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中国应用法学
![]()
✪ 王丹,最高法院民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若干实践问题研究
文|王丹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1期,第192-206页)
内容摘要: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应为排他性的物权而非债权。夫妻对外交易所得的物权归属,不仅有内外之分,亦有先后之序。在对外关系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所得财产的物权变动,先应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则确定;在对内关系上,后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表见代理制度。在判断交易相对方是否“善意”时,除应考察其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外,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应按照“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规则处理,无须“绕道”婚内析产制度解决。
关键词:夫妻共同所有 擅自处分 善意取得 表见代理 婚内析产
文 章 目 录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规范梳理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
(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
二 、夫妻共同所有与物权编的体系化解释
(一)不同方案之争
(二)对不同观点的辨析
(三)本文观点
三、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的处理进路
四、一方患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可否婚内析产
五、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是否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夫妻共同财产也大量增加,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投资以及其他社会交往中不可避免会对外进行交易,以保证夫妻共同财产保值增值。在婚姻家庭内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就面临如何平衡另一方与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本文尝试对此予以分析论述,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助益。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规范梳理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未作规定,仅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其亦未具体列举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这一规定重视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一面,但对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财产权方面显得不足,应当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有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规定。《民法典》基本沿袭原《婚姻法》的规定,对共同财产部分主要修改以下两项:(1)明确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概念;(2)增加了“劳务报酬”“投资收益”的夫妻共同财产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第11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又列举了三项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该解释第12条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以上两条解释内容分别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和第24条承继。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未作规定,2001年《婚姻法》首次明确了个人财产的范围。《民法典》基本沿袭原《婚姻法》的规定,仅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于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已废止)第6条曾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与物权法规则以及时效制度规则相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9条改变了原来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则,明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1条沿袭。对于无法分清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第7条曾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虽然该司法解释后被废止,但是基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该解释第7条的精神应予以贯彻。此思路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也有所体现。《民法典》第308条改变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已废止)第88条的规则,明确在无法证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将原来推定为共同共有的规则,改为“视为按份共有”,但明确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除外。因此,在夫妻关系中,无法证明是个人财产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民法典》物权编也能够协调一致。
(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
1.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夫妻双方不存在约定财产制,则根据夫妻法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同时也共同承担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性,原则上不允许分割。但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一方通过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共有财产权益的情况,而另一方基于各种原因并不想离婚,为给该方提供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废止)第4条对特定情形下的婚内析产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对于妥善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起到积极效果。《民法典》在充分考虑该条规定的积极意义上予以吸收,将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上升为法律,即第1066条。因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制定时即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同时在第38条配套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明确的是,该条规定不属于非常法定财产制。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的规定认定财产性质。此外,还要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中关于特殊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要求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民法典》第1066条并未将此作为限定条件。
