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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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是“调取证据的程序规范条款”,以“明确调取证据的审批权限、文书要件、确认程序及证据固定方式”为核心,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调取证据”的规定,确立了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时的“审批—文书—确认—记录”全流程操作规则,是保障调取行为合法性、证据来源真实性、被调取方权利的关键程序条款。其内涵需从性质定位、核心要素解析、价值导向、实践意义四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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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面系统解读,并结合“调取证据程序法定”与“权利保障平衡”逻辑展开:
一、性质定位:调取证据的“程序法定规则”
第六十二条是第六十条“全面收集证据”、第六十一条“如实提供证据告知义务”的“操作细化”,承接前文“证据收集原则”,聚焦“向第三方调取证据”这一特定取证方式,解决“调取证据需谁批准”“用什么文书调取”“被调取方如何确认”“如何固定调取过程”四个具体问题,实现“调取行为从‘随意性’到‘法定性’”的转化。
- 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第六十二条完全吸纳该内容,并补充“明确调取证据和提供时限”“拒绝签章的注明义务”“必要时录音录像”等操作细节,更侧重侦查阶段调取证据的“程序刚性”与“过程留痕”
- 功能定位
- 规范调取权限:通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防止“擅自调取”,避免权力滥用;
- 明确文书标准:以“调取证据通知书”载明核心要素(证据内容、时限),确保调取范围清晰;
- 保障被调取方权利:赋予其“签章确认权”与“拒绝权”(拒绝时注明,而非强制),平衡侦查效率与权利保护;
- 固定取证过程:通过“必要时录音录像”防范后续争议(如证据来源合法性质疑)。
本条分三层逻辑(审批→文书→确认→记录),涵盖调取证据的全流程操作要点,核心是“程序法定、文书规范、过程留痕”。
(一)第一层:调取证据的“审批程序”——必须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原文:“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核心:明确调取证据的“内部审批权限”,杜绝“个人擅自调取”的随意性。
- “批准主体”办案部门负责人(如刑警队队长、经侦大队长),而非侦查人员个人或公安机关负责人(如局长)。
- 例外:紧急情况下(如证据可能灭失),可先调取后补批(需在笔录中注明“紧急情况”),但需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 “审批内容”:审查调取证据的“必要性”(与案件是否有关联)、“合法性”(是否属于可调取范围)、“可行性”(被调取方是否有能力提供)。
- 例:调取与案件无关的公民通讯记录,因“无关联性”不予批准。
原文:“……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
核心:明确调取证据的“法定文书形式”,确保调取范围清晰、时限明确,防止“模糊调取”或“无限期拖延”。
- “调取证据通知书”的法定要素(缺一不可):
- 调取机关:公安机关名称(如“XX市公安局XX分局”)、文书编号(如“X公(刑)调证字〔2024〕XX号”);
- 被调取方信息:单位名称(如“XX银行XX支行”)或个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 调取证据内容具体、明确(如“调取户名为张三、账号为XXXX的2024年1月1日至1月31日银行流水明细”,而非“调取张三的所有账户信息”);
- 提供时限合理期限(如“收到本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证据复杂程度确定(简单证据1-3日,复杂证据7-10日);
- 法律后果告知:注明“逾期提供的,公安机关将依法强制调取(如申请法院协助)”;
- 审批人签字:办案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
- “明确调取证据”的边界
- 禁止“概括性调取”(如“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必须具体到证据名称、内容、范围(如“调取XX小区X号楼电梯监控录像,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14时至16时”);
- 涉及“敏感信息”(如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需同时注明“保密义务”(参照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原文:“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核心:明确被调取方的“确认权”与“拒绝权”,通过“签章”或“注明拒绝”实现“意思表示固定”,避免后续争议。
- “确认主体”
- 单位:由“经办人”(如银行柜台经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业务章);
- 个人:由“持有证据的个人”(如证人、被害人)签字按手印(未成年人需法定代理人签字)。
- “拒绝签章”的处理
- 被调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章的(如“担心泄露隐私”),公安机关不得强制,但需在通知书上注明“拒绝签章”的时间、理由(如“经办人李四称‘需请示领导’,拒绝签字”),并由2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 拒绝签章不影响调取效力:公安机关可凭通知书及“拒绝注明”记录,通过其他方式(如公证、见证人见证)固定证据来源。
- “正当理由”的界定
- 如被调取方认为“调取内容涉及国家秘密”(需提供初步证明),公安机关应重新审查,必要时按“敏感证据”处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原文:“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核心:明确“录音录像”的适用情形与目的,通过“过程留痕”防范证据来源争议。
- “必要时”的判断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 证据重要性:调取的证据是“定罪关键证据”(如唯一目击证人证言、核心物证);
- 证据易变性:证据可能被篡改、销毁(如电子数据、易腐物品);
- 被调取方有异议:被调取方对调取范围、时限提出异议(如“要求扩大调取时间”);
- 涉及敏感信息:调取内容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被害人病历、企业核心技术资料)。
