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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胜诉后,可以主张此前言论不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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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能否以在后判决主张在先言论不构成商业诋毁?

在后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不足以成为经营者在先言论的全部事实基础,且言论发布时判决未作出,经营者不能据此推翻商业诋毁的认定。

阅读提示:实践中,有的经营者会处理商标相关的行政诉讼期间,对外发布针对持有近似商标的其他经营者的言论,由此可能引起商业诋毁争议。在此类情形下,经营者能否在拿到行政判决后主张在先认定自身构成商业诋毁的民事判决错误,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上海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在后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不足以成为经营者在先言论的全部事实基础,且言论发布时判决未作出,经营者不能据此推翻商业诋毁的认定。

案件简介:

1.安善公司(被告)注册了某商标,因发现西安A公司(原告西安B公司的关联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与其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宣告商标无效,后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该行政诉讼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外发布相关申明指向西安A公司及B公司,在其对外申明中还含有“虚构公司历史、虚构产品情况,蓄意违反合同”“一个没有诚信为基础的管理者经营的企业,他可以今天忘记我们的信任和支持、欺瞒真相,单方面不遵守合约,明天就可以对待下一个信任他的单位”等内容。

3.原告西安B公司遂向上海某法院起诉被告安善公司,认为其构成商业诋毁,要求其立即删除涉案声明、公开发布致歉声明、赔偿损失等。

4.该案经一审、二审,被告安善公司均败诉。

5.被告安善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新出的某案行政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其被诉言论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西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6.2022年1月,上海高院裁定驳回被告安善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安善公司能否凭借在后的行政判决主张在先的言论不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安善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未实施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节,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所作相应阐释清晰准确,于法有据,上海高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二、安善公司的被诉言论发布之后出现的判决不足以覆盖被诉言论的内容基础,安善公司无法据此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其未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一节,其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974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该行政判决的原告西安XX公司,与该行政判决所涉系争商标原注册人西安XX有限公司,以及本案被申请人系关联公司,被申请人首先恶意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系争商标,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申请人所描述的均是客观事实,不存在商业诋毁行为。

对此,上海高院认为,申请人在涉案申明中提及的“虚构公司历史、虚构产品情况,蓄意违反合同”“一个没有诚信为基础的管理者经营的企业,他可以今天忘记我们的信任和支持、欺瞒真相,单方面不遵守合约,明天就可以对待下一个信任他的单位”等内容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评价性质,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所涉事实并不能覆盖该些主观评价的内容基础,即不足以作为申请人发布该些评价的事实依据,且其发布之时该判决尚未作出,即在法院尚未判决的情况下即通过发布上述评价而在形式上达到了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

综上,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上海高院认为安善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上海安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安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民申3283号

实战指南:

一、对外发布指向其他经营者的针对性言论,言论主观部分无完全的事实依据、误导相关公众对其他经营者商誉产生负面评价,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本案中,安善公司提交拟证明其被诉言论有事实依据的证据,实际上不足以完全成为其言论所涉主观部分的事实基础。

可见,在类案中围绕被诉言论是否构成虚假信息,关键在于所涉的主观评价部分需要有充足的事实基础,如果被告不能完成该部分的举证,那么被告就构成商业诋毁。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境中需要发布声明的经营者,务必注意区分“客观事实”与“主观评价”,避免模糊表述引发争议。若确需对竞争对手的行为作出评价,应明确区分事实部分和评价部分,评价需保持中立、理性,不得使用侮辱、诋毁、误导性语言;若自身与竞争对手存在民事争议(如合同纠纷、商标纠纷等),在相关争议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作出生效裁判前,不得擅自通过公开声明、社交媒体、行业会议等渠道发布针对竞争对手的负面言论。

如果进入诉讼程序,我们建议,类案当事人关注被告针对言论具有事实依据、不包含虚假信息的举证,并进行充分质证。此外,因言论引起的商业诋毁纠纷中,虚假信息加上行为人的其他表述也往往具有误导性,即便不构成虚假信息,也有误导性信息的论证空间。我们同样建议,类案当事人分别进行应对。