2.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规定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生产生活便利等考虑,一方对外控制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仍较为普遍,这就涉及对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之间的平衡保护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区分了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夫妻平等处理权”的行使方式,具有进步意义。其中的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也被《民法典》吸收,并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之一。后续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时,考虑到该条规定已经部分上升为法律,故予以整体删除。《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房屋的问题引入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规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延续了该规定,仅对文字表述作部分修改:(1)将“共同共有”改为“共同所有”,以与《民法典》第1062条表述一致;(2)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改为“办理不动产登记”,进一步规范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9条也与前述规定精神一脉相承,即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而有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在权利变动方面,无权处分限制物权变动,无权处分者不能移转所有权,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财产已经交付或转移登记的,除非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否则受让人不能取得物权。
二 、夫妻共同所有与物权编的体系化解释
(一)不同方案之争
《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有关夫妻财产法律规定涉及的也是夫妻对其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在这个意义上,物权编属于“普通法”,婚姻家庭编属于“特别法”。这就涉及物权编第209条和第224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包括婚姻家庭编另有规定情形的问题。
针对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性质以及物权变动模式问题,学界存在争议。归纳而言,主要包括三种观点:物权观点、潜在共有观点和债权观点。
1.物权观点认为,夫妻共同所有与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等同。夫妻一方对外交易所得财产的物权变动依照物权法规则,在该方获得所有权后,再根据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引发的“逻辑上的一秒”,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作为共有人之一,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
2.潜在共有的观点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是潜在的而非现实的,只有在离婚、继承等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导致需要对共同财产清算的场合,潜在共有才会显化,按照物权法层面的共同共有进行共有物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对象并非某一特定财产,而是共同财产的整体。夫或妻对共同财产整体价值享有的抽象份额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不通过具体的权利义务体现。
3.债权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是婚姻法上的特殊财产,夫妻对该财产并未产生共有关系,仅为债之关系。夫妻一方财产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对外交易中的变动完全遵循财产法规则,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一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系有权处分。在有偿交易的情况下,交易所得对价由夫妻双方共享,整体价值不变,没有损害配偶利益。如此,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外部交易的影响。在夫妻一方无偿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保障。婚姻法与物权法调整的并非同一对象,两套规则是平行的,并不存在冲突。
此外,也有学者在债权方案基础上提出了区分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的内外部归属方案。该方案认为,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以及夫妻财产约定在婚姻维度直接产生物权归属效力。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只需从物权维度认定,无权处分时通过表见代理而非善意取得补足处分权限。
(二)对不同观点的辨析
1.物权观点与潜在共有观点并非“泾渭分明”,更多的是视角的差别。潜在共有的观点首先也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该观点在夫妻内部关系的适用场景中,有其合理性,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是潜在的、抽象的,而并非具体到某一特定财产。但在一方擅自处分某一特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时,该方案无法提供实用的分析工具。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纠纷均是针对特定财产产生。此种情况下,仍需认定夫妻对该特定的共同财产是否为共有权人以及擅自处分财产一方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2.债权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如果是等价有偿交易,交易人获得的对价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在价值上不会损害夫妻共同体利益,同时,更能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观点关注到了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处于“静”的状态,而是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包括形态和数量的变化,这是其正当性的基础。同时,该观点更多地考虑到交易安全保障,从维护整体交易秩序角度看,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实践中,采用该观点的基础是:需要判断是否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这实际上已经进入“善意”的判断范围。因此,问题不在于以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作为论证的逻辑起点,而在于如何判断“善意”。债权观点主要关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但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兼容性不够,对婚姻的保护力度不足。实际上,其关注的交易安全问题可以通过妥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即便基于物权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为无权处分,只要合理确定“善意”的判断标准,仍不会对交易秩序造成损害,而且能够兼顾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保护,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蕴含的更深层次价值目标是婚姻家庭和谐稳定,这是受宪法保护的特殊利益。在登记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时,如果将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判断标准限定在主要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可达到与“有权处分”大体一致的结论,尤其是在房产已经完成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房产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如果认定为有权处分,则交易相对人能够要求继续履行,完成转移登记;如果认定为无权处分,则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通过违约救济,亦能够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3.区分婚姻维度和物权维度的内外归属观点认为夫妻共同所有与物权编的共同共有存在重大差别,即夫妻共同所有是婚姻维度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整体的归属概念,而共同共有是共同关系内部成员在物权维度针对特定财物的归属概念。共同共有的客体并非共同财产的整体价值,而是共同财产中的特定财物。该方案注意到了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规定的不同,而且,区分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亦是司法实践通常采用的思路,但两个维度的区分仍是超然的理想化状态。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这样一个逼仄的情景下,婚姻家庭编并没有为分析该类行为的法律后果提供制度工具,仍需利用物权编乃至总则编的制度实现对交易相对人与配偶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如上所述,在婚姻维度内,登记方处分应为广义的无权处分,而非有权处分。在对外涉及交易相对人时,该“无权处分”不能仅止步于婚姻维度,而应在物权法律体系框架内解决。因为在由抽象的夫妻共同所有具体到某一特定共同财产处分时,仍需现有的财产法规则作为制度支撑。
