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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4月11日,以原告为乙方,刘某乙为甲方、付某甲为丙方、古某甲为丁方,四方签订案涉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共同经营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一、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以刘某乙名义办理《经营许可证》和工商登记等证,并注册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刘某乙为企业法人。二、投资期限:共同经营人合伙为长期经营。三、共同经营人共同自愿合伙投资经营。前期投资为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甲方占股35%;乙方占股25%;丙方未投资占股20%;丁方未投资占股20%……案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合伙人具体的出资额。
另查明,原、被告等2021年4月11日签订案涉协议后,于2021年4月21日注册成立了以批发业为主的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2021年11月26日,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010000元。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刘某乙,刘某乙的持股比例均为100%。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前的监事是付某乙,变更后是安某。
再查明,刘某乙与付某乙是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是夫妻关系。
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申请对原告、刘某乙、付某甲、付某乙、古某甲合伙期间各合伙人投资款项、合伙期间的利润、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中瑞鸿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贵州中瑞鸿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0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退卷函》退回一审法院,《退卷函》载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根据贵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24)黔0203民初2127号委托,就刘某甲与付某甲、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刘某乙、付某乙、古某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贵单位委托对刘某甲、刘某乙、付某甲、付某乙、古某甲合伙期间各合伙人投资款项、合伙期间的利润、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司法审计。2025年2月13日,我所向贵法院提交《补充司法鉴定材料通知书》(编号:20250213号),请求补充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合伙期间会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总账、报表等材料原件或完整的复印件等资料。2025年3月20日,我所收到贵法院及当事人《情况说明》。经我所对贵法院移送资料进行审阅,我们认为移送的该案件所涉的资料不能满足司法会计鉴定的要求,我所决定不予受理该项司法会计鉴定。”经一审法院再次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要求一审法院给予一周时间由其自行寻找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找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终止本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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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付某甲、古某甲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618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61820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标准从2021年6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为止,暂计至2024年5月21日资金占用费为8141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原告诉请返还投资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付某甲、古某甲辩称,协议中付某甲与古某甲属于劳务入股,按照公司法规定,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向公司出资。该协议第三条明确付某甲、古某甲未投资,各占股20%,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的规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付某甲、古某甲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协议的理由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乙将原告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但被告刘某乙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经营至今早已经盈利,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核算公司财务营收并分红,但被告刘某乙均不配合,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刘某乙及付某乙但二人均未接听。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致使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首先,案涉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以刘某乙名义办理《经营许可证》和工商登记等证,并注册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刘某乙为企业法人”。根据该约定,原告未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符合约定;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经盈利。只能证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返还其投资款,其实质是要求退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以及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各合伙人投资款项、合伙期间的利润、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司法审计,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会计鉴定的要求,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退案。经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找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的投资款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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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某乙、付某甲、付某乙、古某甲合伙期间各合伙人投资款项、合伙期间的利润、合伙期间的财产等情况其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其投资款76182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2元、保全费4329元,共计16561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刘某甲与付某甲、古某甲、刘某乙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3、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7618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61820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标准从2021年6月29日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完毕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投资合伙协议书》应当解除。1、按照《投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盈余结算,企业内盈余年个月(盘货)一次,除去一切开支后按约定的比例分配。”本案中,2021年至2024年期间,上诉人委托其丈夫陈某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盘货结算,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请求置之不理,属于明显严重违反《投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2、按照《投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其他经营人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负责人有义务向其他经营人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本案中,上诉人委托其丈夫陈某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丈夫付某乙告知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刘某乙及付某乙置之不理,属于严重违反《投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3、被上诉人多年以来对于上诉人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最后上诉人通过各种形式却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合伙事务也早已经实际停止,此种情况下,《投资合伙协议书》订立的目的显然不具有实现的可能。