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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5月8日,自立公司与李某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李某负责怀化某路段的路基、路面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合同约定按照自立公司审定总造价的70%(即自立公司最终审定单价下浮30%,不包括管理费和税金,李某承担2%的管理费和税金)作为本合同约定价。
法院认为,自立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李某,而李某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自立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
李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确定工程造价下浮12%的比例,适用法律不当,下浮之后不能覆盖建设成本。
最高院观点:
关于二审判决确定下浮比例是否不当的问题。李某与自立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自立公司最终审定价下浮30%为合同定价向李某结算工程款。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参照《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基础上,结合当地一般标准,基于公平原则,酌定采取比案涉协议约定更有利于实际施工人的下浮12%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律师总结:
违法转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过高下浮率比如按照审定价下浮30%,到底该如何定性。有些会认定为变相管理费,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一定的下调。由于本身合同无效,此类太高下浮比例条款的效力就出现问题,从本案可以看出,如果下浮比例太高,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诉请法院进行下调,这样的诉请被法院支持还是有一定希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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