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0日的文章《非死不可?尹锡悦到底被判得轻不轻?》中,我收到了一条留言。
读者在留言中的意思是:韩国对于内乱、谋杀、强奸等严重罪行,不应该被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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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其实我们还可以扩展一下:为什么许多总统制国家都会有总统特赦权这种东西?
我们就从世界上第一个总统制国家、第一部成文宪法说起。
美国对特赦权的运用,是相当广泛的。美国宪法没有对特赦权施加限制,只是规定不能特赦被国会弹劾的人。这样所造成的后果,按照美国的司法解释与政治实践:美国允许预先特赦,即使一个人还没有被调查、被起诉、被定罪,美国总统都照样可以特赦他。
在韩国则不一样,韩国总统无法特赦还未被终审定罪的人。我在去年的文章中,详细分析过韩国的特赦与一般赦免之间的区别。详见文章《无处可逃:尹锡悦“束手就擒”的真正原因》
如果非要说一个对美国总统的特赦权的限制的话,那就是美国总统只能特赦触犯联邦法律之人。但是这并非是宪法中的限制,而是存在于美国的政治逻辑之中,因为美国是联邦制。
特赦权的存在,主要基于两点考虑。
1)处置内乱。
读者认为,对于内乱这种严重罪行,不应该有特赦。
但是,处置内乱,却恰恰是设立特赦权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联邦党人文集》是对美国制宪精神与意图的总结,由汉密尔顿撰写的第74篇讨论了总统的特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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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汉密尔顿的说法,当内乱发生的时候,总统可以运用特赦权,及时地平息叛乱,使国家免于兵灾战祸。
在与叛军谈判时,特赦权的存在,使得总统处在一个有利的谈判位置。总统可以说:放下武器,立地投降,赦你无罪。用宽恕瓦解叛乱,平息叛乱,使国家恢复和平。
总统有特赦的权力,但是当特赦程序走完之时,总统却并无撤销特赦的权力。所以,对于叛军而言,不可撤销的特赦,是一个强有力的安全保证。
若无特赦权这种政治解决方案的存在,内乱的持续时间与烈度,可能会显著地扩大。
尤其是,内乱往往会夹杂着政治问题。汉密尔顿也认为,特赦权使总统能够从更高的“国家利益”的角度全局考虑问题,以在适当的时机“牺牲法律对犯罪的严格追究,以换取公共安全与社会和解”。所以,在汉密尔顿看来,在处置内乱时,对特赦权的运用,是为了愈合国家创伤,而非评判个人是非。
回到韩国历史上,对全斗焕、卢泰愚的特赦,也都是出于此类目的。是为了愈合国家创伤,而不是为了评判全斗焕与卢泰愚的个人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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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赦权的另外一个显著作用就是提供救济。
当司法手段穷尽之后,特赦权就成为了一种救济手段。
法院的判决不一定就是对的,它可能是误判,是错判,是冤判。尤其是,当终审判决也存在错误的时候,又该怎么办呢?
即使法院的判决完全合乎法律,在程序上也毫无瑕疵。那么立法呢?法律本身呢?如果法律规定盗窃一个面包需要坐牢20年,法庭也照此法律做出了判决,那么这样的判决合理吗?如果一个人正当自卫而被判处刑期,合理吗?
所以,特赦权的存在,其实也是提供了另外一种救济渠道。当法律本身存在问题,当司法救济被穷尽之后,还有一个大杀器,那就是特赦。
读者说,对内乱、杀人、强奸等严重罪行,不应该特赦。
这是一种朴素情感的表达,没有什么问题。但是,特赦不仅仅是一种“恩赦”,它也是一种救济手段。如果将大量的特定罪行排除在外,那就意味着特赦的救济功能缺失了。你以为的严重刑事犯,不一定就犯了罪。即使犯了罪,也不一定就应该判那么重。
而特赦权的被滥用,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要避免特赦权的滥用,可以采取别的制度性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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