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记者近日获悉,作为湖北省荆州市制定的第十二部地方性法规,《荆州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3月5日起正式施行。
随着荆州市餐饮服务业快速发展,油烟污染成为群众关注的环保热点问题,此前因部门职责不清、防治措施不力,导致相关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在此背景下,荆州市启动地方立法工作,旨在通过法治手段厘清监管职责、明确防治措施。《条例》将为荆州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提供明确的法治遵循,切实回应群众对清新空气的民生期盼。
“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侧重确立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规则,地方立法则能够围绕各自突出问题作出针对性安排,从而提升生态环境治理实效。”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小钢介绍。
一批“小切口、接地气、重实效”的地方性法规实施
作为小切口立法,《条例》共二十四条,聚焦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核心问题,从“管什么、谁来管、怎么管、如何罚”四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构建起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责、社会参与的全链条治理体系。
而在全国各地,类似这样“小切口、接地气、重实效”的地方性法规并不鲜见,这些法规精心“量体裁衣”,突出地方特色,回应民生关切,以法治之笔描绘高质量发展的崭新生态画卷。
以湿地保护为例,湖南湿地资源禀赋优越,已逐步建立起两处国际湿地城市、5处国际重要湿地、5处国家重要湿地、47处省级重要湿地、70处国家湿地公园的分级分类保护格局,湿地面积稳定在2033万亩。2026年1月起,新修订的《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施行,新条例系统构建“总量管控—名录管理—规划引领”的法治框架,标志着湖南湿地保护进入全域覆盖、分级负责、规划先行的高质量发展新阶段。
无独有偶,浙江也在基于自身特色构建更加完善、更为科学的湿地保护法治体系。过去,浙江一些湿地因为类型复杂或跨区域,容易出现“谁都能管、谁都不管”的尴尬。2月2日,新修订的《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正式施行。此次修订,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本省涵盖的13种湿地类型,为各类湿地行为划分了“红黄绿”三条线。“红线”是严禁触碰的底线;“黄线”是需要审批的占用或开发利用行为,“绿线”则是被鼓励的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科普研学等活动。
于2月1日起实施的《威海市湿地保护办法》,则根据当地滨海城市特色,细化了滨海湿地保护和利用要求。鼓励保护和修复具有胶东民俗文化特征的滨海乡村。规定应立足芦苇荡、淤泥质海滩、滨海碱蓬等特殊生态区域特色,统筹推进五垒岛湾湿地公园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的相关立法,是各地积极围绕自身生态禀赋和治理重点开展地方立法的生动缩影。这些立足地方实际、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地方难题的地方性法规,不求“大而全”,而是以“小快灵”立法的方式聚焦痛点、直击堵点、回应热点。它们紧扣各地资源禀赋、发展阶段与民生关切,或聚焦大气、水、土壤等环境突出问题,或守护森林、湿地、海岸等重要生态空间,或规范生产生活中的细微治理环节,以小切口支撑大治理,以小制度保障大生态,真正做到 “一地一策、一事一法、精准滴灌”。
精准把握“小切口”立法的主要原则
“地方立法是对生态环境差异性和个殊性问题的精准回应。”王小钢介绍。
不同地区生态环境发展情况各不相同,面临的问题和发展需求也有所不同。如果不因地制宜,很可能会导致法律在实践过程中的“水土不服”。立法权的下放使立法者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问题面对面,从而能够针对本地的痛点问题进行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地方“小切口”立法通过精准聚焦具体问题,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法规,能够更好地满足这一要求。
“地方立法为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了制度规范试验空间。许多创新性的制度安排和规则设置,往往最早在地方层面出现,例如,按日连续处罚、流域协同治理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方式等。这种‘地方先行、实践检验’的模式,为国家层面立法积累宝贵的经验。”王小钢表示。
对具有创新性的制度,直接由国家进行立法有所不妥,因为一旦国家立法,该法律对全国都有普遍约束力,“试错”成本将会极高。因此,对于具有创新性的制度,可以先由地方进行探索,如果得到了正向的反馈,待成熟后再上升为国家立法,这样可以将不成熟的新制度带来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
“与此同时,各地在推进因地制宜立法过程中,也需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王小钢介绍。
一是坚守合法律底线,确保地方立法与上位法协调统一。地方立法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法定范围内对国家法律作出细化和补充规定,避免以“因地制宜”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维护国家立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二是突出制度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防止立法泛化、口号化。地方立法应紧扣本地区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减少空泛原则性宣示和表述,通过明确责任主体、监管职责和法律后果,使地方立法更具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真正发挥生态环境治理效能。三是完善程序性制度设计,强化法规规章实施保障措施。地方立法应更加重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施机制和监督机制等法治保障,推动地方生态环境立法从“立得住”向“行得通、管得好”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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