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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情介绍】
温某,女,自2022年在某巴士有限公司食堂从事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温某入职时已5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4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温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
温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受伤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温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温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温某入职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温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温某在公司工作时已5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温某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造成温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公司的原因,故温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温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提起上诉:最高法新规废止了旧规,超龄劳动者符合要件均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温某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二》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中第二十一条已经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超龄劳动者,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旧规。
由此可见对于超龄劳动者,只要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构成要件,均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公司答辩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才能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温某从事工人岗位、女性、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50周岁,其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审判决:废止旧规不能反推出超龄未领养老保险人员均按劳动关系处理,仍需具备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
本案中,温某入职及2024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所需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要件,温某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温某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虽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
但这并不能反推出凡是超龄未领取养老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
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仍应按照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2月25日
案号:(2025)辽03民终3339号
案例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民申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刘某,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艾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保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审判决混淆民事责任主体与劳动关系主体,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认识存在根本性错误。
2023年4月12日,我进入河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保安公司新疆分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23年9月6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认定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在此期间,河北某保安公司新疆分公司并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该公司已于2024年3月28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系基于河北某保安公司新疆分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河北某保安公司,故我申请确认与河北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明确工伤赔偿责任主体。
二、原审判决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法律概念认定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系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单方终止权,其规范的是劳动合同的履行状态,而非直接否定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双方可以建立或继续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不因其与劳动者约定工资包含社保或劳动者的年龄而免除。因河北某保安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因缴费年限不足而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遭遇伤害时无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案例及意见中均明确指出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在工作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的实质特征,故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我与河北某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审查,艾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关于艾某与河北某保安公司自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9月6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河北某保安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河北某保安公司的分公司,系经登记机关注册成立的分公司,具备独立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艾某入职河北某保安公司新疆分公司时年满60周岁,已超过我国男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最后,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艾某原审期间提交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显示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因缴费年限不足,即河北某保安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艾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过错,属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劳动关系规定的情形。故艾某与河北某保安公司新疆公司之间不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基于此,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伊 利
审判员:刘 雅 文
审判员: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O二六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龙 思 思
书记员:孜拉来·阿不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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