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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售后回租与直租模式的核心差异及低值高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两种模式的本质区别
融资租赁自20世纪80年代引入我国以来,已发展成为企业重要的中长期融资渠道,其核心特征是“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直租与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两种主流模式,在交易结构、主体关系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显著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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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低值高买对合同效力的差异化影响
低值高买是指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格显著高于其实际价值,其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模式不同而存在本质区别,核心依据在于是否符合“融物”本质:
1. 直租模式下的认定规则:
根据(2022)沪74民初XXXX号案裁判要旨,直租模式中租赁物价格由承租人指定的供应商报价形成,属于承租人自主选择的市场风险范畴。承租人接收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后,再以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为由,主张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即,该种模式下,法院通常认定低值高买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当然,监管同样关注租赁物价值与交易对价的匹配性。直租模式中,出租人直接向第三方购买,交易价格应公允。如果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开发票抬高设备价格,同样会损害出租人利益和交易基础。
2. 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认定规则: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监管对售后回租模式重点强调租赁物价值评估管理,明确要求防止“低值高买”,以防范其异化为单纯的融资行为。该种模式下,租赁物必须具备真实担保功能,若存在低值高买导致“有融资无融物”,则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目前实务中对于何种程度的价值差异构成低值高买,尚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2018)最高法民再XXX号案认为:发票原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为15000万元,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出租人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2020)鲁16民终XXXX号案认为:相关证据证实租赁物的价值为31700000元,融资租赁公司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进行必要的审核或评估,即确认租赁物价值为70500000元,是设备价值的2.2倍,与实际价值明确不符。双方实施的融资行为并非建立在对案涉租赁物价值进行客观判断的基础之上,租赁物价值明显低值高估,应认定双方是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
(2021)京民终XXX号案认为: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下,租赁物的账面价值与评估价值相差达十倍之多,明显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况,租赁物未能起到物的担保作用,故案涉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民间借贷。
二、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物真实性与价值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标准
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司法审查的核心在于穿透形式,判断其是否具备“融资”与“融物”的双重法律属性。其中,租赁物的真实性是关系成立的前提,价值的合理性则是“融物”属性的实质保障。二者共同构成防范合同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基石。
(一)租赁物真实性的司法判断标准:从物理存在到权属清晰的穿透审查
租赁物必须真实、特定且可依法流通。若虚构或权属不清,将从根本上动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审查:
1. 物理真实性:要求“可识别、可追溯、可核查”
审查原则:租赁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固定资产,能够特定化。禁止以无形资产、消费物、公益设施或抽象权利(如项目收益权)作为标的。
实务要点:
(1)特定化文件:合同附件有明确的租赁物清单,载明名称、型号、编号、位置等唯一性信息,避免使用“一批设备”等笼统表述。
(2)原始凭证查验:核查原始购买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进口报关单(如适用)、设备合格证等,形成所有权来源的证据链。
(3)实地勘验与标识:对重要租赁物进行现场查验,拍照录像,核对铭牌信息,并可在实物上做不损害其价值的标识,以固定证据。
(4)登记系统查询: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官方平台,查询标的物是否已存在在先的融资租赁登记或担保登记,防止“一物多融”。
2. 权属清晰性:要求“无争议、无负担、可转让”
审查原则:承租人必须是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且该所有权上未设立可能阻碍转让的其他权利负担。
实务要点:
(1)权属证明核查:
对于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财产,必须核查权属证书原件,并赴登记机关核实抵押、查封状态。
对于普通动产设备,需结合购买凭证、财务入账记录及资产清单,综合判断其占有与所有的统一性。
(2)权利负担排查:除登记查询外,还应审查承租人是否存在涉诉、被执行情况,以排除被司法查封的风险。
(3)特殊情形审慎处理:对于共有财产、国有企业资产、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进口设备等,需取得完全有效的处分授权或完成海关监管解除手续。
3. 用途适当性:要求“与经营相关、能产生收益”
审查原则:租赁物应与承租人的主营业务相关联,具备产生持续经营收益的能力,这是“融物”功能的价值体现。
实务要点:
审查租赁物是否被实际投入用于承租人的生产经营。例如,制造企业的生产线、运输公司的货运车辆通常被视为具有适当用途。
典型案例警示:
在河北JRZL有限公司诉苏州DLLY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中,承租人(房企)将新建房产作为租赁物,租回后未用于经营却对外销售,法院认定“租赁物无经营用途”,否定融资租赁关系,按借贷处理。
(二)租赁物价值合理性的司法判断标准:以公允性防范“低值高买”
交易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是“融物”属性空心化、交易异化为纯借贷的最显著特征。法院主要依据以下规则与方法来审查价值合理性:
1. 核心法律规则与红线
监管红线: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售后回租业务中,买入价格必须有合理、公允的定价依据,明确禁止“低值高买”。
司法定价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诉讼中确定租赁物价值的先后顺序为:合同约定优先;参照合同约定的折旧及残值推算;启动评估或拍卖。此规则为判断“低值高买”提供了方法论和程序法依据。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可以参考《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定,即“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2. 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1)价值基准的选取:
账面净值法:参考租赁物在承租人财务报表上的账面净值(原值减去会计折旧),是基础性依据。
