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因银行内部员工违法发放贷款引发,涉及借款合同效力、还款责任范围及担保责任等焦点问题。法院最终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判令借款人孙某偿还剩余本息共计89万余元,同时因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曾某、金某、章某的保证责任被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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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万元贷款由银行员工违法操作发放
2016年4月,乌鲁木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银行苏州路支行”)向孙某发放贷款120万元。然而,该笔贷款的实际操作人、银行客户经理张某,因在办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笔贷款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虚假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未予核查,于2018年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刑事侦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案涉120万元贷款资金并未完全由孙某使用。据张某供述及资金流向显示,孙某实际使用50万元,金某使用20万元,另有50万元由姚某使用。金某实际到账194,360元,并按照张某指示向银行还款。孙某则在贷款发放后,将其银行账户控制权交由张某,导致部分资金被挪用。
合同无效,借款人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理由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张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银行疏于管理,以虚假的抵押担保为基础订立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若判令孙某承担120万元全部债务,有悖公序良俗。
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刑事卷宗证据认定,孙某实际仅占用贷款50万元。经核算,孙某贷款期限内还款724,234.99元,扣除金某在借款期限内向其转账的90,280元,其实际还款已达633,954.99元,已超过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69,996元的总额。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某银行苏州路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借款合同有效,担保人因超期免责
某银行苏州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关键问题作出重新认定:
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论述存在不当。《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等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银行员工张某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孙某自愿签订合同,银行也实际发放了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孙某将银行账户控制权交由张某,属于其个人财产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无关。银行已按约将120万元存入孙某账户,孙某亦签名确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截至2023年11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543,859.73元、逾期利息326,769.07元及复利25,059.42元未予清偿,孙某应予偿还。
关于担保责任:对于保证人曾某、金某、章某,二审法院查明,金某本意向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对《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然而,因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8年3月30日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算,至2020年3月29日届满。某银行苏州路支行于2024年5月22日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保证人免责。
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银行内部管理责任自担
2025年4月2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苏州路支行借款本金543,859.73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11月23日的利息326,769.07元、复利25,059.42元,以及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银行要求曾某、金某、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明确了刑事犯罪与民事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同时亦对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提出了警示:银行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虽不必然导致对外借款合同无效,但银行因自身管理疏漏造成的损失,仍需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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