4、从一审审理过程来看,各方显然不具有继续合作的可能。本案一审时历经多次开庭、质证,刘某乙一直拒不出庭,法官多次要求付某乙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付某乙等人对于法庭的要求置若罔闻,即便是有法官居中协调大家仍不能结算,如何能要求各方继续合作?二、上诉人投入合伙事务中的款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刘某乙、付某乙、付某甲、古某甲拒绝提供合伙期间会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总账、报表等材料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审计,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陈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陈某也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陈述其在本案中的付款行为系刘某甲的授权,上诉人在合伙事务中投入款项76182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过程中,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委托贵州中瑞鸿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投资款、合伙财产进行司法审计。审计过程中,贵州中瑞鸿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提供合伙期间会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总账、报表等材料。依照《投资合伙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刘某乙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事实上,由刘某乙与其丈夫付某乙共同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合伙期间会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总账、报表等材料原件或完整的复印件由付某乙、刘某乙控制。上诉人代理人及上诉人的丈夫陈某曾在贵阳与付某乙在贵阳会面清算,因付某乙提出要求先行解除对于各被上诉人的保全措施才愿意将所控制的合伙期间的资料拿出,各方再行结算,考虑付某乙一贯不诚信,上诉人仅同意先行结算后申请解除对于被上诉人的保全措施,各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从此次协商中付某乙陈述,也足以证实其事实上控制合伙期间的资料但拒绝向法院提供致使审计无法进行,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公司已经盈利,仅能证实合伙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该认定显然严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公司已经盈利,但是被上诉人控制公司财务资料拒绝不提供导致盈利金额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严重的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就合伙事宜继续协商,更无继续合作的可能,上诉人陆续向合伙事务投入70多万元,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无法参与分配,财务资料无法查看,此种情况,签订协议的目的如何实现?被上诉人一系列严重违反《投资合伙协议书》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仅仅主张解除《投资合伙协议书》并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解除《投资合伙协议书》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应当予以纠正。付某甲、古某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认定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本案不能鉴定,鉴定系上诉人主张提出,不能鉴定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上诉人的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付某乙辩称:所有的账目我没有签字,没有事实依据,共同经营的酒也没有与我对账。刘某乙、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投资合伙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刘某甲与刘某乙、付某甲、古某甲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虽然明确投资期限为长期经营,没有约定解除合伙协议的事由,但本案刘某甲诉讼主张,其投入相应款项后,多次要求刘某乙将其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但刘某乙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经营至今早已经盈利,其多次要求核算公司财务营收并分红,但刘某乙均不配合,截止起诉之日,其多次电话联系刘某乙及付某乙但二人均未接听。刘某乙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致使刘某甲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对于刘某甲所提的诉讼主张,刘某乙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予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二审对刘某甲所提的解除案涉协议书的理由,予以采纳,对案涉协议书二审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案涉协议书自2024年5月29日起诉状副本送达刘某乙时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共同经营人委托刘某乙代表全体共同经营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1)在股份公司发起设立阶段,行使及履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2)在股份公司成立后,行使其作为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3)收集共同投资所产生的孳息,并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处置”、第四项约定:“负责人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其他共同经营人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约定,可以认定刘某乙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但刘某乙不履行案涉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对合伙盈余进行结算,存在违约,致使刘某甲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诉请解除案涉协议。且诉讼中,刘某乙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合伙盈亏情况,故刘某乙应对刘某甲投入合伙的资金予以赔偿。经查,刘某甲在合伙事宜中投入的款项为603715.5元,故对于该603715.5元款项,应全部返还给刘某甲。对于刘某甲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合伙组织在刘某甲投入的相应款项后,不与刘某甲结算合伙的盈余情况,其占用刘某甲资金的行为必然造成刘某甲的利息损失,但因案涉合伙协议系于2024年5月29日解除,故二审支持于2024年5月29日开始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并以一年期LPR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对刘某甲诉请从其投入最后一笔资金的时间(2021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共同经营人委托刘某乙代表全体共同经营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的约定,刘某乙应为案涉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故对于刘某甲主张的相关款项,刘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合伙事务执行中,付某乙作为刘某乙的丈夫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且其认可本案合伙实际系其与陈某出资,故应认定付某乙实际亦为与刘某甲合伙的一方,应与刘某乙一起对刘某甲的投资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付某甲、古某甲、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付某甲、古某甲并非合伙事务负责人,不掌握相关的合伙账务,且根据刘某甲陈述,系刘某乙不配合与其核算公司财务营收,多次电话联系刘某乙及付某乙但二人均未接听,故导致刘某甲合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付某甲、古某甲,只能归责于刘某乙,因此,付某甲、古某甲不承担刘某甲投资款的支付责任。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虽然是为合伙而成立的公司,但因合伙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合作关系,合伙人退伙后,不能突破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要求公司对合伙投资款进行赔偿。故对刘某甲主张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其投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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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部分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付某甲、古某甲、刘某乙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三、被上诉人刘某乙、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甲投入的款项603715.5元,并以603715.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9日起以一年期LPR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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