(三)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的是所有权而非债权,但该共同所有与物权编的共同共有又存在不同,是一种特殊共有。一般情况下,该共有是潜在和抽象的,但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某一特定共有物时,仍需要物权法的共同共有、善意取得等制度工具。具体分析如下:
1.法律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前提。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除第1063条规定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解释论角度,在探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时,“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是论述的基础。夫妻共同财产从性质上说,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所谓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不得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特别是对共有财产作重大处分时,如出卖、抵押房产等,更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可见,在婚姻维度内,债权观点没有实体法依据,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应为排他性的物权。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是清晰的,即由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行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可见,共同财产如果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方处分应为广义的无权处分,而非有权处分。当然,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也是以共同关系存续为前提,且采取类型法定,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共同关系而成为共同共有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关系仅指夫妻、家庭、合伙以及共同继承人团体。可见,夫妻对婚姻财产的共同所有是一类重要的共同共有形式,只是共有的来源或者基础不同。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基础,虽然在夫妻共同财产形成过程中一般也会有协力的成分,但法律上更多关注的是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该制度推定配偶双方对家庭财富的累积具有同等的贡献,只是贡献的方式不同,有的可能较为直接,有的则具有间接辅助性。婚姻中,即便一方不直接创造财富,但其为了家庭正常运转、养老育幼所作的无形贡献对维持婚姻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所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而合伙等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付出劳动而形成。
2.应考察不同关系项下物权归属的依据。在对外关系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所得财产的物权变动,先应依据物权编规则确定;在对内关系上,后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经由“逻辑上的一秒”而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严格来讲,《民法典》物权编第209条和第224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财产归属的规定有“先后”之分,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该两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是就物权法层面而言,主要是物权编第二章中第229条、第230条和第231条情形,当然也包括第333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403条的动产抵押等,但不应包括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财产制产生的夫妻共有情形。否则,仅是因为某一自然人的婚姻状况即产生例外情形,将有使“例外情形”成为普遍之嫌。
3.从风险控制角度看,与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设计类似,受让人作为启动交易的一方,其有能力通过一定方式控制风险,对其课以一定的注意义务亦不会对其造成过重的负担。
4.从体系协调的角度看,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认定为无权处分,能够与其他情况下不动产无权处分行为协调一致,实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内在的逻辑自洽,否则,就会出现要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无用武之地(因为按照前述观点,登记权利人处分均应认定为有权处分,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无权处分为适用前提),要么出现保护力度不一致的困境(其他“名实不符”情况下实际权利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救济,而未登记的配偶一方却无法依此制度获得救济)。
三、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的处理进路
在实践中,夫妻一方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方处分;二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非登记方处分;三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其中一方处分。对此,笔者认为,只有第一种类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在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中,受让人仅能援引表见代理制度保护其信赖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1.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适用情形的区分
关于共有物的处分,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共同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物,属于处分权受限的情形。完全无处分权和处分权受限均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在对外关系中,由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调整。相应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与《民法典》第301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某一特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如果在物权维度下,认定擅自处分财产一方是有权处分,则与上述规定不符,对配偶一方利益的保护将处于不足状态。相比较而言,物权编无权处分情况下的善意取得规则仍是现有体系框架内最合适的制度工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即遵循此思路。
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看,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应是登记所表彰的权利状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境中,处分人表面上对该财产是有处分权的,只是这种“有处分权”仅是表象,并无相应支撑的实际权利。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主要是基于交易相对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如果认定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是有权处分,而非登记权利人的处分,交易相对人又很难认定为“善意”,那么不动产物权基本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因此,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登记权利人处分的情况。判断受让人“非善意”也主要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上是否有瑕疵。同时,考虑到登记并不一定能准确反映真实的物权状态,如真实权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受让人应当知道处分人欠缺处分权,也可以认定为“非善意”。《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5条规定即采此思路。