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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舒圣祥税务律师
最近,很多老板看了我讲买发票、卖发票怎么定罪的视频,都来私信问我同一个问题:
“舒律师,我家人的案子早就判了,判得很重,按现在最高法的新精神,还能不能申诉?”
最高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回归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强调对该罪进行目的性限缩,这让一大批此前仅因“无真实交易”就被定罪量刑的虚开旧案,迎来了申诉翻盘的关键机会。
今天,我就以一起福建福安虚开专票申诉案为蓝本,把已决虚开案的申诉核心逻辑掰开揉碎讲清楚,希望能给有类似遭遇的企业主和家属一点参考。
一、一桩因税务“土政策”引发的虚开案,被判11年重刑
这起案件的当事人池某,是福建福安一家实体制造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常年合法经营,还是当地的纳税大户、纳税标兵,池某本人也常年投身慈善和见义勇为事业,无任何税收违法前科。 2011-2014年期间,池某所在的福安市税务局出台了一项按电耗核定征收增值税的“土政策”——企业无论实际有无销售收入、有无真实交易,均需按照用电量换算生产产能,据此缴纳销项增值税。
这一政策直接脱离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导致池某的企业在无实际销售的情况下,仍需足额缴纳增值税,硬生生被逼出了大量“富余票”。为了消化多缴的税款、弥补企业经营亏损,池某通过中间人,向浙江一家企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收取约6%的开票费,且开票金额从未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额度。
从行政法角度,无真实交易开具发票,确属虚开行为,但关键事实在于:池某开具发票时,已实打实向税务机关缴纳了17%的销项增值税,国库在该环节一分钱未少收,甚至多收了税款。 即便如此,该案一审、二审法院仍认定池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虚开税额超1000万元,属数额巨大”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发后,受票方已全额补缴了416万余元抵扣税款,池某家属也主动退赃150万元,整个税收链条中,国家税款无任何净损失,可重刑判决依旧生效,池某至今已入狱数年。
二、最高法新规下,这起11年重刑案的四大申诉突破口
放在当年的司法环境中,该案的判决或许有其时代背景,但结合最高法最新裁判精神和2024年《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解释》)审视,这一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采信、量刑尺度上均存在明显问题,而这四点,也是同类虚开旧案申诉的核心突破口。
突破口一:主观上无骗税目的,是申诉的核心前提
最高法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必须坚持目的性限缩原则——本罪的“虚开”,必须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虚开,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
回到本案,池某开具富余票的核心目的,是消化税务机关违法核定征收政策导致的多缴税款,弥补企业亏损,而非骗取国家税款;其开票行为的起因,是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企业开具富余票实属无奈之举。原判完全无视这一关键背景,仅以“无真实交易”的形式要件定罪,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突破口二:客观上无国家税款净损失,与虚开专票罪立法本意相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初衷,是打击侵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
本案中,池某的企业已就开具的发票全额缴纳了17%的销项增值税,受票方案发后也全额补缴了抵扣的416万余元税款,池某家属还主动退赃150万元。整个过程中,国家税款不仅无任何净损失,甚至因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和受票方的补缴,实现了“两头收税”。 无税款损失,却以虚开专票罪定罪量刑,显然与本罪的立法本意相悖。
突破口三:原判税额认定缺乏合法依据,“数额巨大”的认定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池某“虚开税额超1000万元,属数额巨大”,是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关键,但该认定的证据基础极其薄弱——仅依据公诉机关“至少”“以上”的模糊表述,既无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正式虚开认定文书,也无专业的财务鉴定报告予以佐证。
相反,我们在申诉阶段调取的新证据显示:乐清市税务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明确,该局未制作任何认定本案虚开的相关行政文书;受票方实际补缴的税款仅416万余元,未达到《2024解释》中“五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法定标准。 原判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数额巨大”并科以重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突破口四:原判未适用新规从宽规定,量刑畸重且失衡
《2024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补缴税款、挽回损失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存在多项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受票方全额补缴税款、池某家属主动退赃150万元;池某系初犯,到案后始终供认基本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涉案企业是当地多年的纳税大户、纳税标兵,池某本人有多项慈善、见义勇为荣誉,一贯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但原判仅简单考虑了部分退赃情节,完全未体现《2024解释》的从宽精神,对池某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
三、此类案件的定性反思: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宜按轻罪评价
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池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方面,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多为以出售发票为主要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且针对不特定对象开票,而池某的企业是正规实体制造企业,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仅针对特定对象开具富余票,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虽然池某的行为存在“无真实交易开票”的行政违法性,但因无骗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虚开专票罪;若需对其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刑事评价,结合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的观点,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更具实质合理性,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虚开发票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与原判的十一年重刑相去甚远。
这也是我们为池某申诉的核心方向:请求法院依法启动再审,改判池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以虚开发票罪对其从宽量刑。
四、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诉要抓住窗口期
最高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拉回“主客观相统一”的本质,强调“骗税目的”核心要件,不再唯“无真实交易”的形式论,这是所有已决虚开旧案申诉的最大底气。
实践中,类似池某这样的案件并非个例:因税务核定征收、行业特殊惯例等原因开具富余票,无骗税目的,却因“无真实交易”被定虚开专票罪并判处重刑。对于这类案件,企业主和家属切勿放弃,可尝试依法启动申诉程序。
但需要明确的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诉有严格的程序和时间要求,抓住最高法新规的司法导向窗口期,及时收集证据、梳理申诉逻辑,才能最大程度争取翻案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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