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王有媛等:新《公司法》背景下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变革、挑战与未来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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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压舱石”,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和高效运转,与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有着直接的关系。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影响着企业的决策效率、运营能力以及风险管控能力。国有企业如何在不断演进的公司治理下实现自身的优化,在实践中将面临何种挑战,都是需要去关注的问题。本文将遵循“法人治理结构的演进—实务问题剖析—未来路径探索”的逻辑,对此进行系统性阐述。
二、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演进
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深度契合,在发展历程上,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具体如下:
(一)第一阶段:计划经济时期(改革开放前)——“工厂制”与行政化管理。
在这个阶段,国有企业并非独立的市场主体,而是政府的附属“工厂”。企业的人力、财力、物资、生产、供应和销售等各项事务均由政府的计划和指令来决定,企业缺乏自主经营的权利,更不具备“法人”治理的概念,实行的是“在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或“革命委员会”管理,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
(二)第二阶段:放权让利和承包经营阶段(1978-1990年代初)——经营权独立的探索
在这一阶段,企业开始向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转变,政府通过“放权让利”“利改税”“承包经营责任制”等手段,逐步向企业下放部分经营自主权。厂长(经理)的权力得到加强,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但产权关系不清、负盈不负亏的问题依然突出。
(三)第三阶段: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阶段(1990年初-2013年)——公司制股份制的改革
1993年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公司法》颁布,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在这一阶段,对大部分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制”,将其由“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治理结构,开始普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力图构建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法人治理结构。2003年成立的国资委解决了“出资人缺位”问题,赋予了明确的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
(四)第四阶段:全面深化改革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阶段(2013年至今)
从十八大和十九大开始,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深水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在法人治理结构中明确党组织的法定位置,强化“前置程序”,是其核心特征。为增强董事会独立性和决策科学性,全面推行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成立战略与投资、薪酬与考核、审计与风险控制专门委员会等。
同时,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实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能增能减”的职业经理人制度改革,加大了职业经理人的制度改革力度。整合出资人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和审计等多方监督力量形成合力,重点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三、新旧之间:国企治理的三大核心转变
(一)从“形式合规”到“实质赋能”:董事会成为真正的“战略引擎”
过去,董事会成员多为内部领导,决策常流于形式,“会前已定调,会上走流程”。而今,新法对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和决策责任进行了全面强化,董事会成为公司经营决策的“核心”,其职权由法律直接授予,而非股东(国资委)简单下放,明确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尤其是外部董事,必须发表独立、专业的意见,并对决策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挂名”时代一去不返。
同时,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也在新法的允许下在董事会之下行使。国企需借此优化董事会内部结构,确保战略、审计、薪酬等专门委员会由具备专业能力的外部董事主导,真正发挥“决策智库”作用。
(二)从“管理惯性”到“法治轨道”:党组织定位的法治化明晰
过去在把“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有机结合起来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边界模糊、界限不清的问题。现在,所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在提交董事会进行决策之前,必须先经过党委(党组)的研究和讨论,这意味着,董事会或经理层在形成意见后,必须先由党委会(党组)集体研究讨论,再按法定程序作出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的决定。法治化的党委会(党组)“前置程序”不再是“软约束”,而是法定的决策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且必须履行。
