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梁雅丽、唐宛茁
近年来,随着矿产资源保护制度的持续强化以及生态环境领域刑事打击力度的不断升级,建筑工程行业因施工过程中的采挖行为被追究非法采矿刑事责任的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过去被视为“施工常规操作”的土石方开挖,如今在某些情形下却可能被直接评价为刑事犯罪。
不少企业负责人在案件发生后都发出同样的疑问:工程真实存在、手续也并非完全缺失,为何仍然被认定为非法采矿?平整场地与非法采矿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多余砂石是否可以销售?如果销售,又应当遵循何种路径?
这些问题并非抽象的法律争议,而是关乎企业能否持续经营、管理层是否面临刑事风险的现实命题。尤其是在非法采矿罪“以数量定罪”“以价值量刑”的司法结构下,一旦被立案,涉案金额往往动辄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企业负责人极易成为直接追责对象。
本文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及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从罪与非罪的实质判断标准出发,系统梳理建筑工程领域非法采矿的刑事风险逻辑,并在此基础上,从典型案例中提炼出可供企业参照的风险识别要点与合规应对措施,期望为建筑企业防范刑事风险提供实务指引。
一、工程施工附随采挖行为的罪与非罪
建筑工程施工中的附随采挖,是指为完成工程建设目标,在施工范围内对土石方进行必要开挖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具有合法的工程建设基础,但当其脱离工程目的、突破合理限度,或者掺杂以获取矿产资源为目的的牟利行为时,便可能突破行政违法的边界,上升为刑事犯罪。
司法实践中,风险主要集中于两种形态:一是“借石生财”的虚假工程型采挖;二是合法工程中的“越界超深型”采挖。两类情形虽表现不同,但裁判逻辑的核心均在于对工程必要性与主观目的的实质审查。
(一)“借石生财”的虚假工程型采挖
所谓虚假工程型采挖,是指行为人以环境治理、土地平整、地质灾害防治等名义取得形式上的施工依据,但其真实目的并非完成工程建设,而是通过采挖销售砂石牟取利益。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谢某华非法采矿案(入库编号:2023-03-1-349-001)中,这一特征表现得尤为典型。谢某华以“无偿平整场地”为由取得某政府部门同意后进场施工,表面上看是一项利民惠民的工程建设行为。然而深入审查案件事实后,其真实面目逐渐浮出水面。首先,谢某华在主观上并非为了完成工程建设,而是通过采挖销售砂石获取经济利益。其供述承认,主动提出无偿平整场地的真实动机就是牟利。其次,施工周期存在明显异常。谢某华自认政府要求平整的场地仅210万方左右,正常施工只需数月即可完工。但在2017年8月国土资源局因其未办理取土证而责令停产后,谢某华仍持续采挖近两年时间,共计采挖砂石67万余吨并销售牟利。这种持续采挖的行为表明,其并非为了完成工程建设需要,而是以工程建设为幌子行非法采矿之实。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谢某华的行为已超出工程建设的合理范畴,构成非法采矿罪。
从这一典型案例可以提炼出虚假工程型采挖的核心刑事风险。首先是主观目的风险,即以合法工程名义掩盖非法采矿目的,当司法机关审查发现企业的主要收益来源并非工程建设本身而是矿产资源销售时,刑事风险便急剧升高。其次是施工必要性风险,在无需深挖的区域强行深挖,或在工程立项审批手续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进场施工,这种“削峰填谷”式的施工往往超出工程设计的合理需求,成为认定非法采矿的关键证据。
为此,企业在承接此类项目时,应将风险防控关口前移至项目初期。首先,在项目承接阶段,应全面审查项目是否具备合法的立项、用地、规划、环评等审批文件,确保施工依据合法有效,绝不能仅凭一纸“同意施工”的便函或会议纪要就盲目进场。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编制详细的施工日志、土石方平衡记录,并完整保存工程图纸、监理报告等证据,以证明采挖行为确系工程建设所需。再次,企业应合理控制收益结构,确保主要收入来源为工程建设款项,而非砂石销售。如果确因工程需要产生富余砂石,也应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处置,并将收益纳入监管账户,避免私下交易。最后,一旦发现施工方案与实际地形不符、需要调整采挖范围或深度,企业应及时与主管部门沟通并取得书面确认,切忌擅自变更。
同时,针对此类指控,辩护可以从两个角度切入。一是客观行为性质,主张“削高填低”的平整土地行为属于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的必要内容,其本质并非采矿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土石方调配、场地平整等均是工程建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应被割裂评价为独立的采矿行为。二是许可条件缺失,在合法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因工程平整基础需要动用砂石资源的,法律上不具备也不符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附随采挖,其合法性来源于建设用地审批和工程规划许可,而非采矿许可,因而阻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核心入罪前提。
(二)合法工程中的“越界超深”型采挖
与虚假工程不同,越界超深型采挖发生在合法工程建设过程中,行为人原本具有施工的合法性基础,但在实施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利益驱动,突破审批红线或设计标高,实施超范围、超深度的采挖行为。这类行为的定性更为复杂,需要综合考量越界超深的程度、主观故意、资源用途等因素。
在最高检发布的依法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中,邬某存、任某涉嫌非法采矿不起诉案为准确界定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提供了重要参照。邬某存、任某在合法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砂石采挖,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介入后,围绕以下关键问题展开审查:采挖是否超出工程施工的必要范畴、行为人是否仅实施了就地采挖、采挖的矿石是否用于工程或公益性用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何。通过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工程图纸、施工日志、测绘数据等证据,检察机关还原了施工过程的真实情况。证据显示,采挖行为均限定在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未向外延伸;采挖产生的砂石主要用于工程本身填筑和周边公益项目,未发现大规模外销牟利;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基于上述审查,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通过制发检察意见,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实现行刑衔接的闭环。