市场比较法:积极寻找近期同类资产的市场成交价、活跃的二手交易平台报价或专业评估机构的市场分析报告作为直接参照。
收益预测法:对于能独立产生收益的租赁物(如专用设备),可合理预测其未来收益折现值。
(2)独立评估程序的关键作用:
对于价值重大、专业性强的资产,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是证明价格公允性的有力证据。评估报告应采用恰当的评估方法(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并详细说明评估过程、参数选取及依据。
(3)对异常情形的重点审查:
警惕价格构成:审查交易价款中是否变相包含了“咨询费”“服务费”等与实际购买租赁物无关的费用,这些费用可能被认定为“砍头息”,在计算实际融资额时予以扣除。
考虑特殊因素:对于高度定制化、专用性极强、二手市场不活跃的设备,其市场公允价值可能难以直接获取。此时,应更依赖独立评估,并重点关注其对承租人自身的生产效用价值作为合理性支撑。
3. 综合审查的司法逻辑
法院不会机械适用单一标准,而是进行动态、综合的审查:
(1)审查定价过程:
出租人是否有尽职调查记录、是否参考了评估报告、内部决策文件是否显示对价格公允性进行了审议。
(2)对比合同约定价值与实际价值:
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主张取回租赁物或要求赔偿时,租赁物的实际处置变现金额将与合同约定的价值形成尖锐对比,成为判断当初是否“低值高买”的试金石。
(3)结合交易背景:
会考察整个交易安排,若存在租赁物价值被故意做高以覆盖高额“租金”的情况,将倾向于否定融资租赁性质。
三、售后回租模式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售后回租合同无效的核心判定标准是丧失“融资+融物”双重属性,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体情形及依据如下:
(一)租赁物不符合法定要求,导致合同丧失“融物”属性
1. 法律依据:
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建立在适格租赁物之上。《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需兼具融资与融物属性。若租赁物不适格,则合同基础丧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监管层面亦强调租赁物应具备经济价值(如《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租赁物应“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
2. 典型情形:
租赁物为法律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而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财产(如无证医疗器械);虚构租赁物(根本不存在对应的实物资产);租赁物无法特定化(如仅以“一批设备”概括描述,无明确、唯一的财产清单、编号及权属证明),导致无法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和占有使用。
3. 案例参考:
在相关司法案例中(如前述河北JRZL有限公司与苏州DLZY有限公司案),法院认为,以不具备持续经营收益能力的新建房产作为售后回租标的,且承租人实际将房产出售,该交易仅有资金往来,无真实的设备流转与使用,缺乏“融物”本质,因此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借贷)处理。
(二)租赁物所有权未有效转移
1. 法律依据:
融资租赁(含售后回租)的法律本质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确立了该合同的定义。更重要的是,所有权的转移需符合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若所有权未能从承租人有效转移至出租人,则合同丧失“融物”基础。
2. 典型情形:
形式瑕疵:对于不动产、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仅签协议而未完成法定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通谋虚伪表示,仅签订转让文件而无实际转移所有权的真实意图;
处分权瑕疵: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受限(如已被查封、抵押);
标的物违法:租赁物为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
3. 案例参考:
天津BHZL有限公司与WYJ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因《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三)双方通谋虚伪表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 典型情形:
(1)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双方的真实合意仅为资金融通,虚构租赁物或严重偏离其价值(低值高买)的售后回租交易,是典型的虚伪买卖行为,隐藏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出租人与承租人串通,通过售后回租形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损害第三人(如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3. 案例参考:
在上海某租赁公司与胡先生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一辆已使用多年的旧车约定远高于其实际市场价值的“购买价格”,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常理,揭示了双方无真实的租赁物买卖意思,实质是借贷关系,故否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四)合同主体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监管规定
1.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融资租赁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监管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必须获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即违反了关于市场准入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 典型情形:
(1)无证经营:
任何未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许可的机构或个人开展的售后回租业务。
(2)超范围经营:
具有资质的主体以售后回租为名,行持续性地、业务化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之实,实质从事未经批准的金融放贷业务。
3. 法律后果:
因合同主体不具备法定资质,所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四、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关系认定:并非必然构成借贷关系
实践中存在误区认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即转化为借贷关系,但司法实践中需区分不同情形:
(一)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当售后回租合同因丧失“融物”属性等原因被认定无效时,若查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融资,即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则应根据关于借贷的法律规定对隐藏的法律行为进行审理。核心审查要件包括:双方是否有资金借贷的合意、款项支付是否体现为本金、收益是否具有利息特征,以及对租赁物的“买卖”与“回租”是否仅为形式等。
(二)隐藏的借贷关系本身也可能无效
即使双方的真实意思被认定为借贷,该借贷关系也需单独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若作为出借人的租赁公司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且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则该借贷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其签订的借贷合同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为无效。上海某租赁公司与胡先生案即为典型:法院在否定融资租赁关系后,进一步审查发现租赁公司不具备放贷资质,其经营模式构成向不特定对象放贷,故最终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三)可能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