(三)从“多头监管”到“闭环监督”:监督体系更严密高效
以往,国资委、纪检监察、审计、监事会等的多重监督力量并存,有时还会出现交叉或盲区。而现在,新法推动形成整合的、闭环的监督体系,围绕财务、内控和风险控制,监督高管履行职责,明确了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对董事会负责,且职工董事的设置进一步加强了对职工民主监督作用的发挥,出资人(国资委)监督更加侧重于“管资本”与履行股东职责。同时,新法加强了对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违规追责的条款,与国企现有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合力,让监督“长牙带电”。
四、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的实务困境与挑战
尽管新《公司法》为国有企业治理提供了更加清晰、优化的法律框架,但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挑战,在实际操作中依然存在。
(一)权责边界的“模糊地带”
虽然在法规层面,党委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三大治理主体各有分工,但权责边界仍可能在实际操作中模糊不清。主要体现在:
1. 前置研究与决策的分离与融合:“前置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如何界定?党委会研究意见对董事会决策有多大影响?如果党委会意见与董事会基于商业判断得出的结论不一致,最终如何协调?这些问题考验着企业的治理智慧,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导致决策效率低下,或者使董事会决策“虚化”。
2. “一把手”权力过于集中:在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肩挑”的模式下,虽然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贯彻上级意图,但也存在权力过于集中于一人的风险。
因此,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如强化外部董事作用、发挥审计委员会监督功能)来对“一把手”形成有效制衡,是一个核心挑战。
(二)董事会效能的“最后一公里”
新《公司法》要求外部董事过半数,意在提升董事会独立性。然而,董事会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取决于以下方面:
1. 外部董事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外部董事是否具有足够独立的提名与遴选机制?他们是否拥有充足的行业知识、时间和精力来完成自己的职责?如果外部董事仅为“花瓶”或“举手机器”,那么董事会的制衡作用将大打折扣。
2. 信息对称性:外部董事往往难以像内部董事和经理层一样,全面、及时地获取公司经营信息,信息不对称会严重削弱其参与决策和进行监督的能力。
(三)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双重目标”难题
国有企业天然承担着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等多重目标,这种多重性使得激励和约束机制设计异常复杂,主要体现在:
1. 高管薪酬与绩效考核:如何设计一套既能充分激励高管创造市场价值,又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平的薪酬体系,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单纯对标市场化薪酬可能引发社会舆论,而过度行政化的薪酬则难以吸引和留住顶尖人才。
2. 长期主义与短期业绩:国企的绩效考核往往与政府任期、短期指标挂钩,这可能导致管理者倾向于追求短期可见的政绩,而忽视需要长期投入的技术研发、品牌建设等战略性投资。
五、完善我国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的路径探索
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新《公司法》提供的契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
(一)清晰化、清单化的权责边界
为解决治理主体的权责模糊问题,应推动企业制定“三张清单”。一是,制定党委会前置研究事项清单:明确哪些属于重大事项,必须由党委会事前研究。二是,制定董事会决策事项清单:对董事会中特别是涉及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领域,明确董事会专有决策权的范围。三是,制定总经理办公会议实施事项一览表:明确经理层日常业务管理权限。通过清单化管理,实现各治理主体按图索骥、照单履职,减少权责交叉和治理内耗。
(二)建设“形神兼备”的专业化董事会
要让外部董事真正发挥作用,需从“形似”走向“神似”。一是,优化选聘机制:建立市场化的、独立的外部董事遴选机制和人才库,选聘真正懂行业、懂管理、敢直言的专业人士。二是,完善履职保障:保障外部董事的知情权,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支持和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意见。建立科学的履职评价体系,并将其与续聘和薪酬挂钩,激励其勤勉尽责。
(三)构建兼顾多重目标的激励约束机制
一是,推行中长期激励:引入股权激励、虚拟股权、跟投等与公司长期价值绑定的激励方式,引导管理者关注企业长远发展,而非短期业绩。二是,实行分类考核:按照国有企业功能定位不同(商业一类、商业二类、公益类等),设计差异化的绩效考核体系。对商业类国企,应以市场化的经济效益指标为主;对公益类国企,则应更侧重于社会效益和公共服务质量。
(四)强化信息披露与阳光化监督
一是,披露治理决策过程:在不泄露商业秘密的前提下,适度披露重大决策的逻辑、过程和不同意见,尤其是董事会表决情况,接受市场和公众监督。二是,发挥审计委员会的作用:对于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国有公司,应赋予其足够的调查权和资源,使其成为内部监督的一把“利剑”,以保证其成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六、结语
新《公司法》的实施,标志着国有企业法人治理体制改革已进入全面深化的新阶段。然而,法律的完善只是第一步,真正的挑战在于实践层面如何将法律文本转化为有效的治理行动,完善法人治理是持续优化的过程,需结合国企实际,吸收国际先进经验,推动法律文本转化为实践效能。未来,国企需在“党的领导”与“现代治理”的有机融合中,提升治理效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持久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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