这一案例揭示了合法工程中附随采挖的风险点。首先是越界风险,擅自在审批的工程用地红线范围外进行延伸采挖。即便延伸范围有限,一旦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便可能触犯刑事追诉标准。其次是超深风险,突破工程设计图纸确定的标高,超过设计深度进行向下采挖。超深采挖不仅改变原地形地貌,还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隐患,成为认定非法采矿的有力证据。
为了有效防范越界超深风险,企业应将精细化管理贯穿施工全过程。首要的是在施工现场明确标示用地红线,通过设置围挡、警示牌等方式,确保所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清楚作业边界,严禁越界作业。同时,施工前应进行详细的地形测量,对照设计图纸精准确定开挖标高,并在施工过程中定期复测,确保不超深。如果因地质条件变化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开挖范围或深度,企业必须严格履行设计变更程序,取得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书面确认,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绝不能擅自变更。此外,保留完整的施工日志、测量数据、影像资料也至关重要,这些过程记录将成为日后证明采挖行为服务于工程建设目的的有力证据。
针对此类指控的辩护,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客观行为受控,通过比对工程图纸与实际测绘数据,证实实际开挖的范围与深度受控于工程本身的合理限度。施工过程中的局部调整、临时变更,只要在工程整体框架内,便不应被割裂评价为独立的采矿行为。二是主观故意阻断,即便存在少量越界或超深情形,可结合地质勘查报告论证其是否属于合理的施工误差,或为防范塌方、保障施工安全而采取的必要避险措施。若能证明行为人缺乏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则难以成立犯罪。
二、施工富余砂石资源处置的合规红线
如果说采挖行为是风险的“起点”,那么富余砂石的处置则往往成为刑事责任的引爆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富余砂石资源是常见现象。如何处置这些资源,直接决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表明,私自销售富余砂石已成为建筑企业涉非法采矿罪的主要风险点。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富余砂石既是工程建设的副产品,又可能成为非法采矿的对象;既是企业希望盘活的资产,又可能成为刑事追诉的证据。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徐某旭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库编号:2024-11-1-349-007)中,富余砂石处置不当的法律后果得到了充分展现。徐某旭以地质灾害治理为名,委托某公司编制实施方案。然而该方案存在根本性缺陷:仅涉及边坡治理工作,未包含平整及回填等措施,未重点突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施工中未编制施工日志及施工管理报告等材料,无法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即便徐某旭依照该方案完成修复并出具验收报告,也难以达到恢复生态环境的标准。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旭非法采砂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虽其已进行部分修复工作,但因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修复工作的实际花费,难以认定折抵金额。最终,法院判决徐某旭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3万余元。
这一案例揭示了富余砂石处置的核心风险。首先是私自销售风险,施工方未取得采矿许可,私自将工程产出的多余砂石对外销售或转移牟利。这是当前建筑企业涉非法采矿罪的最主要形式。无论工程本身是否合法,只要将富余砂石私自销售,便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其次是利益占有风险,将销售砂石款项据为己有,未上缴政府或未依法抵扣工程款项。这不仅涉及非法采矿问题,还可能触犯贪污、职务侵占等其他罪名。
企业要想在富余砂石处置上做到合规,必须严格遵循政策要求并主动接受监管。首先,应准确理解并运用国家政策,依据国家发改委等十五部门《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将富余砂石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销售,销售收益按规定上缴财政或冲抵工程款。其次,在处置砂石前,必须将处置方案报自然资源、住建等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书面批复或会议纪要,绝不能“先斩后奏”。再次,处置过程中应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对砂石方量、销售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留存影像资料和交易凭证,确保过程透明。
针对此类指控的辩护,可以援引两个重要辩护理由。一是利用政策统筹,援引国家关于砂石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指导意见,主张工程施工附随产生的多余砂石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并非绝对禁止流通。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这一政策为富余砂石的合规处置提供了依据。二是信赖保护原则,若多余砂石的公开拍卖、转让等处置方案已获得地方政府批复,且在自然资源等主管机关的全程监管下推进,当事人由此产生了行政法上的“合理信赖基础”。基于政府行为的公信力,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从而阻却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与违法性认识。
三、涉案后的危机应对:非法采矿指控的有效辩护路径
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建工行业非法采矿案的辩护工作应当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证据质证三个层面进行剖析,拆解控方的指控逻辑,为企业争取无罪或大幅降档量刑的辩护空间。
