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男子时某在参加一场跑步比赛时摔倒并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参加比赛前,跑步活动的组织者曾向保险机构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以时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范畴等为理由拒绝赔偿,被时某家属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时某家属各项损失883315.32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获悉,二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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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与新闻事件无关 据图虫创意
判决书显示,2024年8月31日傍晚,时某在参加烟台某有限公司组织的跑步比赛过程中摔倒并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其他诊断为心脏停搏复苏成功、吸入性肺炎、肋骨骨折(多发)。当天晚上22点,时某又被转至其他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其他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凝血功能障碍、急性肾衰竭、急性肝功能衰竭、休克、昏迷等。2024年9月1日20点许,时某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比赛的组织方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约定“本保单附加意外伤害医疗和急性病医疗责任,其中意外伤害医疗每人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急性病医疗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元;如果发生猝死,则仅就猝死责任限额为赔偿限额,不再叠加赔付其他保障责任。”
事发后,某保险公司认为时某的死亡不符合意外的特征,不应赔偿主险意外伤害保险项下保险金额。
对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时某参加跑步比赛过程中意外摔倒,最终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呼吸心跳骤停”是死亡的医学描述,而非死亡的具体原因,时某在参加比赛过程中突然摔倒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特征,本案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时某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引起,故时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而保险公司辩称时某的死亡系疾病抢救无效,不符合意外的特征,不应赔偿主险意外伤害保险项下保险金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意外伤害”应同时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要件,但一审判决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为由认定时某在跑步比赛中摔倒符合保险条款的意外伤害,忽略了“非疾病”这一核心要件,不应认定意外事故。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被保险人时某系在跑步比赛过程中摔倒并昏迷,时某家属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时某呼吸心跳骤停系突然发生,且不能预料、无法控制之事实。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呼吸心跳骤停系时某自身疾病所致,故应认定时某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主张时某系因疾病导致死亡,则应对时某死因不属意外伤害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付垚 实习生 陈哲雅
编辑 许媛 审核 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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