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A
被告: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B,主任。
案由:行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直接给付(备位之诉为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丧葬补助金51678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关于主位之诉
C与南通XXX烧烤店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C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系经南通市XXX人社局苏0612工认(2024)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确认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691行初502号行政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6行终435号行政判决书司法确认,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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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7条第1款第7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
《社会保险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41条第1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鉴于社会保险费(含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具有强制性,有别于商业保险的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故而一旦劳动关系建立,即意味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建立;而并不以是否已实际缴费为先决条件。
案涉行政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称:“2023年8月初(注:8月7日), 经D介绍,C到南通XXX烧烤店工作。8月27日18时许,C在南通XXX烧烤店工作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 时8分左右死亡。”即C工亡发生在“社保空窗期”(30日宽限期)内。
故当时南通XXX烧烤店尚未为C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无过错,不违法。究竟是恶意不给缴社保,还是没来得及缴,抑或本拟辞退但C却猝死工亡,无从验证。疑点利益归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超出30日法定期限而恶意不缴社保,构成特殊侵权的情况下,则被告不得适用《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转嫁给用人单位;而只宜遵循合情、合理、善意原则,推定用人单位本会在30日内的法定期限内依法申办、缴费;只是因工亡发生后C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已归于消灭、劳动关系同归消灭,自然无从再为工亡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即化解用人单位风险并倾斜保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
类案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行政调解案例,2020年10月,李某伟入职一防护用品公司两小时猝死,工亡发生在“社保空窗期”内。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后社保中心即依法给付90万元工亡待遇,用人单位人道主义补偿5万元。迅速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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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153号、(2018)苏8602执51号案,裁判要旨为:“原告李正慈2015年4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属于补缴情况,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社保空窗期”(用工第9天)发生工伤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院裁判社保中心给付。
类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398号案裁判要旨为:何菊萍于2013年9月3日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9日经溧水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5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九级……金盛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聘用何菊萍并于2013年9月6日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应当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对于上诉人溧水社保中心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社保空窗期”(用工第2天)发生工伤导致的相关费用,法院裁判社保中心给付。
“大成苏州办公室”2022年3月16日署名律师崔立《浅析入职当月工亡社保尚未扣费的法律救济》指出:“在江苏省高院管辖范围共检索到43条相关的行政诉讼案,通过分析发现……在实务中大多数法院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综合考量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的情况,而原则上认定劳动者在入职30日内,社保缴费日前发生工伤的由社保部门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从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属性的角度做出的有利于用人单位的推断。”
鉴于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案涉行政判决书争议焦点部分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证实平时C与A生活在一起,在南通生活期间,A也一直照顾C的生活起居,C去世后,A也以继子身份办理了C的丧葬事宜,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A在C未婚无子女,C兄弟、祖父母、父母已经去世的情况下提起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赋予相应的申请主体资格。”
正如最高法机关报《人民法院报》2022年5月19日署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彭芸、高继凯案例评析文章《工伤死亡职工的侄女能否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指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应具有实体利益。当事人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是为了最终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的工亡待遇赔偿……本案中,原告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原告具有代位继承的合法权利,其提起诉讼具有实体利益,故应允许其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唯一在世的侄女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更有利于保障死者合法权益。”;同样的,原告作为C唯一在世的侄子申报工伤,也是指向实体利益——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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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待遇,按我国司法理论,采取“继承丧失说”,是对因工死亡所致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具有财产属性;虽非严格意义上的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的规则处理。而《民法典》设立侄甥代位继承制度,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原告作为C唯一在世侄子;故宜类推适用代位继承机制,由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丧葬补助金51678元。
类案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8797号案,裁判要旨为:“分析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性质是为弥补职工因工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害,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因工死亡职工穆敬涛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一审法院参照《继承法》第十条关于遗产继承顺位确定的规定,确认由作为穆敬涛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共同享受穆敬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穆敬涛的部分姐妹已经先于穆敬涛去世,依法由其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并无不当。”——朱艳等7名穆敬涛的外甥、外甥女参与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
退一步说,即使不作扩张解释至类推适用代位继承机制,而是严守制定法、条文法规定,那么,原告既经案涉行政判决书确认,与罗银红“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近亲属”;而事实扶养是种法律拟制,属于家事范畴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的阐述,也至少对应“酌给请求权”(第540页)。故而,既然“可以证实平时C与A生活在一起,在南通生活期间,A也一直照顾C的生活起居,C去世后,A也以继子身份办理了C的丧葬事宜。”,那么,仅仅作为基于事实扶养关系形成的近亲属,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原告也有权酌分C的工伤保险待遇,即被告应给付其全额丧葬补助金51678元及50%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492830元起(其他比例视作无主、归公)。
类案陕西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普法案例,舅甥间存在事实抚养关系,外甥工亡,两级法院裁判旁系亲属舅舅,与工亡者妻子共同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云南师宗县法院普法案例,工亡者父亲去世、母亲改嫁,系祖父母和伯、叔、姑共同带大,法院裁判旁系亲属伯、叔、姑,与其生母共同分割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均是着眼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支持了“酌给请求权”。
案涉二审行政判决书2024年11月15日送达后,原告即找被告书面申请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但被告方工作人员答复没有先例,需要研究;过段时间,又答复建议先向用人单位追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第5项规定: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而被告拒绝给付,已涉嫌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兹诉至贵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2、关于备位之诉
后原告听从被告建议,向用人单位追索,南通市XX区人民法院2024年11月28日立了劳动争议案(2024苏0612民初8684号)。
但用人单位已转让后注销,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亦仅两万元;且租赁、装修后开张营业至C工亡关张,也不过个把月,没什么资产。
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但转让注销前的实际控制人E经查系失信被执行人,于2022年即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受让该用人单位并迅速注销的F,本是该用人单位帮工,出来“顶缸”也是没钱的,未保全到财产;原投资人G也只是被E借用身份的名义投资人。故无可奈何先且撤诉。2025年2月27日,南通市XX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鉴于用人单位已转让注销,以实际行动明示了拒绝支付,实际控制人E在民事诉讼中查系失信被执行人,故被告纵使不肯直接给付,那也应先行支付C的工亡待遇。
3、综述
既然C被认定视同工伤,及原告被认定为系和C具有事实扶养关系的近亲属,那么,不管是直接给付,还是先行支付,C的工亡待遇,被告总之是要付。
而为避免程序空转,形成诉累,原告同意通过行政调解实现案结事了。如若被告不同意,那就望贵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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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盼被告及贵人民法院,能锁定《工伤保险条例》既化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又倾斜保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还维护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安全的立法本意,遵循合情、合理、善意原则,妥善处理此案,实现定分止争。
此致
南通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A
202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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