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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由作者梁剑兵教授授权微信公号“法学学术圈”全网首发
“四要件”不容否定——基于刑法典的两个实证发现
梁剑兵 退休的法学教授;研究领域 法理学 中外法律史
导读:从实证分析角度而言,“四要件”其实不是一套理论,而是一套模具,或者更准确地说,它是用于区分刑事案件罪名的一套法律思维工具。在我国刑法典中,该套思维工具有抽象思维工具与具象思维工具两个组成部分,涉及刑法典总分则条文共369个条文。刑法典中关于“四要件”的抽象思维工具有4个,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具象思维工具共有452个,每个具体罪名均有一个具象犯罪构成。
序言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围绕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论持续不断。一些学者倾心于抄袭德日“三阶层”理论,主张以阶层论取代传统四要件体系。这一学术取向本身无可厚非,理论竞争本就是学术进步的常态。然而,在这场理论争鸣中,一个根本性的方法论问题却被长期忽视:犯罪构成理论的讨论,究竟应当以什么为出发点?
马克思曾言:“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取决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 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亦明确指出,刑法教义学的“基础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规”。我国刑法学奠基人高铭暄先生(先生已于2026年2月26日逝世,默哀!!!)更是在《刑法问题研究》中早有论述:“我国刑法学必须以本国现行刑法为主来确定对象范围。要紧密围绕研究的对象开展理论研究,阐述概念,讲清原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遗憾的是,当前部分刑法教义学研究,尤其是阶层论的相关论述,往往直接从域外理论框架出发,将中国刑法条文作为域外理论的注脚甚至验证材料。这种研究范式,背离了“以本国现行刑法为主”的基本立场,也使得犯罪构成理论的讨论逐渐脱离其规范本源。
本文无意参与四要件与阶层论的优劣之争,而是希望回归刑法典本身,从两个实证观察出发,重新审视四要件在我国刑法典中的真实存在形态。
一、犯罪构成:理论还是工具?
在展开实证分析之前,有必要首先厘清一个前提性问题:犯罪构成理论究竟是什么?
学术史上,犯罪构成长期被视为刑法学的核心理论。学者们围绕其体系构造、逻辑关系、解释功能进行了持续而深入的研究。然而,当我们回到刑法典的文本层面,或许可以获得另一种观察视角:与其说四要件是一种理论,不如说它是一套立法者为司法实践预设的“区分工具”——一套用以甄别此罪与彼罪的操作模具。
我的这一判断或许会出乎许多刑法学者或其弟子们的意料之外,但是如果我反问一句:“四要件”中的哪一件算是“理论”呢?主体=人或单位;客体=社会关系;主观方面=心理状态;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它不就仅仅只是用来“对号入座”引导人们去分析某个具体行为构成何种罪名的四个平面型的、闭合式的法律思维工具吗?在哲学上,思维工具只是一种获取结论的方法,其本身并不是结论,更不可能是什么“理论”。打个比方说,几何学中的“长、宽、高”和“点、线、面”都不是什么理论,而是思维工具,它提供的是简明直接的分析框架,让我们把对物体形状大小的模糊感觉转化为可计量的维度。“四要件”也是如此,作为一种思维工具,它提供了对犯罪行为进行类型化分类(罪名划分)的简单直观的框架,帮助刑事实务工作者们把模糊不清的感觉,转化为可以依具体法条进行分析与衡量的四个维度,从而更好更准确地确定罪名(或者做出无罪判断),以便于下一步的量刑。所以,四要件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审判工具而已。
在这里。我将犯罪构成理解为“工具”,并非完全否定其理论价值,而是要强调:犯罪构成的根基在刑法典之中,而非学者的思辨之中。立法者通过刑法典的具体条文,将认定犯罪所需考虑的各类要素——行为、主体、主观状态、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分别规定于总则与分则,形成一套可供司法操作的认定框架。这套框架的功能定位,就是帮助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中完成罪名识别与区分。
尤为重要的是,必须明确区分“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与“此罪与彼罪”的识别工具。
我国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规范依据,是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该条以命令性规范形式确立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并特别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出罪条款。这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法定标准。而犯罪构成的功能,是在已经确认为犯罪的前提下,进一步解决“构成何种罪”的问题。将犯罪构成混同于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既不符合刑法典本意,也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机械适用法律的偏差。
理解这一点,才能准确把握四要件的规范定位:它不是刑法学的全部理论,而是刑法典设定的、服务于具体罪名之司法识别的一套工具系统。
二、抽象与具象:四要件的规范存在形态
现在进入本文的第一个实证观察。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条文梳理可以发现,体现四要件框架的刑法条文共计369个条文。这些条文可以清晰地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总则中规定“抽象犯罪构成要件”的条文,共计19个条文。这些条文以命令性规范的形式,确立了适用于所有犯罪的一般性要件要求:
其一,关于犯罪客体,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一般客体(犯罪同类客体规定于分则各章节,犯罪直接客体规定于分则各条文)。
其二,关于主观方面,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故意与过失的主观要件;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排除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犯罪性;
