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原股东能否请求分配其转股前的公司利润?
作者:唐青林 李舒 乔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享有请求公司按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但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才决议分配其转股之前年度红利的,原股东是否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解读该问题。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就之前的利润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尚未转化为债权请求权。股权所附带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随股权一并转让,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不能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
案情简介
一、2012年,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喻某持股比例5%,增资后喻某的持股比例减少为3%。
二、2014年1月10日,喻某与何某海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喻某所持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3%的股份以45万元的金额转让给何某海,但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归属并未明确规定。同日,何某海向喻某支付45万元股权转让款。
三、2014年12月26日,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所有股东确认何某海持有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3%的股份。
四、2015年1月28日,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纪要载明:2013年度公司应分配股东红利70万元。
五、2015年2月17日,经张某云核准,喻某领取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投资分红款10500元。其认为尚有10500元股利未领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2016年12月20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喻某请求。宣判后,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七、2017年5月16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并驳回喻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转让股份后公司决定对之前年度红利进行分配,原股东是否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案例库认定如下:
一、股东主张盈余分配的条件:
1.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
2.程序要件:即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此时股东享有的利润才处于确定的状态,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会由期待的状态转变为现实的债权即股利给付请求权)。
二、本案情形:
1.原股东转让股份之时,股东会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还未转化为现实的债权;
2.《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股利分配请求权仍由原股东享有;
3.根据股权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故股利分配请求权应由受让人享有。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资产收益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不可分割的,原则上,股东一旦丧失股东资格,就会丧失资产收益权。
针对原股东是否享有股权转让前、也即持股期间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人民法院案例库认为:股权转让前,公司是否就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利润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原股东能否在股权转让后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对此我们建议:
1.作为股权转让方,为了避免转让股权后丧失持股期间的利润分红,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之前公司利润归属;在与股权受让方商定股权转让价格时注意将可获得的分红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内;在股权转让前如满足公司利润分配条件,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产生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后再转让股权。
2.作为股权受让方,为避免出现纠纷,增加讼累,建议提前与转让方明确约定转让之前的公司的分配利润归属。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裁判理由中进行了详细论述: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享有请求公司按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二是程序要件,即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且股东会作出了分配股利的决议后,股东享有的利润才处于确定的状态,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会由期待的状态转变为现实的债权即股利给付请求权。
喻某转让股份之时,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还未转化为现实的债权,且喻某与何某海在《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股利分配请求权仍由喻某享有,根据股权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故股利分配请求权应由受让人何某海享有。
案件来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喻某诉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张某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7)川06民终387号;入库编号2023-08-2-274-004】
一、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后,享有已形成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万城公司作出了分配2013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了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乾金达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万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乾金达公司对于万城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二、中小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法院着重审查两点:一是公司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后,是否存在实际可分配利润;二是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案例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赵某、王某等诉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22)京02民终12467号,入库编号:2023-08-2-274-00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北京某公司存在确定的可分配利润,亦不能证明符合强制分配的条件,赵某、王某、孙某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种不同的鉴定结果来看,因北京某公司未提供2008年6月至12月、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1月至6月、2020年度账面数据,故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财务数据并不完整,同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北京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测算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方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三种可分配盈余利润数额均不能反映北京某公司全部年度所得利润的真实情况,难以作为北京某公司可分配盈余的依据,故对赵某、王某、孙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北京某公司对公司的财务资料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完整的北京某公司财务资料,导致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法被采纳,故一审法院决定鉴定费用由北京某公司负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王某、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总结裁判要旨:在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分配盈余决议情况下,中小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公司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后,是否存在实际可分配利润;二是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若前述条件无法同时满足,则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以公司具有实际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公司需已按照公司法规定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且具备充足的“自由现金”。其次,需厘清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包括歧视性分配或待遇,变相攫取利润,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等行为。再次,应合理分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结合双方举证程度,依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后,裁判方式上,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具体的盈余分配方案,从而实现对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直接救济。
三、股东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身份后,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对转让前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已通过股权转让款实现,故原股东不再享有未分配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例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先兴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天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20)粤13民终562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2013年5月15日先兴公司与星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先兴公司将持有的天顺公司33.34%的股权转让给星辉公司,明确约定先兴公司转让股权后,即退出天顺公司,其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星辉公司享有与承担。诉讼庭审中,先兴公司认可2013年5月15日《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实际收取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其已经丧失了天顺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再具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股东身份基础。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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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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