二、原审判决结束后新出现的另案判决,未必能成为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新证据。

对于安善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另案行政判决书,上海高院明确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明力,其中一点理由是,该行政判决在安善公司发布涉案申明时尚未作出,安善公司在无生效裁判确认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发布涉案主观负面评价,客观上已达到损害被申请人商业信誉的效果,即便后续出现相关判决,亦无法回溯免除其此前行为的违法性。

可见,以对外发布言论形式进行的商业诋毁,核心在于判断言论发布时是否有事实依据。而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出具的的另案判决,其成为事实依据的时间节点在判决出具之时,已明显滞后于言论发布时,因此不能作为言论发布时的事实依据。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当事人,在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针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审查是否满足“再审新证据”的要求(如是否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原审无法提交因客观原因未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必须能够直接推翻原审核心认定(如能够证明被诉言论全部有事实依据、不构成商业诋毁)。

同时,对于类案中拟提起再审申请的当事人,要客观判断“新”证据的证明力,提前预估相应的诉讼风险,若“新”证据在被诉言论发布后才作出,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需要仔细考虑是否申请再审,避免增加诉讼成本。

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延伸案例:

1.《鞍山某公司;铁某;郭某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辽03民终1896号

核心观点:一审判决后所发生事实的相应证据,与一审判决审查的法律事实无关联性,不影响一审判决对被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某甲健身向鞍山中院提交若干新证据,鞍山中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于某甲健身提交的新证据1、2、3、4、6,某乙健身、郭某提交的新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鞍山中院予以采信;某甲健身提交的新证据5、7,因相关事实发生于一审宣判后,与本案所审理的法律事实无关联性,故鞍山中院不予采信。

……根据某甲健身的上诉请求,某乙健身、郭某的答辩意见以及某甲健身的反答辩意见,鞍山中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郭某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2.郭某、某乙健身是否针对某甲健身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3.如果存在商业诋毁行为,郭某、某乙健身应承担何种责任。

第一,郭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关于郭某是否具有经营者身份一节,鞍山中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故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本案中,郭某作为抖音平台体育健身领域的自媒体博主,通过拍摄视频、直播等方式,宣传推广其他健身房、销售体育健身用品,获取了流量与收益,并在其个人抖音账号“浚毅健身”(抖音号:88468275587)的个人介绍中包括“浚毅:现役健体冠军国家一级健美裁判,ifbb国际营养师,国家高级健身教练,健身模特”“线下包月私教课4k(千元)一月,线上1k(千元)一月”的内容,可以证明郭某以自然人身份从事了在体育健身相关行业提供商品与服务的经营行为,故依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并与某甲健身在体育健身市场中构成竞争关系。

第二,郭某、某乙健身是否针对某甲健身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关于该争点问题,鞍山中院认为,应当从是否指向特定对象、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及是否损害了某甲健身的商业信誉三个要件予以审查。

(一)郭某所拍摄的视频指向特定对象

若认定商业诋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某甲健身应证明其为特定损害对象,即郭某在抖音发布的相关言论系特定地针对某甲健身的行为。在本案中,郭某所拍摄的视频多次使用了“老K子”的称呼,并在2023年11月7日的视频中使用“老K子的幕后老板,金什么大厦,那个老公(龚)头的”对“老K子”加以具体化的描述,与某甲健身的经营字号(某甲24K健身/24K健身运动中心)、经营地点(金融大厦)、实际经营者(龚傲)高度重合,并且相关视频评论区已经有部分用户将“老K子”与某甲健身联系起来。虽郭某辩称“老K子”系其虚构的主体,并非特指某甲健身,但其无法对该“虚构主体”的构思来源及与某甲健身相关信息高度重合的原因,作出足以令人信服的解释,故鞍山中院对郭某相关辩解不予采信,鞍山中院认定郭某拍摄的相关视频指向的对象是某甲健身。

