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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非税勿扰。
《中国检察官》上发表了一篇名为《“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视角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研究》的文章,说到:
“从规范构造来看,‘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这两个要件之间呈现严格的逻辑合取关系,必须同时满足方能产生出罪效果,由此可以推导出构成本罪的充分条件为‘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虽然采用了‘目的+结果’的双重标准表述,但从行为机理来看,虚开行为与税款损失之间仅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其违法性并不完全依赖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此规范框架下,客观结果要素主要发挥辅助性证明功能,即通过税款损失的事实来佐证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其规范地位显然次于目的要素。因此,应当坚持‘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构成要件地位。”
根据我的经历,我所见过的大部分检察官都不是这个观点,我所见过的大部分检察官认为,为了逃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篇文章的观点有个亮点:这篇文章认为,从法理上看,税款损失要件的作用是为了证明当事人主观上“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典型的目的犯了。这个观点在检察系统估计不是主流观点,但绝对让人耳目一新。
能够提出这个观点不容易啊。
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
根据文义解释,这句话的反面就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者“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了。
根据这篇文章的观点是可以推出一个结论。
假设当事人没有“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那怕“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了,当事人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为“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只是一个用来证明当事人是否具有骗税目的的证据。
有这个证据,不代表这个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达到“事实清楚”的地步,万一证据不足,那“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就事实不清,那当事人不就有机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了吗。
总结起来就一句话:双方密谋了,一方为防止另一方骗税采取了一定的一定的预防措施的,那怕最后另一方确实骗税了,其也有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譬如受票方与开票方约定了,开票方必须如实缴纳增值税款,但是开票方放受票方飞机✈了,偷偷买票去充了,开票方的行为超出了受票方意料,这时候,那怕受票方的行为“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了,说不定也有机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譬如受票方与开票方约定了,受票方不能使用这些发票进行骗税,但是受票方瞒着开票方,拿去骗税了,这时候,虽然受票方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票方说不定有一线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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