由上,笔者认为,在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纳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逻辑框架下,作为构成要件基础的“无权处分”应为:实际权利与登记所表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且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上述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方处分”,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28条的适用应当限定在“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方处分”的情形。后两种情形虽也属广义的无权处分,因为并不是登记方处分或者不是登记方共同处分,缺乏交易相对人可信赖的权利外观,不宜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但是,如果符合表见代理制度构成要件,则仍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此角度观之,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而善意取得制度则适用于无处分权人处分名义上为“自己”财产的情形。即在非登记方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曾参与买卖商谈或者实际接收购房款等行为,让交易相对方产生非登记一方已经获得另一方授权同意的信赖,即“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那么该行为后果也可以认定由双方承担。“此时,信赖的对象就不再是当事人处分权限,而转变为实际出卖人是否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此种解释路径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结果可能存在差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完成转移登记,则受让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转移登记;但是,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情况下,则因为法律后果需要双方承担,受让人反倒有权要求继续办理转移登记。这可能存在保护力度不同的质疑。对此,笔者认为,虽然看似对登记一方处分房产反倒保护力度更弱,存在轻重失当。但是,这只是逻辑上的推演,实际案件处理中,还需要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交易相对人信赖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应直接认定其为善意。交易相对人对此免于举证。因此,在不动产登记方处分的情况下,应首先推定交易相对方为善意,而由主张交易相对方“非善意”的真实权利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前提是有足以让第三人相信的代理权外观,对此,需要由交易相对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往往是很难达到的。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因此,在最终结果上,对非登记方处分情形的保护力度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大。此外,从实证角度看,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登记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非登记方处分产生的纠纷占比很少,因此,也并不会引起大的失衡。
2.“善意”的判断标准
在登记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为广义无权处分的逻辑前提下,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处分房产的合同,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抵押合同,均不因夫妻一方处分权欠缺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相对方才能取得物权。如果房屋尚未办理转移登记,自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无法援引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
在不动产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交易相对方的“善意”是审判实践中最难把握的问题。善意取得本就是为了平衡真实权利人保护和交易安全所作的制度设计,已经是民法学的难题,夫妻一方处分房产的情况下,又涉及与婚姻家庭法中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协调以及夫妻共同居所保护等问题,更增加了复杂程度和处理的难度。在实践中,所有争议的核心最后集中在如何判断交易相对方的“善意”。质言之,交易相对方能否仅仅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即可免责,其是否需要有进一步的注意义务;如果有,注意义务的边界是什么。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208条虽然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但目前阶段,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在判断交易相对方是否善意时,除了其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外,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而不宜笼统概论。主要考虑是:(1)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14条第1款规定,现有制度设计中,对于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与否的判断,没有完全按照德国法就受让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设定不同的标准,而是统一认定以受让人对不知且不应知无权处分无重大过失以上过错为标准。《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对动产善意取得人的“善意”要求同时具备“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而对不动产仅要求“不知道”,是因为两者权利公示方式的可信度不同,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而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以公权力作保障的登记,相比较而言,不动产登记比动产占有能够提供更为坚实的信赖基础。如果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不能大体准确反映真实权利状况,则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公信力,会出现对交易相对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保护失当。考虑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尚不完善的现状,亦不宜按照不动产公信力原则要求,将“善意”的认定标准,限定在当事人“不知道”的主观状态,而是应当相应提高认定标准,将当事人对该“不知道”亦不负有重大过失的条件,一并作为认定其为善意的标准。现阶段,夫妻共同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并不鲜见,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尚无法产生绝对的公信力。而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有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推定其对此应当是知道的。在进行重大财产的交易时,交易方应对出卖人的婚姻情况、财产归属情况及是否征得配偶一方同意等事项予以必要的形式审查。当然,也不能对交易方苛求太重。有观点认为,法律已经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应当严守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对此,笔者认为,从传统民法基本制度看,不动产一般采用公示公信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动产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原《物权法》和《民法典》之所以将不动产也纳入善意取得制度调整,就在于考虑了我国登记制度需要完善、登记观念需要培养等诸多因素。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绝大多数情况下登记权利状况与实际权利状况是一致的,否则,当事人就无法对登记产生信赖。在涉及夫妻财产时,因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基于心理、情感等各种因素考虑,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仍大量存在,这就导致登记所表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权属经常存在不一致,如此,交易相对人简单信赖登记的“正当性”就没有那么强;(2)现阶段,房屋因价值较高,占居民总财产的比重仍较大,房屋买卖对于大多数人来讲,仍为重大交易,相应的,交易过程中应更为慎重,注意义务应更高。而且,房屋虽有一定的投资性质,但居住仍为其主要功能,购买房屋时,房屋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朝向、内部使用功能是否完备,等等,都需要实地考察获得,在此过程中,如果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产,一般能够发现端倪。因此,受让人除了要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之外,还需要初步了解不动产自然状况,这既是房产交易过程中的一般交易习惯,也能够减少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行为发生的可能性;(3)从双方利益衡量看,夫妻共有的房产,在现阶段仍属于重要家庭财产,甚至在作为双方共同居所的情况下,还承载着基本居住生存的功能。