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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要缴纳增值税,有关销售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等无偿转让行为视同应税交易。实践中存在看似“无偿”实质却是“有偿”的应税交易,需要仔细甄别,避免风险。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法明确,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无偿转让货物,以及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视同应税交易。
这表明,应税交易须为有偿,若交易是无偿的且不在“视同应税交易”之列,则不是应税交易。
实践中,笔者注意到,有人在理解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规定时存在流于表面、出现偏差的情况,埋下风险隐患,需要引起重视。
增值税法“有偿”条款与先前规定一致
自2026年1月1日起,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与增值税法同步施行。其中没有对增值税法条款中的“有偿”作出解释,于是有人对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前提“有偿”的理解拿不准。笔者认为,可以参考2008年出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2016年出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厘清认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等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该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可见,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不是仅指取得货币,还包括取得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笔者认为,新近施行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没有对“有偿”作出解释,但其含义仍然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比如,增值税法有关“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虽然取消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视同销售货物”条款中列举的“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这两种行为就不用缴纳增值税了。原因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货物作为投资,取得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是对股东投资的回报。二者都是有偿行为,其本身就是应税交易,就不用再“视同应税交易”了。
有助于准确了解应税交易“有偿”的举例
为帮助征纳双方准确把握应税交易的“有偿”规定,营改增期间,国家税务总局编写出版了《全面推开营改增业务操作指引》。其中就“有偿取得其他经济利益”指出:其他经济利益是指非货币、货物形式的收益,具体包括固定资产(不含货物)、生物资产(不含货物)、无形资产(包括特许权)、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服务以及有关权益等。该操作指引还进一步举了几个例子予以说明:
例1:A公司将名下房屋与B公司的土地作交换。此时,A公司虽然没有取得货币,但取得了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同样,B公司以土地为代价换取了A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这里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就是其他经济利益。
例2:C银行将名下房屋出租给D饭店,而D饭店长期不付租金,后经双方协商,由银行在饭店就餐抵账。对C银行而言,出租房屋取得的是免费接受餐饮服务;对D饭店而言,为银行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是免费使用房屋。这里,饮食服务和房屋出租也是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应对二者都征收增值税。
例3:E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F建筑工程公司建造房屋,双方在结算价款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若干套房屋送给建筑工程公司,用于冲抵工程款。双方看上去没有资金往来,但实际上E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好处是接受了F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劳务。同样,F建筑工程公司由此获得了有关房屋的所有权。双方都从中取得了经济利益,因此都应当缴纳增值税。
例4:H运输公司与I汽车修理公司商定,H运输公司为I汽车修理公司免费提供运输服务,I汽车修理公司为其免费提供汽车维修作为回报。这里,运输服务和汽车维修都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H运输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对I汽车修理公司提供的汽车维修服务都应征收增值税。
可见,在交易中,并不是没有收钱就是无偿,收取了其他经济利益也属于有偿,是应税交易。
从一则司法案例看应税交易的“有偿”
营业税时期出现过一个关于“有偿”的司法判决,笔者认为,该判决对于今天准确理解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仍然具有参考价值。
营业税也强调有偿。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016)浙04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2012年和2013年,浙江A公司将所开发项目中的一部分,以收取保证金而不收取租金的方式交付他人使用。其根据出租房的面积、层次、租赁期限的不同,收取约7万元至23万元不等的租赁保证金,2012年、2013年的平均保证金余额分别为3800多万元和4700多万元,保证金将在合同到期后依约退回。当地稽查部门认为,A公司这一经营行为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
对此,A公司认为,公司并未对客户收取租金,因而无须确认租金应税收入,且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将依约退回,对其收取保证金行为征收营业税没有法律依据。
A公司后续提供的收取保证金情况说明显示,由于项目建设无法贷入资金,A公司采取让客户交纳保证金换取公寓居住权的经营方式来盘活公司资产,获得现金流,用于房屋维修、物业管理等。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A公司在租期届满或合同解除之后需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但在最长高达15年的租赁期内,这些保证金归企业占有、使用及支配,且租期结束后不用支付任何利息,相当于取得一笔长达15年的无息贷款,实质上是通过这种方式变相获取了出租收益。故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表面上不收取租金,但该经营方式并非无偿,A公司称其“未收取租金,不存在收益,故不应对其出租行为征收营业税”的抗辩不能成立。
显然,法院对于该“未收取租金,仅收取待退保证金”的经营形式,穿透看似无收益的表象,认定了A公司从中获得无息贷款的“有偿”交易实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仍然强调“有偿”,但“有偿”不一定必须是付出了货币对价,取得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也是有偿,也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实践中,通过交易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存在多种形式,征纳双方均需要仔细甄别,准确适用税法规定,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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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马泽方,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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