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实务
一、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条件
《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层次的问题,是不同的范畴。
第一,合同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着眼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存在;而合同的生效则是法律价值的判断,着眼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能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第二,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结果只能是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其结果则有生效、无效、未生效、可变更、可撤销等多种情形。
第三,合同的成立主要是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了合同自愿原则,国家不会主动干预;而合同的生效强调法律对合同关系的评价,反映了法律对合同的干预。《民法典》第679条将原《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修改为“成立”,更为科学、准确。
根据合同的成立以形成合意为条件还是以交付标的物为条件,可以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成立条件不同。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而实践合同则需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和完成其他给付后,合同才能成立。依合同自愿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合同就成立。因此,绝大多数合同都属于诺成合同;而实践合同则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依据《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
二、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表现形式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争议较大、较难审理的是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提供借款是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条件。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行为可视为提供借款的行为,该行为发生时民间借贷合同成立:
一是出借人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成立;
二是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提供借款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
三是出借人以票据交付方式提供借款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合同成立;
四是出借人以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方式提供借款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合同成立;
五是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自约定方式实际履行完成时合同成立。
三、现金交付的事实认定
《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出借人提供借款的方式有多种,主要包括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票据交付、银行账户实际支配权转让等。其中,较难证明的是现金交付。从交易习惯看,小额借贷以现金方式交付较为常见,大额借贷以现金方式交付在实践中较为少见,且大额借贷现金交付不方便、风险更高。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标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现金交付事实的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对于小额借贷,当事人存在较亲密身份关系等信赖关系的,可结合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对交付过程的合理说明等因素认定出借事实。
其次,对于大额借贷,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则应当综合考虑出借人的款项来源、支付能力、双方关系、交易习惯、业务联系等因素作出认定。尤其要考虑在出借之前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近金额的取款行为等事实。
四、当事人未到庭如实陈述的法律后果
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出借人起诉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的,应当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出借人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
借贷双方既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又是民间借贷行为的亲历人。在支付借款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借贷双方到庭说明借贷过程,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解决民间借贷中当事人虚假陈述、不到庭陈述事实的问题。如果出借人起诉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事实,人民法院通知其到庭,但其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已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五、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条件
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当事人订立书面民间借贷合同时成立。
首先,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形成合意为前提。诺成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的合同。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在合同法上表现为合同自愿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成立不以物之交付或者具备特定形式为条件,只需以当事人形成合意为条件。因此,合同原则上为诺成合同。《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该法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合意的形成,通常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该法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该法第479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通常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
其次,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具备书面形式为条件。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需采取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才成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依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的形式,因此,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在交易制度设置上,对大额、重要交易以保护交易安全为首要价值取向,通常要求合同具备法定形式,以防止当事人抵赖并便于当事人举证证明;对小额、一般交易以降低交易成本为首要价值取向,通常不要求合同具备法定形式。合同法作为最重要的交易制度,在合同形式要求上也坚持这一原则。《民法典》以不要式合同为常态,但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则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668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包括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两类。其中,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亦为要式合同,但当事人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可不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既属于诺成合同又属于要式合同,除当事人形成合意外还必须具备书面形式要件才成立。
最后,书面民间借贷合同不等同于民间借贷合同书。《民法典》同时使用了“书面合同”和“合同书”两个概念。二者不能画等号,“合同书”只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除“合同书”外,信件、数据电文等都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根据《民法典》第492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借款人已接受出借人提供借款情况下合同成立时间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如果借款人拒绝接受借款,支付借款的行为未完成,则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只有借款人接受借款后,出借人完成支付借款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和要式合同,自当事人订立书面民间借贷合同时成立。《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如果借款人接受了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民间借贷合同仍然成立。
七、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内容
合同订立通常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关于要约,《民法典》第472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关于承诺,《民法典》第479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该法第488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此,要约应当包含合同的实质内容。
关于借款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668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实践中,民间借贷合同所约定内容未必会包括上述规定的“实质内容”和“一般包括的内容”。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民间借贷合同缺少哪些基本内容会导致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以提供借款为标的,【我们倾向认为】,只要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包含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款的数额或者已经提供借款的数额,就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借款种类、币种、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内容,均可以通过合同解释和《民法典》第510条等规定确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组编《民商事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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