- “录音录像”的操作要求
- 内容:需同时固定“证据内容”(如展示调取的书证、电子数据)与“取证过程”(如向被调取方说明通知书内容、被调取方签章/拒绝的过程);
- 技术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或专用设备,录制时间、地点、人员信息与通知书一致,不得剪辑;
- 存储:录音录像文件标注“调取证据过程”,与通知书、证据原件一并附卷归档。
第六十二条的规则设计,本质是“以程序法定规范调取行为,以权利保障平衡侦查与私权,以过程留痕确保证据真实”,承载三重核心价值:
1. 落实“程序法定原则”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通知书”等要求,将调取证据从“侦查人员自由裁量”纳入“法定程序”,防止“暗箱操作”(如擅自调取与案件无关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程序正义”要求。
2. 保障“被调取方权利”
赋予被调取方“签章确认权”(明确收到调取要求)与“拒绝权”(拒绝时注明理由),避免“被迫提供证据”的侵权风险(如企业被迫提供商业秘密),同时通过“保密义务注明”保护其敏感信息(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3. 确保“证据来源真实”
“明确调取证据和提供时限”防止“超范围调取”,“录音录像固定过程”防止“证据被调换、篡改”,为后续证据审查(如法庭质证)提供“来源合法性”证明,减少“非法证据排除”风险。
四、实践意义:指导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操作指南1. 明确“操作流程”
环节
操作要点
Step 1:审批
- 侦查人员填写《调取证据审批表》(载明调取理由、证据内容、被调取方信息);
- 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重点审查“关联性”“必要性”),签字批准(紧急情况先调取后补批,24小时内完善手续)。
Step 2:开具通知书
- 按法定要素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证据内容、时限、保密义务);
- 加盖办案部门公章,编号存档(如“X公(刑)调证字〔2024〕123号”)。
Step 3:送达与确认
- 2名侦查人员向被调取方送达通知书(出示警官证);
- 单位经办人签字并盖章,个人签字按手印;
- 拒绝签章的,注明“拒绝时间、理由、侦查人员签字”(如“2024年5月10日,经办人张三拒绝签字,称‘需请示领导’,侦查员李四、王五见证”)。
Step 4:证据接收与固定
- 被调取方按期提供证据(原件优先,复印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
- “必要时”录音录像(如调取关键电子数据、被调取方有异议时),录制“证据展示+交接过程”;
- 制作《证据接收笔录》(载明证据名称、数量、特征、接收时间)。
Step 5:归档
- 将通知书、签章页(或拒绝注明页)、证据原件/复印件、录音录像文件、接收笔录一并附卷(“调取证据”卷宗目录)。
2. 常见场景的“操作示例”
场景
操作要点
调取银行流水(关键证据)
侦查人员需调取嫌疑人张三的银行流水(证明受贿),填写《调取证据审批表》经刑警队长批准,开具通知书(明确“账号XXXX、2024年1-3月流水”),送达银行XX支行。经办人李四签字盖章,提供流水原件(标注“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流水含商业秘密,注明“保密义务”。因流水是关键证据,全程录音录像固定交接过程。
调取个人监控录像(被拒绝签章)
调取小区保安王五持有的案发监控录像,王五担心“泄露小区布局”拒绝签字。侦查人员在通知书上注明“2024年5月11日,王五拒绝签章,理由‘担心安全隐患’,侦查员赵六、孙七见证”,并录音录像记录拒绝过程。后通过物业经理协调,王五同意提供录像(附物业证明)。
紧急情况先调取后补批
火灾案中,现场监控录像可能24小时后覆盖,侦查人员立即调取(出示警官证、简要说明),录像显示嫌疑人纵火。调取后2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刑警队长签字),注明“紧急情况先取后批”,录音录像固定“紧急调取”过程。
3. 常见误区提醒
- 误区1:“侦查人员可擅自调取证据,无需审批”——错!必须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需补批),否则程序违法;
- 误区2:“通知书可模糊表述调取内容(如‘调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错!必须具体明确(如“调取XX时间XX地点的监控录像”);
- 误区3:“被调取方拒绝签章时,可强制要求其签字”——错!只能注明拒绝理由,不得强制(否则侵犯其意思自治);
- 误区4:“录音录像适用于所有调取行为”——错!仅“必要时”(关键证据、易变证据、有异议时)使用,避免资源浪费;
- 误区5:“复印件无需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错!复印件需由被调取方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签章(或侦查人员注明“已核对原件”)。
- 第六十一条结合: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时,通知书需注明“保密义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录音录像需加密存储;
- 第七十一条结合:若被调取方提供的证据系“伪造、隐匿”(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理;
- 第五十六条结合:若辩护人(律师)参与“隐匿证据”(如拒绝提供关键证据),需按第五十六条“指定管辖”追责;
- 执法监督结合:检察院对“未经批准调取”“通知书要素不全”的,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规定》第六条)。
第六十二条是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程序法典”,通过“审批—文书—确认—记录”的四维规则,构建了“合法、规范、透明”的调取证据体系。其本质是在“侦查效率”与“权利保障”平衡原则下,以“程序法定”防止权力滥用,以“文书规范”明确调取边界,以“过程留痕”确保证据真实,最终实现“证据来源合法、调取程序正当”的侦查目标。
理解本条的关键是:
- 记住“四个必须”:必须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必须开具要素齐全的通知书、必须明确证据内容和时限、必须注明拒绝签章理由;
- 明确“通知书要素”:调取机关、被调取方、证据内容、时限、法律后果、审批签字;
- 落实“录音录像”适用:“必要时”(关键、易变、有异议、敏感证据)全程固定过程;
- 避免“擅自调取、模糊文书、强制签章、滥用录音录像”误区。
这条规则既是公安机关“规范调取证据、防范程序违法”的操作指南,也是“保障公民、单位配合取证权利”的法治体现,为刑事证据收集构建“合法来源”的第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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