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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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是“取保候审期间侦查连续性保障与期限限制规则”,作为第二节“取保候审”的总则性条款,聚焦“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责”与“最长期限约束”,是对第八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义务)、第九十六条(变更强制措施)、第一百八十六条(期限届满解除)的统领性规范。其核心是“以‘不得中断侦查’为原则、以‘及时变更/解除’为动态调整手段、以‘十二个月上限’为期限红线”,明确“取保候审不是‘放任不管’,侦查必须持续;期限届满必须解除,不得超期羁押”,确保取保候审“侦查推进与权利保障并重”。内涵需从性质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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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素解析、价值导向、实践意义四个层面系统解读,并结合“侦查效率”与“人权保障**”逻辑展开:
一、性质定位:取保候审的“侦查保障宪章”与“期限法定规则”
第一百零七条是取保候审制度的“底线约束条款”,承接第八十五条(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第九十一条(执行程序),聚焦“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的核心职责与权力边界”,解决“取保后侦查停滞”“超期取保”“该变不变、该解不解”三大问题,实现“从‘决定取保’到‘侦查终结/变更解除’的全流程规范”。
- 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二款强调“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第一百零七条细化操作要求:明确“及时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具体场景(案情变化),并将“不得中断侦查”与“期限限制”整合为公安机关的刚性义务,更侧重“侦查连续性的实操保障”与“期限的绝对禁止突破”
- 与前后条款的关系
- 统领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被取保候审人义务):义务设定以“侦查不中断”为前提(如传讯到案、不干扰作证);
- 联动第九十六条(变更强制措施):本条“及时变更”是第九十六条“违规处置”与“社会危险性变化”的启动依据;
- 支撑第一百八十六条(期限届满解除):本条“最长十二个月”是该条“期限届满”的具体量化标准(12个月届满必须解除或变更);
- 衔接执法监督:检察院通过审查《侦查活动日志》《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文书》,监督是否“中断侦查”“超期取保”。
本条分两款,逻辑递进:第一款规定“侦查连续性与动态调整义务”,第二款规定“最长期限”,核心是“取保不免责(侦查持续推进)、情变则法变(及时变更/解除)、期限不可逾(12个月上限)”。
(一)第一款:“侦查不中断”与“及时变更/解除”的义务性规范
原文:“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需从“侦查不中断”与“动态调整”两个层面解析:
1. “不得中断侦查”的刚性要求
- “不得中断”的内涵: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必须持续开展侦查活动,包括:
- 证据收集: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搜查等(不得以“嫌疑人被取保”为由停止取证);
- 追赃挽损: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如取保候审期间发现新赃款,需及时追缴);
- 串并案侦查:若发现与本案相关的其他犯罪线索,需同步侦查。
- “中断”的禁止性示例
- 错误做法:以“嫌疑人配合调查”为由,停止对关键证据的核实(如搁置证人证言比对);
- 正确做法:定期(如每15日)评估侦查进展,制定阶段性计划(如“取保后1个月内完成剩余证人询问”)。
- “案情变化”的触发情形(需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社会危险性”标准):
- 变化方向
- 具体情形
- 处置措施
- 社会危险性增加
- ① 实施新的犯罪(如取保期间盗窃);② 企图自杀/逃跑(如购买火车票准备离境);③ 干扰证人作证(如威胁被害人);④ 毁灭、伪造证据(如删除电子数据)。
- 变更强制措施:按第九十六条制作《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转为监视居住或提请逮捕(报检察院批捕)。
- 社会危险性消除
- ① 案件事实查清、证据固定(如主要证据已获取);② 无继续侦查必要(如嫌疑人坦白全部罪行);③ 期限届满(第一百八十六条)。
- 解除取保候审: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第一百零一条)或解除保证人责任(第一百零六条)。
- “及时”的时限要求
- 发现案情变化后3日内启动评估(如派出所民警填写《案情变化评估表》);
- 决定变更/解除的,当日制作法律文书(如《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24小时内送达嫌疑人及家属(参照第九十八条宣布程序)。
原文:“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1. “十二个月”的绝对上限属性
- 适用范围同一阶段(侦查、起诉、审判)的取保候审期限总和不得超过12个月(如公安机关取保6个月后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取保不得超过6个月);
- 起止计算:自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之日起计算(如5月1日决定取保,次年4月30日为期限届满日),至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之日终止(提前解除的,期限相应缩短);
