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前述决定、法律的规定相比,起步较早,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刑法第253条之一,增加了两个公民个人信息方面的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之后经过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扩大了第253条之一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国家机关或者特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取消第253条之一原来分设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形成了目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界定了刑事案件中个人信息的范围: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其他如打击网络犯罪的相关司法文件中,也涉及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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