在基于各种原因基础上将夫妻共同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时,非登记方很难控制登记方的擅自处分行为;虽然对登记的信赖承载着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在控制风险的能力上,债权人一般能力更高,而且也有动力和方式控制风险,亦不额外增加过多的交易成本。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则设计类似,在登记方已婚的情况下,如配偶在合同上共同签字或出具知情同意书或有其他证据证明配偶知情,则交易相对方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已达到。尤其是交易价格合理的情况下,交易所得对价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宜过于苛求交易相对方。(4)从与《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协调一致的角度看。既然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债共签”为基本原则,那么,在处置家庭重要财产时也应“共签”。一般来讲,保护交易安全“动”的价值,要优于保护财产权益“静”的价值,但也要进一步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如果债权人的交易成本不至于过大,而其在事先防控风险上又有一定的途径,那么夫妻另外一方知情权、同意权所蕴含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和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价值目标,应予以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有观点认为,目前国家在大力优化营商环境,不动产登记制度亦日趋完善。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既然制度设计上已经为非登记方权益保护提供了完善的路径,其不“加名”的行为则是对自己权益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从前端行为引导的角度看,该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应予以提倡和引导。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尤其是婚姻家庭内部,除了利益、规则的考虑外,还掺杂着大量的伦理、情感因素,并较多地受到传统文化、生活方式等影响,夫妻将共同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有很复杂的原因,不能将市场交易规则简单套用在婚姻家庭领域,以此认定非登记方存在过错。司法审判不能脱离现实国情,应当考虑不同案件的具体事实,平衡保护双方利益。比如,在登记方擅自抵押夫妻共同房产的情况下,如果所抵押的房产为经营性用房,并未实际居住,夫妻一方在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投资活动中也存在多次将该房产用于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配偶一方知情且未反对的,此时,对抵押权人就不能太过于苛责,不宜以其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否定抵押权人的善意取得。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夫妻对共有房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共同权益,不宜认定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部分有效。
3.配偶一方应通过何种法律程序主张权利
在登记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的情况下,配偶一方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如果夫妻另一方未参加登记方与第三人相关纠纷的案件审理,对该案的生效判决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抑或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上述程序问题也是审判实践的模糊地带。举例说明:甲与乙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A,但仅登记在甲名下。后甲将该房屋擅自为丙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丙未还款。银行将甲和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银行享有抵押权。乙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如果配偶不否认该生效判决,仅在该生效判决执行中以共有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此应属于强制析产情况,执行程序中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处分人的部分;如果配偶否认该生效判决,认为抵押权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可能存在以下路径:
(1)以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作为被告,另诉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比如,主张抵押权人与处分房产的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或者抵押权未设立(比如,主张抵押权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因原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故其此次诉讼的主要目的实质上是否认前诉,即否认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抵押权。在原生效判决未撤销的情况下,不能以后判决直接否认原判决的拘束力。因此,实际上仍需要进一步评判原生效判决是否错误的问题。也即,即便对乙的另诉予以审理,也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故笔者倾向认为,对此类诉讼,可以告知当事人针对原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对其提起的此另诉,以裁定驳回起诉为宜。
(2)针对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抑或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这首先需要厘清银行诉甲、丙的案件中,乙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原生效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应当通过启动对该生效判决的再审程序解决。此时,乙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其中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依此标准,在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诉讼中,诉讼标的为债权人的债权及抵押权主张,抵押人甲的配偶乙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此种情况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2条关于“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在认定该类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被告一般是由原告进行选择,如果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未将抵押人配偶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规定,因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需要通知其参加诉讼。当然,考虑到可能对其实体权利产生损害,为避免后续产生新的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原告方释明,明确是否将抵押人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如果原告方不追加的,应尊重原告方意愿。但是,因为抵押的财产为甲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则乙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银行诉甲、丙的案件中,其应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如果其以生效判决错误损害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乙的主要目的是否认该生效判决,因此,其也可以案外人身份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且,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新的诉讼,还需要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而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否定前诉,因此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乙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直接。但是,这是当事人的诉讼程序选择权,既然《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和第59条同时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制度,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应给予其程序选择的权利,而不宜以其可以申请再审为由否认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当然,对配偶一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还要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尤其应注意“夫妻联手”否认生效判决的情况。
