物鉴定评估意见的专业咨询活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服务于司法工作,在性质上属于文物专门性问题检验。”
综上,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并非国家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所形成鉴定意见,但其与鉴定意见不存在实质区别,属于根据司法解释,在文物犯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对其的审查与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且出具报告的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是否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11]和第九十八条[12]规定了对鉴定人的审查内容和因鉴定人不符合标准而导致报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笔者认为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并非国家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人,但在涉及文物犯罪的文物鉴定活动中,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充当了鉴定人的业务活动,与鉴定人没有实质区别。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一)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是否鉴定人,是否必须符合鉴定人鉴定活动的标准
1.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并非法律规定的鉴定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13]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14]规定了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的条件。对比两种人员的申请条件,资质条件要求完全不同,可以说两种人员的业务范围交叉较少。
2. 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并未统称为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15]将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来出具报告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统称为出具报告的人,并未将该类人员称为鉴定人。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16]规定,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出具的是鉴定评估意见,而鉴定评估报告是在鉴定评估意见一致时,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审查后出具。即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文本显示,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才是出具报告的人,而鉴定评估人员不出具报告,既不是出具报告的人,也不是鉴定人。
综上,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不属于国家统一登记管理和统一标准要求的鉴定人,因此,不能当然地以鉴定人标准要求文物鉴定评估人员。
(二)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是否应当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上签字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17]规定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那么,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是否应在鉴定评估报告上签字?
1. 鉴定评估报告内容实际是由鉴定评估人员意见一致后统一出具。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只是审查鉴定评估人员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并依据鉴定评估意见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如果鉴定评估人员的意见不一致,鉴定评估报告无法出具。因而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必须是鉴定评估人员的一致意见。鉴定评估人员实际上就是出具报告的人,他们的意见才是报告的结论。
2. 统一规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文本格式中明确有“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签名:”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18]规定了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附件一[19]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格式文本)中不仅在报告格式中标明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签名”处,同时在填写说明中明确:“鉴定评估过程”应当详实描述文物鉴定评估活动过程,包括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法,采用的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科技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过程和结果等。因而,鉴定评估人员的名字、身份和签名应当在鉴定评估报告中予以体现。
3. 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出具报告人的身份和专业,对报告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至关重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20]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21]规定了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评估人员的身份和专业如何决定了鉴定评估报告是否由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鉴定评估报告的最终结论是否与鉴定评估人员统一意见一致,也应当由鉴定评估人员签字确认。
综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的签名对鉴定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至关重要,缺少即意味着一票否决。
三、针对缺乏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签字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的有效辩护策略
结合以上分析,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看,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在鉴定评估报告上签字立法上没有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呈现出完全相反的情况,基本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文本中只有第三十四条[22]规定了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签名,且该签名文件是用于存档备查的,因此,该文件没有规定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在鉴定评估报告上签名的义务,且鉴定评估报告是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出具,该机构才是鉴定人,因此,缺少鉴定评估人员签字的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二是鉴定评估报告不是鉴定意见,属于书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3]规定了收集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24]规定了收集书证存在瑕疵可以予以补正的情形。缺少鉴定评估人员的签字属于可以予以补正的情况。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盖章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并由鉴定评估人员签字,鉴定评估报告依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以上情况,有效辩护不仅要紧盯鉴定评估报告,更要紧盯与鉴定评估活动相关的其他流程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物证统一性。笔者发现,如果只盯住缺少鉴定评估人员签字,期望依此否定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据资格成功率为零,期望依此否定鉴定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成功率也为零。
鉴定评估人员的特殊法律地位本身就是立法过程中文物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博弈的结果,这注定了司法实践对文物鉴定评估专业活动认知的不足,更注定了司法机关为推进案件办理无法摆脱对文物行政部门的依赖。因此,有效辩护一定不能仅局限于司法所不熟悉的领域,必须扎根司法机关熟悉但文物行政部门不熟悉的领域,才能更好地获取司法机关的法律认同,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避免误判和冤案。
●注释:
[1]该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该条规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3]该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是指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科学技术对涉案文物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评估并提供鉴定评估报告的活动。”
[4]该条规定:“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5]该条规定:“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该条规定:“为适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办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规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保证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7]详见注释2。
[8]该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该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0]来源:国家文物局官网
http://www.ncha.gov.cn/art/2018/7/4/art_1961_150347.html
[11]该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12]该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13]该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4]该条规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文物博物及相关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有至少持续五年文物鉴定实践经历;(二)是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三)是国家或者省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
[15]详见注释9。
[16]该条规定:“鉴定评估活动完成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对鉴定评估意见一致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17]详见注释16。
[18]该条规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报告。”
[19]来源:国家文物局官网
http://www.ncha.gov.cn/art/2020/9/15/art_2407_140.html
[20]详见注释1。
[21]详见注释12。
[22]该条规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采取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独立鉴定评估和合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鉴定评估的方法、过程和结论进行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23]该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24]该条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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