- 禁止突破:无论案情多复杂、侦查难度多大,不得延长(区别于刑事拘留、逮捕的“延长”规定),期限届满必须解除或变更(第一百八十六条)。
- 防止“以保代侦”:避免公安机关以取保候审为名,变相长期羁押嫌疑人(如取保12个月后仍未结案,必须解除);
- 保障嫌疑人权利:明确期限预期(嫌疑人可预判“最多取保1年”),避免无限期待审带来的心理压迫。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则设计,本质是“以‘侦查不中断’保障追诉效率、以‘动态调整’适应案情变化、以‘期限红线’遏制权力滥用”,承载三重核心价值:
1. 落实“侦查中心主义”与“追诉效率”
通过“不得中断侦查”的刚性要求,确保取保候审不成为侦查“休止符”(如嫌疑人被取保后,公安机关仍可远程讯问、异地取证),避免因取保导致证据灭失、嫌疑人串供。
2. 强化“人权保障”与“比例原则”
“及时变更/解除”要求公安机关根据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变化“松绑”(如无危险则解除取保),“十二个月上限”则防止超期限制人身自由(即使嫌疑人有犯罪嫌疑,取保最长不超过1年),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优先”理念。
3. 明确“权力边界”与“程序法定”
“最长十二个月”是不可逾越的红线,杜绝“暗箱操作”延长取保期限(如以“案情复杂”为由变相超期),确保强制措施适用“于法有据、止于法定期限”。
四、实践意义: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侦查与期限管理”操作指南1. 明确“操作流程”
环节
操作要点
Step 1:取保后制定侦查计划
- 决定取保时,同步制定《取保候审期间侦查方案》(列明“需完成的侦查任务、时间节点、责任人”);
- 明确“每15日评估一次侦查进展”(如“5月1日-15日完成剩余3名证人询问”)。
Step 2:持续侦查与动态监测
- 通过第九十三条(监督考察)定期了解嫌疑人动向(如“每月上门走访1次”);
- 发现案情变化(如嫌疑人新购手机可能用于串供),3日内启动《社会危险性评估表》(附证据:手机购买记录、通话清单)。
Step 3:及时变更/解除
-需变更:按第九十六条制作《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如“转为监视居住”),送达嫌疑人并通知家属;
-需解除:按第一百八十六条(期限届满)或“社会危险性消除”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银行退还保证金(第一百零一条)或解除保证人责任。
Step 4:期限管控
- 建立《取保候审期限台账》(记录“决定日期、届满日期、剩余天数”);
- 届满前10日预警(如“4月20日届满,4月10日提醒办案民警”);
- 严禁超期(如4月30日届满,5月1日必须解除或变更)。
2. 常见场景的“操作示例”
场景
正确操作
错误操作(违反第一百零七条)
取保后持续侦查
被取保人张某(盗窃案)取保后,民警通过远程视频讯问(5月10日)、调取张某支付宝流水(5月20日)发现其另参与一起诈骗,5月25日立案并合并侦查,未中断。
张某取保后,民警以“其配合调查”为由,停止对诈骗线索的侦查(中断侦查,程序违法)。
社会危险性增加,及时变更
被取保人李某(故意伤害案)取保期间,5月15日威胁被害人“敢出庭作证就报复”。派出所5月16日评估后,认定“社会危险性高”,5月17日制作《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转为监视居住,送达李某。
李某威胁被害人后,派出所拖延至6月1日才变更强制措施(未“及时”处置,导致被害人不敢作证)。
期限届满解除
被取保人王某(公安决定取保,2023年5月1日决定)2024年4月20日侦查终结(事实查清、证据固定),4月25日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4月30日(届满前1日)送达,退还保证金2000元。
王某取保至2024年5月1日届满,公安机关5月2日才解除(超期1日,构成程序违法,需国家赔偿)。
3. 常见误区提醒
- 误区1:“取保候审=暂时不侦查”——错!必须持续侦查(如远程讯问、异地取证),仅限制嫌疑人活动范围;
- 误区2:“案情无变化就不解除”——错!期限届满(12个月)必须解除,无论案情是否查清(可后续通过通缉、网上追逃继续追诉);
- 误区3:“社会危险性降低可继续取保超期”——错!12个月是绝对上限,超期即违法(即使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
- 误区4:“变更强制措施需等期限届满”——错!发现社会危险性增加,应立即变更(如嫌疑人试图逃跑,24小时内即可转为逮捕);
- 误区5:“解除取保后不再侦查”——错!解除取保不影响后续侦查(如发现新证据,可重新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
- 第九十六条(变更强制措施):本条“及时变更”是启动该条“违规处置”或“社会危险性变化”的依据;
- 第一百八十六条(期限届满解除):本条“十二个月上限”是该条“期限届满”的具体标准(12个月届满必须解除);
- 第一百零一条(退还保证金):解除取保时,按该条退还保证金(若未违规);
- 执法监督:检察院通过审查《侦查活动日志》《期限台账》,监督是否“中断侦查”“超期取保”。
第一百零七条是取保候审制度的“基石条款”,通过“不得中断侦查”保障追诉效率、“及时变更/解除”实现动态调整、“十二个月上限”划定期限红线,构建了“侦查持续推进—风险动态评估—期限绝对禁止”的完整规范体系。其本质是在“侦查效率”与“人权保障”平衡原则下,以“刚性义务”确保侦查不松懈,以“期限法定”防止权力滥用,让取保候审真正成为“非羁押诉讼”的有效工具,而非“变相羁押”的借口。
理解本条的关键是:
- 牢记“侦查不中断”是原则(取保≠停侦);
- 落实“及时变更/解除”(社会危险性变化即调整,期限届满必解除);
- 坚守“十二个月绝对上限”(任何情况下不得超期);
- 避免“以保代侦、超期羁押、该变不变”误区;
- 衔接“侦查计划(Step1)—动态监测(Step2)—变更解除(Step3)—期限管控(Step4)”完整链条。
这条规则既是公安机关“规范取保候审侦查、提升诉讼效率”的操作指南,也是“保障嫌疑人人身自由、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体现,为刑事强制措施中的“非羁押选项”提供了“合法边界”与“程序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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