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为了简化订约程序、提高交易效率,通常选择使用格式条款。
网友咨询:
对合同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怎么处理?
蒋颖萍律师解答:
格式条款需要同时满足:重复使用;由一方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已逐条对条款进行协商,则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对合同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通常理解是指一般理性人在正常情况下对格式条款所能作出的理解。如果格式条款的表述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就应当按照这种通常的含义来解释条款内容,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可预期性。采用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是因为格式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相对方往往只能被动接受,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当出现歧义时,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格式条款提供方在拟定条款时更加严谨、规范,避免利用模糊表述损害相对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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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颖萍律师补充:
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蒋颖萍律师
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法律事务8年,独立承办知识产权民商事、行政案件600余件。商标、版权、专利、反不正当竞争、科技媒体电信、计算机软件、数据和网络、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合同争议解决等领域内具备丰富司法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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