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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沈阳市某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经营者:倪某)因与沈阳市浑南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丛某)及第三人蒋某(男,1984 年 10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 01 行终 543 号行政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厂申请再审称,案涉伤者耿某并非进城务工农民,而是从农村到农村务工,故本案不适用〔2010〕行他字第 10 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和〔2012〕行他字第 1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某厂主张已对耿某尽到相应义务,对其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耿某隐瞒心脏病史来厂务工,因自身疾病身亡,应自行承担责任。某厂认为一、二审判决会造成营商环境、社会雇工的严重负面影响,故请求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辽 0192 行初 821 号行政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 01 行终 543 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辽 01** 工认〔2024〕187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浑南区人社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耿某为黑龙江省海伦市共荣乡某村村民。某厂的经营场所虽然位于农村,但耿某提供的是非农劳动,属于在乡镇转移就业的务工农民的范围,应参考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某厂关于按照经营场所地点区分是否属于 “进城务工” 的主张属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偏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某厂关于耿某故意隐瞒其患有心脏病史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此,某厂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某厂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辽行申 1220 号)
裁判要旨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即便用工单位经营场所位于农村,但其提供非农劳动、属于乡镇转移就业的,应认定为 “进城务工农民” 范畴,参考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以劳动者隐瞒病史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责任的,缺乏法律依据。
二、“进城务工” 认定的法理厘清与实务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身份认定 —— 即 “从农村到农村务工” 能否排除 “进城务工” 适用范围。这一问题的解决,需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及司法实践的裁判逻辑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倾斜保护与风险分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是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中国政府网。这一立法逻辑蕴含两大核心原则: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职工因工受伤后,不追究其过失,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倾斜保护原则,针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在法律适用上予以优先保障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某厂主张 “从农村到农村务工” 不适用超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规则,本质上是试图通过身份区分限制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范围。但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覆盖因工作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而非区分劳动者的务工地域。无论务工地点是城市还是农村,只要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就应纳入制度保障范畴,这是工伤保险 “风险分担” 功能的基本要求。
(二)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核心要件的实质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 10 号和〔2012〕行他字第 13 号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这一答复的核心要件有三:一是主体为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二是伤害发生在 “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三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实际用工关系。
本案中,法院对 “进城务工农民” 的认定采用了实质判断标准,而非单纯的地域形式标准。首先,耿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是非农劳动,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范畴;其次,其在乡镇区域转移就业,属于农村劳动力向非农领域流动的典型情形,符合 “务工农民” 的本质特征;最后,某厂实际聘用耿某并安排其从事非农工作,双方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某厂以 “经营场所位于农村” 主张 “非进城务工”,属于对司法解释的形式化理解,忽视了 “务工” 的核心内涵 —— 即非农劳动的提供,而非务工地点的简单划分。
(三)司法实践的裁判逻辑:统一法律适用与维护公平
从类案裁判来看,各地法院均遵循 “实质判断” 原则认定超龄务工农民身份。例如,在相关工伤认定纠纷中,法院均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只要存在实际用工且劳动者因工受伤,就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法院否定某厂的地域区分主张,既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也契合司法实践的统一裁判逻辑,避免因地域划分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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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视同工伤认定的法理适用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另一核心争议,是耿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某厂以 “隐瞒心脏病史” 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能否成立。这一问题的解决,需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分析。
(一)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与法律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中国政府网。该条款的构成要件包括:
时间要件: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空间要件: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岗位上;
结果要件: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 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果要件:突发疾病与工作存在关联(无需直接因果,合理关联即可)。
本案中,耿某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要件:其一,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某厂未提出异议;其二,死亡发生在工作岗位,属于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其三,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 “48 小时内” 的时间要求;其四,某厂主张 “因自身疾病身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疾病与工作无任何关联,故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从法理上看,视同工伤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工伤保险的倾斜保护原则,对与工作存在合理关联的突发疾病情形予以补偿。该条款并未要求疾病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就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这是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障。
(二)隐瞒病史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
某厂主张 “耿某隐瞒心脏病史来厂务工,应自行承担责任”,这一抗辩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将 “隐瞒病史” 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的过失(包括隐瞒病史)不影响工伤认定,除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中国政府网。本案中,耿某隐瞒心脏病史不属于上述法定排除情形,某厂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某厂主张耿某 “隐瞒病史”,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耿某在入职时故意隐瞒心脏病史,也未证明该心脏病史是导致死亡的唯一原因。相反,工伤认定部门及原审法院已查明,耿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某厂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逻辑: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
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与 “举证责任倒置” 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存在排除工伤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本案中,某厂作为用工单位,既主张不适用工伤认定规则,又主张耿某隐瞒病史,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法理上看,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是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的具体体现。用人单位作为用工关系的主导方,掌握劳动者的入职信息、工作管理等核心资料,更有能力收集相关证据。若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应承担不利后果,这既符合公平原则,也能有效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抗辩权,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实务操作指引
视同工伤认定中,劳动者只需证明存在 “工作时间 + 工作岗位 + 突发疾病死亡 / 48 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的基本事实,举证责任即转移至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主张排除工伤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或劳动者的疾病与工作无任何关联;
劳动者隐瞒病史不影响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得以隐瞒病史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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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再审审查的裁判标准与权利救济路径
本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厂的再审申请,其核心依据是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中国人大网。这一裁判结果体现了再审审查的 “有限审查” 原则,即再审程序仅针对生效判决、裁定存在的法定错误情形进行审查,而非对案件进行全面重新审理。
(一)再审审查的法定标准与裁判逻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八种情形,包括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遗漏诉讼请求、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应当再审。
本案中,某厂的再审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 “进城务工” 身份认定错误,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二是耿某隐瞒病史,不应认定工伤。经审查,法院认为某厂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进城务工” 的认定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耿某提供非农劳动,属于乡镇转移就业的务工农民,应参考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二,隐瞒病史不属于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某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符合再审审查的法定标准。
(二)权利救济路径:行政诉讼与检察监督的衔接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再审裁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检察监督。具体路径包括:
向作出再审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
若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裁定符合法定再审情形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中,某厂若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存在错误,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检察监督作为司法救济的重要补充,能够有效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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