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法定义务为三年,员工诉三年前工资但证据不足
(深圳判例)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7日,Z某入职深圳某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某公司”)。
据《聘用意向函》记载,Z某的月度目标薪酬总额为“税前38000元/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0260元+岗位工资13680元+绩效工资10260元+月度价值贡献补贴3800元”。
2024年8月14日,Z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其岗位为主任工程师A-MAG。
2025年7月18日,Z某对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诉求支付2020年10月、2021年9月及11月的工资差额,但庭审中撤回了“2021年9月、11月的工资差额”,仅保留“2020年10月工资差额”的诉求——仅诉求“4年零9个月前”的工资差额。
案件经审理,仲裁委未支持Z某的诉求。
Z某不服,继续起诉一审。
一审阶段,公司主要有以下答辩意见:
①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表及工资清单的法定义务为三年;
②原告主张诉讼之日三年前的工资差额,应当就被告减少了工资支付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提交了工资流水、社保、公积金、个税扣款等证据,但工资核算还应与原告的考勤、绩效考核、有效工时等因素相关,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不能得出少发工资的结论。
最终,一审判决驳回了Z某的全部诉求,且一审判决理由全部采纳了公司的上述两点答辩意见。(注:该案为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5】12044号
申请人:Z某
被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公司
Z某的仲裁请求:
1.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896.02元;
2.某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928.69元;
3.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712.6元。
Z某的诉求变更:
仲裁审理时,Z某当庭撤回第2项、第3项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
1.准予Z某撤回要求某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928.69元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712.6元的仲裁请求;
2.确认Z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3.驳回Z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一审
原告:Z某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
Z某的一审立案诉求: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896.02元;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期间,Z某变更诉求为: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041.82元;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Z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和工作的情况下,无故被克扣和少发了当月的部分工资,明显不合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被克扣和少发的工资4041.82元。具体计算如下:
克扣少发工资:工资差额=税前工资38000元-实发工资29544.42元-个税4006.79元-养老保险233.28元-医疗保险21.29元-失业保险6.6元-住房公积金145.8元=4041.82元。
被告答辩意见:
(1)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表及工资清单的法定义务为三年,原告主张诉讼之日三年前的工资差额,应当就被告减少了工资支付的事实进行举证;
(2)原告提交了工资流水、社保、公积金、个税扣款等证据,但工资核算还应与原告的考勤、绩效考核、有效工时等因素相关,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不能得出少发工资的结论
(3)事实上原告认为工资存在差额是其计算错误导致,原告在双方前案深劳人仲案【2025】12044号案件庭审时已确认某公司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
综上,请求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笔者注:严格来说,公司提了3点答辩意见,但前两点是关键,且一审判决理由所采纳的也是这两点。)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Z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Z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笔者注: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因被告仅就申请劳动诉讼之日三年内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故2020年10月工资是否存在差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因原告的工资受出勤情况、绩效等因素影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2020年10月出勤、绩效等情况及2020年10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原告有关2020年10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分析
1.“深圳”地区的用人单位,要保留多少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往是“2年”,2022年8月4日后改为“3年”。
深圳是经济特区,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特区立法权,可以变通制定仅在当地适用的特区法规。
根据其制定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时间要求”,有一个变化过程。
(1)《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已失效)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8日
失效日期:2009年10月21日
法规原文:第十五条第三款:“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2)《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修正)(已失效)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21日
失效日期:2019年8月22日
法规原文:第十五条第三款:“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3)《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修正)(已失效)
实施日期:2019年8月22日
失效日期:2022年8月4日
法规原文:第十五条第三款:“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修正)(已失效)
实施日期:2022年8月4日
失效日期:2025年12月5日
法规原文:第十五条第三款:“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5)《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5修正)(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2025年12月5日
失效日期:(暂无)
法规原文:第十五条第三款:“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所以,在2022年8月3日前,深圳地区关于“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时间要求”,与广东省的要求保持一致,都是“两年”。
但是,从2022年8月4日起,深圳地区关于“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时间要求”,比广东省的要求多了一年,改为“三年”。
2.广东省“深圳以外”地区的用人单位,只需保留2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
(一)一般的用人单位
无论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还是《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明确了一般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台账的最低年限为2年。
法规原文: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修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9修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
(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二)特殊的用人单位
对于建筑工程领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更为严格的要求,用工管理台账应当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法规原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3.“举证责任”其实是一种“败诉风险”
从某种程度,举证责任其实是一种败诉风险,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提交证据的时候,哪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败诉。
以本案为例,劳动者诉求的工资,是申请仲裁前“4年零9个月前”的工资。
而根据相关规定,深圳地区的用人单位只需保存3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因此,对于劳动者诉求的工资,用人单位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劳动者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虽然,本案劳动者举证了“工资流水、社保、公积金、个税扣款”等证据,但是:
(1)工资流水,只能证明“实发工资”情况;
(2)社保、公积金、个税,只能体现“扣款项目”情况;
而在本案当中,劳动者的税前工资为38000元/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0260元+岗位工资13680元+绩效工资10260元+月度价值贡献补贴3800元”。
所以,正常情况下,本案劳动者的工资计算方式为:
基本工资10260+岗位工资13680+绩效工资10260+月度价值贡献补贴3800-扣款项目=实发工资
在本案当中,劳动者证明了“实发工资”和“扣款项目”。
但是,劳动者还要证明“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月度价值贡献补贴”这些项目的情况——假设没有全勤,或者绩效没有达标,不一定能够拿到38000元的税前工资。
很遗憾,本案劳动者没有收集、固定这些证据,而用人单位又没有法定义务保留这些超过3年内的证据,在双方都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由于是劳动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判定由劳动者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者的诉求被驳回。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粤0303民初41751号(裁判日期:2025年12月16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510973299。
感谢您阅读本文,且阅读到此处,在此向您献上诚挚的谢意,今后也请多多支持及持续关注。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进行评估。
提示:本文并非宣扬、提倡或鼓励某种做法,仅为普法及案例警示。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