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朋友在小区内骑车相撞,责任如何划分?体育课上打羽毛球膝盖受伤,学校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孩子在停运的扶梯上摔伤,管理者是否担责?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来临之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了多起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侵权纠纷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厘清监护责任、教育管理责任、安全保障责任的法律边界,为各方主体划清责任红线、敲响安全警钟,全方位守护未成年人平安成长。
8岁孩童小区公共区域骑行相撞,双方监护人各担半责
赵小某、王小某均为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小区公共区域玩耍期间,骑滑板车的赵小某与骑自行车的王小某相撞,两人均摔倒受伤。
经医院诊断,赵小某腿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挫伤、右侧眉挫伤等,医嘱建议进行抗瘢痕治疗,后续可进一步于瘢痕微创科就诊;王小某左膝部、右小腿、左前臂多发软组织损伤。
赵小某主张本次事故是王小某骑行自行车高速横向冲撞所致,于是将王小某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余元。
王小某及其监护人认为,王小某已尽安全注意义务,是赵小某未尽观察义务,在人员密集、地面湿滑的篮球场区域骑行滑板车快速冲撞;且事发时监护人在场但未制止赵小某的危险行为,未尽到监护职责。赵小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小某、王小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公共区域骑行滑板车、自行车本身就具有一定安全风险,监护人应负有更高的看管教育职责与风险防控义务。事发时,双方监护人均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赵小某对自身损失承担50%责任,王小某承担50%责任,因赵小某、王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最终,法院判决王小某监护人赔偿赵小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00余元。
法官提示,行为人因自身过错对损害发生存在责任的,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被侵权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将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各方均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避免风险发生。
法官提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带领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履行好监护职责,时刻关注未成年人情况;在带领未成年人骑自行车、滑板车时,要提前告知骑行类活动的安全风险,在小区内部活动场地和内部道路上骑行,也要确保遵守安全规则,及时制止未成年人高速骑行、不观察路况等危险行为,从源头防范事故发生。
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活动时,也应自觉遵守公共秩序。骑行玩耍时要控制速度,注意观察避让,不得在人员密集区域追逐打闹、快速骑行,避免对自身及他人造成人身损害。
体育课打羽毛球受伤系运动固有风险,学校无责
高二的秦同学在体育课上打羽毛球,在无外力接触的情况下膝盖受伤,老师发现后随即通知家长。
秦母到校后带秦同学就医,经诊断为髌骨脱位等,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8万余元。
秦同学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750元。
学校认为,秦同学是自行运动受伤,案涉羽毛球场地平整、设施无安全瑕疵;学校已按教学规范组织学生进行热身,本次受伤属于羽毛球运动的固有风险;事发后学校也履行了及时救治、通知监护人的义务,不存在教育管理失职,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同学在体育课打羽毛球时自行受伤,已排除他人侵权致伤的可能;秦同学主张学校未组织热身活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学校提交了体育课教学计划,证明已按教程组织学生热身。
法院认为,秦同学未能举证证明学校对其受伤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需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秦同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仅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学校才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同学需对学校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羽毛球、篮球等体育运动本身具有一定固有风险,参与者自愿参与此类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运动本身固有的正常风险后果。未成年学生参与体育活动应遵守运动规范,提升运动风险识别与规避能力,在锻炼同时做好自我防护。
法官同时指出,本案中学校虽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仍应强化教育管理职责,在组织体育活动时严格落实教学规范、充分提示运动风险;定期检修学校场地设施,确保安全合规;学生受伤后应及时救护、通知监护人,并妥善留存教学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避免引发争议。
未成年人乘停运扶梯摔伤,物业未设警示标识需担责
7岁的小郑与母亲共同出行,途经一处户外扶梯时,从扶梯上摔落受伤。事发时,扶梯处于停运状态,且扶手处的玻璃有破损。
事发后,负责扶梯管理和维护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并陪同就医。经诊断,小郑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等,于医院急诊留观3天,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12000余元。
小郑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物业公司认为,案涉扶梯虽然玻璃缺失但扶手完好,乘坐扶梯需紧握扶手是公众普遍知晓的安全常识,正常手握扶手行走不会摔伤;事发时,案涉扶梯设备已停运,且能看到有明显玻璃破损,监护人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破损扶梯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扶梯的管理人,在扶手玻璃破损后仅停运扶梯,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破损玻璃及时修复,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对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小郑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在陪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通过明显破损的停运扶梯时,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
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大小,法院酌情确定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小郑一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法官提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物业公司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扶梯等设备定期检修维护;发现设备破损、停运等安全隐患时,应第一时间采取封闭管控、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风险;如若发生安全事故,应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避免损害扩大。
而公众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搭乘扶梯、电梯时,应遵守安全乘坐规范,留意设备运行状态与警示标识,发现设备异常、存在隐患时,应及时规避并向管理方反馈,避免自身遭受损害。带领未成年人出行时,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密切关注周边环境,及时规避设备破损等安全隐患,从源头防范意外发生。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通讯员 徐梦雅
编辑 刘倩 校对 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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