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确认劳动关系、公司认可,二审:未形成实质性争议,应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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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4日,任某系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
200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任某缴纳社保费用的单位为某勘测设计公司。
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任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仲裁委于2025年3月22日裁决驳回任某的仲裁请求。任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任某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我与某建设公司在1999年2月至200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在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需根据工作证、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等进行综合判断。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任某提供的证据显示2006年至2024年的个人养老保险待遇由某勘测设计公司缴费,任某既是劳动者,又是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总经理、执行董事职务,其自身的社会保险自2006年至今却有其他单位缴纳,有违反法律规定。任某提供工资表、借款单用以证明其1999年2月至2005年12月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发放记录。且任某作为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具有支配公司资金的相应权利及便利性,因此工资表、借款单不能作为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故本院对任某关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否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者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法律并未禁止双重身份。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管理者的身份与劳动者的身份并不互斥。2.某建设公司当庭自认是核心证据。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严重偏颇,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错误否定关键证据的证明力。我方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借款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清晰地反映我方在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的事实链条。2.混淆社保缴纳与劳动关系认定的关系。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参考,但绝非唯一标准。不能以存在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来否定实际劳动关系的存在。
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任某的上诉意见。任某所述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争议为前提。本案中,任某系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为85%的大股东,其因缴纳社保而诉讼,请求确认与该公司自1999年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某建设公司对任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或抗辩意见。据此,双方在劳动关系确认并未形成实质性争议,缺乏法院实体审理的基础。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任某的起诉。
注:(2025)新01民终8040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中内容、名称有删减、调整,插图来源网络,案例仅供参考。如有侵权,请留言小编删除。点赞+关注,可以获得更多劳动法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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