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正式成立并取得合法营业执照的邵阳县石溪环保砖厂,2021 年因当地专项整治被拆除。该厂法定代表人罗某心就此展开了长达三年多的维权行动,期间先后遇到查处未获有效结果、行政复议阶段未及时明确实施主体等情况,最终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以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案件至今未对拆除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一事件也让小微企业合法产权保护与行政程序合规性相关问题受到社会关注。
砖厂被纳入专项整治范围 拆除前仅收到电话通知
2010 年 12 月,罗某心租赁土地筹备砖厂,2011 年 6 月,石溪环保砖厂正式成立并取得合法营业执照,成为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市场主体。
2021 年 9 月 13 日,邵阳县人民政府印发专项整治方案,该砖厂被列为整治对象。当月月底,长阳铺镇人民政府以电话形式通知罗某心,要求砖厂停业并自行拆除。9 月 27 日拆除行为实施前,罗某心居住的单元门口有人员 24 小时值守。2021 年 10 月 2 日,多名身份不明人员对砖厂的厂房、设备实施了拆除,这家合法经营十余年的砖厂就此停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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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现场,当事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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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居住处画面 当事人提供)
拆除事件发生一个多月后,2021 年 11 月 18 日,邵阳县森林公安部门以 “非法采矿” 对该事件立案,同时对罗某心进行讯问,相关笔录中提及罗某心知晓拆除事实,这一细节也成为后续诉讼中的关键信息之一。
三年维权历经波折 诉讼因起诉期限问题被驳回
砖厂被拆除后,罗某心启动了维权工作,确定拆除实施主体成为其维权初期的首要难题。2024 年 8 月至 10 月,罗某心先向公安部门申请查处拆除行为,未得到有效结果;随后向邵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才在复议程序中明确了拆除的实施主体,此时距离砖厂被拆已过去近三年时间。
明确实施主体后,罗某心于 2024 年 12 月至 2025 年 1 月间提起行政诉讼,诉求为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获得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但该诉求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2025 年,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以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为由,裁定驳回了石溪环保砖厂的起诉,未对拆除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罗某心的维权诉求暂未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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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书,当事人提供)
一审法院裁定内容显示,案涉拆除行为发生于 2021 年 10 月,且有证据证明石溪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自 2021 年 11 月 18 日前知晓案涉拆除行为。石溪砖厂在案涉拆除行为作出 3 年后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石溪砖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导致起诉期限中止,故依法驳回石溪环保砖厂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50 元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裁定内容显示,只有存在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 情形,才可以相应延长和扣除起诉期限。石溪砖厂主张其无法确定实施行政行为主体而耽误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事件相关问题引发探讨 小微企业维权话题受关注
这起砖厂拆除与维权事件,背后牵扯出多个亟待厘清的法律与程序问题,也折射出小微企业在面对行政行为时的维权困境。
从程序层面来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拆除需履行法定的告知、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而此次事件中,相关部门仅以电话通知的形式要求砖厂自行拆除,后续由身份不明人员实施拆除,法定程序的履行情况引发相关探讨。同时,将具备合法证照的砖厂列入专项整治范围的实体依据是否充分、合法,拆除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也成为事件中受关注的问题。
在权利救济层面,刑事侦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被用于行政诉讼中认定起诉期限,其合理性引发相关探讨;而法院以程序问题驳回起诉,未对事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也让司法救济的实际效果受到关注。此外,作为普通市场主体经营者,罗某心在维权过程中面临着信息不对称、法律专业能力不足、维权资源有限等多重问题,也体现出普通市场主体在类似维权事件中的客观处境。
此次事件也触及了营商环境与产权保护、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合规性、司法救济的有效性等多个公共议题。合法经营的小微企业其物权如何得到有效保障,地方政府在执行专项整治政策时如何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司法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如何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这些问题都因这起事件引发了社会层面的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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