(二)郭某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虚假信息”是指没有事实依据的信息,“误导性信息”是指对于事实不正确或不全面的表述。郭某作为抖音体育健身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博主,其对体育健身市场进行评论,既是其作为市场参与者的言论自由,也有助于市场经营秩序的改善。但言论自由并非不受限制,其必须基于正当目的,对市场及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中立、公允的评价,尤其在涉及评论特定经营者的情况下,评论者更应当负有善意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郭某所发表的视频中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鞍山中院分别评述如下:1.郭某2023年11月3日发布的视频:.....虽该条视频所反映内容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但其对于事实进行夸大性表述,依法属于误导性信息。2.郭某2023年11月7日发布的视频……郭某当庭拒绝承认该视频内容是指向某甲健身,也未说明涉及某甲健身的相关员工及具体情况,故鞍山中院认定上述言论无相应事实依据,属于虚假信息。3.郭某2023年11月8日发布的视频:……该剧情虚构了以“老K子”为代号的某甲健身的“背后偷袭”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故鞍山中院认定属于虚假信息。4.郭某2023年11月9日发布的视频:……台词,暗指以“老K子”为代号的某甲健身系健身圈的“不正义形象”,故鞍山中院认定上述言论属于误导性信息。5.郭某2023年11月10日发布的视频:……该视频称“老K子帮”“想来我家办卡当jiandie,但是呢他们凑不出来一张年卡的钱”,对某甲健身的员工使用了歧视与侮辱性的演绎,故上述言论依法属于虚假信息。6.郭某2023年11月17日发布的视频:……该言论不仅系对该女网友的个人攻击,同时也可能构成对某甲健身的商业诋毁。结合郭某结尾的台词“快快加入小浚帮,一起打倒你老K子”,可以认定郭某言论指向的对象为某甲健身,郭某未提供其言论有事实依据的相关证据,故鞍山中院认定上述言论属于虚假信息。7.郭某2024年1月4日发布的视频:……随后通过夸张的表演展现了“果盘教练”的种种不正当执业行为,虽郭某在视频中说“但实则果盘教练是商业健身圈的一种普遍现象”,但该视频足以使观众将“果盘教练”与某甲健身产生相关联想,故鞍山中院认定上述言论属于误导性信息。综上,郭某通过“浚毅馆长”(抖音号:5843024)抖音账号,发布涉及某甲健身的虚假及误导性信息,超出了正当评论的合理与必要限度,客观上损害了某甲健身的商业信誉与服务声誉,依法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2.《广州壹炳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炳记食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21)粤73民终2064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对外发布的声明客观理性,核心在于区分两个不同的品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经营者不就此构成商业诋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查明事实显示,炳记公司发布《严正声明》之前,网站上确实大量存在其内容易引起混淆的信息,包括将炳记公司的“炳记”商标与壹炳公司的“壹号炳记”商标同时使用在加盟“广州壹炳食品有限公司”的内容中,将壹炳公司的“壹号炳记”商标使用在加盟“炳记食品有限公司”信息中,将炳记公司的“炳记”商标使用在加盟“广州炳记饺子”“壹号炳记饺子”信息中,当前没有证据表明发布加盟信息的主体是谁。炳记公司在此情况下发布声明拟作澄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从内容看,《严正声明》有三段内容,首先明确发布声明的原因,之后用加粗字体明确“壹号炳记”与“炳记”品牌有区别,最后表示选择其品牌食品安全更有保障,统观整个表达,其重点在于区别“壹号炳记”与“炳记”的品牌,一般消费者不会因阅读《严正声明》而引发贬低壹炳公司社会评价的联想。本院认定,《严正声明》中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误导性信息,炳记公司发布的《严正声明》内容没有构成对壹炳公司的商业诋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2024年,李营营律师出版《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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