其三,关于犯罪主体,刑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则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及能力的主体要件,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
其四,关于犯罪客观方面,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犯罪行为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共同犯罪行为。
以上这些条文不指向任何具体罪名,但任何犯罪的认定都必须以其为前提。它们构成四要件框架的“抽象层面”——每一要件的一般性规范依据皆在于此。
第二类是分则中规定“具象犯罪构成要件”的条文,共计350个条文。从第一百零二条至第四百五十一条,分则条文逐一描述了各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素:犯罪目的与犯罪过失的主观状况、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方式、犯罪客体或对象的特定要求、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形态、特殊主体的身份条件等。这些描述使四要件从抽象走向具体,使每一个罪名都具有可识别、可操作的规范内容。
我认为,本文提出抽象构成要件与具象构成要件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这一区分,揭示出四要件在刑法典中的完整存在形态:抽象要件提供一般框架,具象要件填充具体内容;抽象要件统摄所有罪名,具象要件区分各个罪名。二者相互配合,共同构成我国刑法典认定犯罪的规范体系。
三、452个罪名与452套具象构成
本文的第二个实证观察更为直接,却也最易被忽视。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共设有452个罪名。这是一个无需争辩的规范事实。而由此可以推导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有452个罪名,就有452套“具象犯罪构成要件”。
这里的逻辑清晰而直接:每个罪名都有其独特的构成要素组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的主观状态、一般主体的身份(已满十四周岁)、以及生命权这一犯罪客体。盗窃罪的构成,要求秘密窃取的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主体的身份、以及财产权这一客体。贪污罪的构成,则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行为、故意的主观状态、以及公共财产所有权与职务廉洁性的双重客体。每一组要素,都由相应的分则条文予以规定,形成该罪名独有的具象构成要件。
这452套具象构成,彼此独立,不能混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无法用于认定抢劫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无法用于认定贪污罪。这正是犯罪构成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工具”最直观的体现。
需要说明的是,未遂、中止、共犯等犯罪特殊形态,以及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确实影响犯罪的最终认定。但这些因素属于总则规定的“抽象犯罪构成要件”范畴,需要在具体罪名的具象构成基础上,结合总则相关规定综合判断。它们的介入,并不改变“每一罪名均有其独立具象构成”的基本事实。
四、实证观察的理论意涵
上述两个实证观察——357个规范条文与452套具象构成——共同揭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四要件犯罪构成是浸透于我国刑法典条文中的制度存在,而非学者可以随意取舍的理论选项。
这一事实对当前的理论讨论具有多重意义和价值。
首先,四要件的规范根基不容否定。否定四要件,在逻辑上意味着否定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关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否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否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故意过失的规定,否定分则三百余条对具体犯罪构成要素的描述。这显然与刑法典的明文规定相悖。
其次,犯罪构成理论的讨论必须以我国法典为依归。我承认借鉴域外理论是学术研究的正当路径之一,但借鉴的前提是尊重本土刑法典的规范存在。德日阶层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等范畴,在中国刑法典中并无直接对应条文。用这些范畴“改造”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必然面临如何与现行法典对接的根本难题。
再次,四要件并非“前苏联遗毒”的简单移植,而是扎根于中国刑法规范的本土理论形态。早在“刑法教义学”这一概念引入之前,中国刑法学者就已开始了以法典为基础的体系化研究。高铭暄先生等老一辈学者确立的研究范式——以本国现行刑法为主,紧密围绕研究对象,形成中国特色——至今仍具有方法论指导意义。
结语
行文至此,有必要回到本文的出发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究竟应当以什么为依归?以外国理论为依归么?大错特错!我并不喜欢用“国情论”去分析问题,更反对用“崇洋媚外”贴标签。我只主张一点:刑法学研究的研究对象应该是本国刑法典!
因此,本文的答案明确而简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依归。
我的两个实证观察表明,四要件并不是学者笔下的单纯理论构造,而是立法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69个条文确立的制度框架,是452个罪名所共享的底层性的构成逻辑。这一制度存在,不会因任何学者的理论偏好而改变,也不会因域外理论的引入而失效。除非哪个学者痴心妄想自己有能力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在我看来,虽然刑法教义学的繁盛以至疯狂难以理解,或许理论的多元化需要一些包容。但是,我认为,无论何种理论进路,都应当尊重一个基本事实:法典是理论的根基,而非理论的注脚。那些试图以阶层论彻底取代四要件的主张,不妨先面对本文提出的两个实证问题:如何解释刑法典中369个条文的规范存在?如何回应452个罪名对应的452套具象构成?
理论可以争鸣,规范不容否定。这或许是对当下犯罪构成理论讨论的一点朴素提醒。
2026年2月28日 于中国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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