四、一方患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可否婚内析产
《民法典》第1066条在原《婚姻法解释(三)》的基础上,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婚内析产作出明确规定。该制度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提供了救济路径。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患重大疾病无钱医治,另一方控制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的,属于《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规定情形,患病一方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笔者不同意此观点。理由是:(1)从文义解释看,《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规定的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而非一方本人患有重大疾病。其中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包括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三种情形。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除了父母、子女外,还包括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2)从目的解释看,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夫妻一方对他人扶养义务的履行,尊重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权益,而非为了保障其自身人身权益。(3)从体系解释看,《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夫妻之间有直接的扶养费请求权,在一方患有重病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费请求权与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相比,保护的范围更广、内容更为全面。因此,该种情形不需要借助《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婚内析产路径予以解决。
五、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是否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此问题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的协调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对此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有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遗产转归继承人所有,在法定继承情形下或者遗嘱中没有确定只归一方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在配偶方不同意的情形下,属于权利滥用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应认定放弃继承无效。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在发生继承的场合,应当首先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继承权虽然具有财产属性,但其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权利主体具有专属性。继承人放弃继承系其法定权利。《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一方放弃继承需要配偶一方同意。
第二,虽然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此时的物权属于继承人共有的过渡状态,而非确定状态,需要通过遗产分割完成从共有到一方个人所有的转移。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有继承人享有对遗产的共同所有权,而非对具体某一遗产的独立所有权。换句话说,此时该共同所有权是抽象意义上的;如果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放弃继承的效力应溯及到继承开始时,也即,相当于其“从未获得过”该遗产的物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基于继承发生的当然物权变动更多的是基于被继承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为了完成物权权利主体转移的“无缝衔接”所作的制度设计。只有在遗产分割完成后,继承人才确定得对某一遗产享有物权,并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前,尚未确定地转为某一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当然没有现实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谈不上侵害配偶一方的财产权。此时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不是所有权。这也是《民法典》第1062条表述为“继承的财产”而非“继承权”的原因。根据该条规定,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为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得的财产,而非继承权本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1条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两者的思路和精神是一致的。《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更是明确规定,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有观点提出,此种处理方式将损害协助继承人赡养被继承人的配偶一方的合理预期,不利于老年人权益保护。对此,笔者认为,继承制度主要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一般情况下直系姻亲没有法定继承权。不能将协助配偶一方赡养老年人与享受遗产利益直接挂钩,两者不具有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否则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同时,对该行为的正向激励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实现。
第四,要考虑到两者所保护的价值位阶高低。实践中,在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继承人放弃继承,虽不排除有不希望配偶方因此获得财产的考虑,但可能也会有基于对其他继承人的情感或者补偿等因素考量,比如,放弃继承一方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关系较为亲密或者其他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等,此种情况下应尊重其对家庭关系的安排,而该安排恰恰可能是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利益。相比较而言,配偶一方毕竟是无偿取得,且其主要是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而非直接的赡养义务人。《民法典》第1062条虽将继承的财产原则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与通过夫妻协力的方式获得的共同财产相比,在涉及与其他利益冲突时,应当作更精细化的区分,从两个利益衡量上看,前者需要保护的价值位阶更高。与《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一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也规定了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除外的但书条款。有观点认为,除外情形中还应当设置放弃一方与其他继承人恶意串通情形无效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意见有一定道理,任何人行使权利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实践中作为配偶一方基本很难达到相应的举证证明标准。如果在个案中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援引总则编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处理。(责任编辑:韩煦)
![]()
编辑:吴尚聪
排版:吴 越
审核:杨 奕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