若案件事实既不符合融资租赁特征,也不具备完整的借贷合意与交付特征,法院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参照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或按无名合同处理。常见认定包括:
1. 让与担保关系:
当“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起担保功能时,可能被认定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出租人(债权人)的权利可能被限于就担保物优先受偿,而非所有权人。
2. 抵押借款关系:
如果租赁物未完成真实的所有权转移,但办理了抵押登记,可能被直接认定为附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
3.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若交易核心是“购买”而非“租赁”,租期届满自动转移所有权,可能被认定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
法院的定性核心在于穿透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权利义务安排,而非拘泥于合同名称。
五、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关系认定:并非必然构成借贷关系
(一)一般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 财产返还:
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补偿),出租人应返还已收取的租金(扣除租赁物使用费用);若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无效,出租人应返还已收取的利息,承租人应返还借款本金。
2. 损失赔偿:
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如资金占用费、合理费用);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
3. 费用处理:
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保证金等可能被认定为“砍头息”,从本金中扣除。
4. 丧失收取较高利率利息的特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LPR四倍)。但若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交易,则不属于上述特例情形,需受LPR四倍之限制。
(二)国有企业作为特殊主体的复合责任风险
国有企业因其资产属性和管理要求,在涉入无效融资租赁交易时,相关责任人除承担民事后果外,还将面临更严格的复合责任追究:
1.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责任: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并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纪律处分。若因无效交易导致资产贬损或流失,相关人员难辞其咎。
2.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
若该无效交易被认定为违规决策、盲目融资,并导致企业债务风险显著增加,可能触发国资委《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及地方类似规定,对责任人进行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等追究。
3. 隐性债务风险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若国有企业作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售后回租等方式为政府公益性项目违规举债,该债务可能被认定为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根据《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办法》等相关政策,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将进行严肃问责。即便是商业类国企,其违规融资也可能被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关注。
4. 刑事法律责任:
如因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
六、合规操作核心建议及结语
融资租赁,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其合规生命线在于“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的有机统一。
(一)确保租赁物的“真实”与“权属”双重内核,重点进行以下操作:
1. 实质审查:
超越形式文件,通过实地查验、原始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方式,穿透式核实租赁物是否真实、特定化、可处置。
2. 权属确认:
严格审查所有权证明文件(如机动车登记证、设备发票/海关报关单),并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渠道进行权属负面查询,确保无在先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
3. 适格性判断:
确保租赁物为可产生现金流的固定资产,审慎对待公益性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及权属不清的在建工程。
4. 物权公示:
对于法律规定以登记为生效或对抗要件的资产(如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必须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是所有权转移和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要件。
(二)对于交易对价,应建立公允的“价值锚点”
强制引入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作为交易定价的核心依据。买入价应参考评估价值、合理折旧及市场公允价值,严禁脱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低值高买”。租金构成应能清晰反映本金和合理收益。同时,应进行留痕管理:完整保存价值评估报告、定价决策过程记录等证据链,以应对未来关于“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质疑。
(三)合同文本应成为明晰法律关系“边界”
合同应清晰界定租赁物清单(唯一性标识)、所有权转移时点与方式、租金构成、保险、维修责任、期满所有权归属等核心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因租赁物权属瑕疵、被查封等导致出租人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在性质表述上,避免使用“借贷”“本金”“利息”等可能模糊法律关系性质的词汇,统一使用“租赁本金”“租金”等规范术语。
(四)主体与决策方面,应筑牢内部“防火墙”:
1. 进行资质审查,确认出租人具备有效的《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金融许可证。
2. 国有企业作为承租人时,必须:
(1)决策合规:
严格履行内部“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确保交易必要性。
(2)债务合规:
进行是否构成新增隐性债务的专项论证与审查,避免违规融资。
(3)关联交易审查:
如涉及关联方,需遵循公允原则并履行相应披露与审批程序。
3. 对于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务必完成法定登记或交付手续,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设立。
结语
租赁物真实性与价值合理性,是售后回租业务不可动摇的两大支柱和合规核心。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不仅是商业要求,也是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交叉点。任何一环的疏漏,都可能引发合同无效、国有资产流失、隐性债务问责乃至个人纪律与刑事责任的连锁风险。须将合规审查从“形式检查”提升至“实质判断”,将风险防范从“事后补救”前置至“事前阻断”,以使法律风险消弭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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