第一,在事实认定层面,在案件定性时,核心争议往往在于涉案行为究竟是独立的采矿活动还是建筑施工的附随行为,辩护的破局点在于还原工程建设的客观规律与真实目的。许多涉案项目是在未经平整的“毛地”上进行开发,为了达到工程设计标高并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建设义务,“削高填低”的场地平整无疑是不可或缺的前置施工程序。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深深扎根于建设用地审批和工程规划许可之中,绝非依赖独立的采矿许可。结合工程图纸与测绘数据可以发现,只要采挖行为严格限定在批准的建设红线范围内,且深度契合设计标高,其主观目的便是为了清理施工障碍而非追求矿产经营利益。法律实务中必须严格区分对资源的“动用”与“开采”,如果企业处置富余砂石是为了盘活工程现场、弥补高昂的平整成本,且整个施工与处置过程均处于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之下,则该行为在本质上并不具备非法采矿罪中“盗采”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在法律适用层面,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是阻断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核心入罪要件,从而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建设单位工程施工采挖砂石用于公益性建设是否办理采矿许可证问题的相关复函精神,建设单位因施工动用矿产用于项目自用或公益建设时,依法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即便施工产生的富余砂石涉及对外销售,依照相关行政规章,法律要求企业办理的仅仅是“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而非申领实质意义上的“采矿许可证”。未办理登记手续至多属于矿政管理层面的行政违规,绝不能被直接跨越评价为刑事犯罪。此外,信赖保护原则的引入是阻断违法性认识的重要辩护路径。如果企业的资源处置方案已经获得地方政府会议纪要的批复,或者在自然资源等职能部门的全程监管下稳步推进,企业便具备了合法的行政信赖基础。基于政府的公信力,此类依规行事的举措不应被认定为“擅自采矿”,从而在主观层面上阻断了犯罪故意的成立。
第三,证据质证层面,非法采矿罪作为典型的定量犯罪,控方据以指控的核心证据往往是地质调查和价值认定报告,而这正是辩护律师实施精准审查与有效反击的关键靶点。在证据质证阶段,必须对技术报告的程序合法性与科学性缺陷展开严密排查。技术报告对矿产种类的认定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例如,若鉴定机构在未经严谨的采样测试和荒料率测定的情况下,仅凭鉴定人员的目测或经验便将石料定性为价值较高的“饰面用花岗岩”,则直接违反了相关的地质勘查规范,其鉴定结论便丧失了科学性与可靠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还需要关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瑕疵。涉及刑事追诉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具有极其严格的资质和程序要求,必须核查该技术报告是否经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法定机构的审定确认。若指控依据仅为一般地质队出具的技术核查报告且未经法定程序鉴定,则依法不能作为证明案件“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证据。此外,在部分案件中,若地方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曾出具过查处报告或相关公文,明确认定企业不存在违规采矿情况,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调取此类官方文件。这种具有官方背书效力的书证,往往能成为推翻指控、争取无罪的重要依据。
四、结语
建筑工程施工绝不能逾越矿产资源保护的底线。在生态文明建设日益深入的今天,司法机关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对“以工程为名、行采矿之实”的各类变相行为保持高压态势。企业唯有将合规理念融入项目管理全过程,方能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实现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梳理了非法采矿的刑事风险点,并从事前防控和事后辩护两个方面提出应对措施,期望能为建筑企业识别风险、构建防控体系提供实务参考。在法治日益完善的背景下,主动合规不仅是企业规避刑事风险的护身符,更是企业赢得政府信任、实现多方共赢的通行证。
![]()
梁雅丽,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院副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理事,中国廉政法治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理事。其执业近三十年,成功承办过多起重大有影响的刑事案件及民商事疑难复杂案件,并被国内多家媒体报道。她尤为擅长刑事和民商事交叉领域及刑事和行政交叉领域业务,致力于研究企业风险的法律防控,并先后为多家大型企业、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出色的法律顾问服务。在企业风险的法律预防和控制、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梁律师曾获评《方圆律政》2014年律政年度刑辩律师;《中国企业报》2017年助力金融风险防范人物;《中国商报》2019年“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中国商报》2020年商事法治建设特别贡献奖;2021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15强:刑事合规;2022-2026年钱伯斯全球指南争议解决领域领先律师;2022-2026年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领域领先律师;2022年品牌影响力·践行社会责任典范律师;2022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15强:商业犯罪与刑事合规;2024年商法The A-List法律精英:中国业务睿见领袖;2024年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商业犯罪与刑事合规15强;2024年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杰出女律师(华北)15强;2024律新社年度标杆案例-商事犯罪领域;2024年律新社年度律界女性领导力人物30佳;2025年GRCD-中国年度女律师;2025年ALB China十五佳诉讼律师;2024-2025年LegalOne实力之星(刑事业务);2024-2025年LEGALBAND BOB中国律师30强。
![]()
唐宛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2019年毕业后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已协助梁雅丽律师办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以及多起矿业、金融业、房地产业上市公司及企业家刑民交叉案件。
感谢实习生郭鑫对本文的贡献。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